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89號
TPHV,101,抗,1089,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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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莊錦捷
相 對 人 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 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即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 所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包括准予訴訟救助及駁回有關聲 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持相同見解 ,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 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認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無不符,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准予訴訟 救助。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在華信商業銀行之利息所 得就有新臺幣(下同)4萬9,730元,可見相對人有存款300 餘萬元;另兩造共同經營明格學園期間,所有財務係由相對 人負責,相對人於91年6月5日至91年8月20日預收金額共68 萬3,600元後即行離去,於1年2個月後相對人再回明格學園 收取營業收入;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復收取明 格學園收入131萬0,120元離去,況相對人向國際紐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投保172萬元,於97 年間就可以期滿領回200萬元,足證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紐 約人壽公司91年度保險費繳費證明單等件影本。四、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 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 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同法所定無資力者 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 本件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 查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明細表相對人於100年度 所得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萬0,212元、 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之薪資所得1萬4,346 元、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426元、美商亞洲美樂 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036元、玉山商業銀 行利息所得1,264元,及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8 90元等收入,與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並無不符;且依抗告 人所為抗辯,關於明格學園收入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供 釋明,至於90年度華信商業銀行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紐約人壽公司91年度保險費繳費證明單,縱依抗 告意旨,亦均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於90、91及97年間之財產狀 況,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隔約4年以上,尚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 定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相對 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依上開之說明,抗告無理由。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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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