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94號
TPHV,101,抗,1094,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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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廖雅惠
代 理 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登志謝銀岸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 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 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 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之事實係因相對人廖登志謝銀岸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間就臺中市○區○ ○○段第308-18、308-49、307-2、308-17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68巷8號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 賣關係為無效,爰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內容之情形,縱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為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亦無管轄權,又相對人住所皆在臺北市,由原法院管轄,便 於兩造進行訴訟程序,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 廖登志謝銀岸、昱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相 對人廖登志謝銀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55萬 9,188元及1,948萬5,000元,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係基於 相對人間之買賣關係,此為因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非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是無專屬管轄規 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又相對人等之住所在臺北市,依 同法第1條第1項,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 人得向原法院或臺中地院起訴,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 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管轄 權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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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