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19號
TPHV,101,抗,111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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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周筱珮
相 對 人 鄭蘇緣
      鄭秀美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鄭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詠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碁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邀第三人 鄭文龍、鄭再來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 就詠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整 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詠碁 公司於101年5月19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380萬9174 元暨利息、違約金,鄭再來為詠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鄭再來已於101年5月18日死亡,相對人 為鄭再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 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於101年7月13日寄發催告函,現仍 未獲相對人等回應。詠碁公司意圖逃避本案債務,將其名下 2筆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春良王壽賢 ,並於101年3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春良王壽賢,以增加 負債方式,逃避聲請人之債權。被繼承人鄭再來名下財產多 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區,為防相對人將繼承而來之財產任意移 轉或轉讓,致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此,請准聲請人以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在99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6紙及借據1紙、放款資料一覽表2紙、鄭再來及相對人戶 籍謄本6份、催告函5紙、詠碁公司土地及建物謄本2份、鄭 再來財產清單1份等為證。
㈡、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63號裁定以於繼承人(即相對人) 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相對人無法處分被 繼承人之財產,本件無立即保全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未排除未辦繼承登記之財產,不得為假 扣押執行,且相對人繼承之財產不限不動產;又假扣押裁定 有30日之效力,抗告人可待相對人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始聲 請假扣押執行;本件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清償,為恐相對 人脫產,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 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借據、放款資料一覽表、鄭再來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雖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無從依此釋 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抗告人提出之詠碁公司土地及建 物謄本雖可釋明主債務人詠碁公司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然 與相對人無涉,不得依此認相對人有就其等繼承之鄭再來遺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雖謂其於101 年7月13日寄發催告函,現仍未獲相對人回應,相對人拒絕 清償云云,並提出催告函為據。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收



受催告函之證明,相對人是否確已收受該催告函,即有疑義 ;且觀催告函內容係請相對人儘速與抗告人洽談還款事宜, 免受訴訟之累(見原審卷第42-45頁)。本件相對人係繼承被 繼承人鄭再來對抗告人之保證債務,而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 承人在同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縱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催告函 ,而未即清償被繼承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亦難認相對人係 拒絕清償,因而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釋明本件 有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 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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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