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65號
TPHV,101,抗,1065,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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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 告 人 莊鳳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謝如垣
上列當事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已於民國101年7月9日 變更為楊豊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竹東鎮○○路○段108巷30弄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經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 封並鑑價後定期拍賣在案。執行法院復於100年11月21日會 測系爭執行標的地下一樓(面積194.25平方公尺,暫編820 建號),一併鑑價地下一樓增建物後續行拍賣。惟系爭執行 標的除暫編820建號增建部分外,尚有頂樓即第4層樓面積2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未列入鑑定價格,有新竹 縣政府違建查報函可證,足認執行法院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3項之規定,且因系爭頂樓增 建物面積未列入本件拍賣範圍,致本件歷經多次拍賣程序均 未拍定,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為此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詎原 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認系爭 頂樓增建物為附屬建物並經新竹縣政府限令補辦使用執照, 將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縱未鑑定其價格,亦難認有影響伊 權益之情形,因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9年度台抗字 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建材為加 強磚造,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系爭執行標的之屋內出入 ,其外觀上與系爭執行標的3層建物成為一體相互為用,且 系爭頂樓增建物並未有其他特別之利用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原法院陳述屬實(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8頁背面),並有 系爭頂樓增建物照片可稽(見外放執行卷第48頁,本院卷第 10頁)。足徵系爭頂樓增建物與系爭執行標的間有相當之依 存關係,具增加原建物之使用功能,除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 外,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執行標的之附屬物。依 上說明,系爭頂樓增建物當然為系爭執行標的上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
四、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 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 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分別為強制執行 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3項亦分別規定:「查封房屋之實 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 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 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 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 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查本件 抗告人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系爭頂樓增建物 ,經新竹縣政府通知為違章建築之查報,並命抗告人應於收 到該通知後30日內,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補行申 請執照,如抗告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辨申領執 照手續者,將移送排定拆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 30日府工使字第100017101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 第7頁反面),而抗告人迄今未向該管機關申請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已據抗告人於執行法院陳述屬實(見原法院執事聲 字卷第18頁反面)。惟衡諸社會實情,系爭頂樓增建物縱係 違章建築,仍得為交易之客體,應買人仍能取得處分權,縱 其將來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亦僅係應買人於評估拍



賣底價後,仍否願意承擔風險之問題,尚無因系爭頂樓增建 物日後有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可能,即逕予省卻鑑定價格 之程序。依上說明,系爭頂樓增建物既為系爭執行標的上抵 押權效力所及,當為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所及,自應一併鑑 價拍賣,乃執行法院未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予以測量,亦未予 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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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