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49號
TPHV,101,抗,104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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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詹智丞
      殷萬賜
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洪慈遠律師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以抗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8,848萬2,091元,於99年5月20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現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案件繫屬中,期 間抗告人雖有提出協商之要求,但並無解決之真意,且抗告 人竟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778地號土地及其上412建號建物以買賣為由 ,移轉予第三人,顯有脫產之行為,況據報載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銀行 聯合貸款予抗告人,金額高達50億元,可見抗告人於無穩定 之資金來源之情形下,竟向上開銀行高額貸款,有營運周轉 金明顯不足之狀況,此外,抗告人原本與第三人中國信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並開立信託專戶,由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 受託保管「抗告人應支付予包括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嘉公司)在內之數家系統業者之頻道費用」,惟據第三 人中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2520007號 函所載,抗告人已於99年6月30日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將 信託帳專戶內之頻道費用提領一空,抗告人所為無非係欲掩 飾其隱匿財產之情事而已。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公開陳稱 抗告人為外資公司,且其個人為大陸共青團成員,若將來抗 告人受敗訴判決,有具體理由足認抗告人經營階層有出境逃 避執行之虞,再者,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程序中,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都有聲明參與分配,顯見抗告人有積欠國家稅捐之情事, 綜上,本件確係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依 法自得聲請假扣押。倘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提出 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准將抗告人所有 財產在4,421萬2,50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云云,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5日函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網路新聞、 抗告人與貸款銀行間之聯貸合約、中國信託銀行致抗告人貸 款利息利率通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言詞辯論筆錄、中 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2520007號函、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通知函、蘋果日報、今週刊及壹週刊 報導等影本各1件為證。原法院認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然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堪以補其釋明之 欠缺,從而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法院已裁定停止訴 訟,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 待法院進一步審理及確認。相對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及聲請假 扣押,並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者,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088號第三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與抗告人間假執行事件,固有稅捐機關參與分配,惟相關稅 捐爭議係因抗告人98年度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就合 併寶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攤提之商譽項目1億2,227萬2,32 0元整遭國稅局全數剔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複查, 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合法受理在案,對復 查結果若有不服,尚有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今抗告人僅 係合法申請復查,相對人卻指稱抗告人確有積欠國家稅捐情 事,將風馬牛不相關之情事混為一談,並進而試圖作為假扣 押聲請之依據,其主張實於法無據,自不待言。又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之發言,僅係陳述頻道變更對於抗告人之經營基礎 ,祈主管機關以公平、合理、無差別待遇之管理機制審理頻 道變更案,不得杯葛頻道業者至其他平台或系統經營者播放 上、下架,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及產業競爭發展,以維護消 費者權益,與抗告人償債能力無關。況相對人僅汎稱據媒體 報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梁馬利為大陸共青團成員,若將來 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有具體理由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 抗告人經營階層有潛逃出境、逃避執行之虞云云,惟今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為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所提銀行往來公函均



僅為抗告人資產之部份證明文件,就本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並未舉證,原法院裁定亦稱相對人就 此未能盡釋明之責,並以擔保代釋明,可見相對人所提之假 扣押聲請並非適法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 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 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 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 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 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93年臺抗字第937 號裁判均持相同見解)。
四、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固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74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99年5月20 日起訴狀影本,堪信其主張為可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㈠ 關於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抗告人出售 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耕耘會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期間 係於100年9月8日,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自交易日至 移轉所有權之日長達2個月又20日,其交易時間未有異常, 且其處分時間距上開事件起訴之日後亦有1年餘,而企業經



營者處分財產籌措資金以為營運之用,乃其經營企業所得為 之必要經營行為,與非營業之自然人不可同一而語,況相對 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營運不正常情事,且聯貸銀行亦未終止 對抗告人之聯貸契約,詳如后述,自不得單單以抗告人處分 財產行為即遽謂係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否則企業一有處 分不動產,即被認有假扣押原因,與營利事業營利之本旨有 悖,將肇致營利事業難以籌措資金營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釋明之。㈡關於稅捐機關對抗告人有稅捐債權部分 :⒈上開假執行事件終結係因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 第1805號提存事件,供免假執行擔保,停止假執行,有相對 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5日士院景 100司執助春字第3088號函說明欄所示,是該假執行事件 係因訴外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訴訟事件,訴 外人獲勝訴判決,持假執行判決對抗告人如上開函所載之不 動產為假執行,抗告人亦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有該函在卷 可按(原法院卷第53頁),核先敘明。⒉抗告人就其因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國稅局將其所申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2億4,596萬2,043元,及利息支出1億4,167萬6,816元予以 剔除乙節,抗告人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祺昌會計師 申請復查,有上開會計師101年6月21日資稅字第12004197號 函在卷可稽,此乃抗告人行政爭訟之權利,自不能以抗告人 在相關行政爭訟未確定前,未繳納相關稅捐,致為稅捐機關 催繳,即謂抗告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㈢關於中國信託銀 行等3銀行聯貸部分:此貸款係於97年11月13日貸放予抗告 人,額度為50億元,於99年5月20日通知自99年5月21日至99 年8月19日止之利率為3.75899%時,抗告人業已動支30億 0,562萬8,517元,有抗告人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企業融資部 之利率通知書〔NOTICE OF INTEREST RATE (Tranche)〕在 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7頁),而相對人係於101年2月22日聲 請本件假扣押,距上開聯貸簽約日有2年3月又9天,迄上開 利率通知日亦有1年9月又2天,而上開聯貸乃經中國信託銀 行等聯貸銀行對抗告人之資產為徵信後,認抗告人之信用及 資產相當後為之,而相對人復未能舉證釋明上開徵信及聯貸 過程有何不當,及抗告人迄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信用、營 業有何異常等足認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情事,則相對人徒以 上開聯貸,高於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指抗告人之營運週轉 金明顯不足,且無穩定之資金來源,謂抗告人有上開假扣押 之原因,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於99年10月11日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47號兩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陳報狀載: 「……承上,因頻道使用權為電視購物產業之命脈,故被告 公司(即抗告人)對於頻道使用權之喪失,已構成聯貸合約 之重大違約事由,聯貸銀行為此片面調整貸款之到期日,並 要求被告提前償付,迫使匯亞基金必須自力救濟,除央求聯 貸銀行寬貸外,並再度投入資金美金1,500萬元(被證17) ,始獲聯貸銀行同意延後償還本金,並穩定被告公司之營運 ,然若非匯亞基金之及時增資,被告公司誠難憑一己之力於 此番風暴中倖存,顯示被告已因王令麟之背信加害行為,陷 於絕境。……。」等語,並提出相關證物以抗辯其因相對人 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達30億0,562萬8,517元(原法院卷第33至 34頁),核上開內容乃稱其因相對人有其所謂之不當行為, 致其遭受營運危機,雖已渡過該危機,而仍受有上開損害, 亦不足為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㈣關於抗告人與第三人中國 信託銀行間信託契約之終止部分:依相對人所提中國信託銀 行10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2520007號函覆原法院稱 抗告人與該銀行間99年2月2日信託契約書,係聯貸銀行為確 認抗告人履行支付系統業者頻道費用之義務,抗告人同意將 應支付之頻道費用信託該銀行保管並依抗告人指示支付包括 中嘉公司在內之數家系統業者,該銀行亦已發函予中嘉公司 等相關業者通知支付相關費用,且於信託期間屆滿,與抗告 人結算後,將餘款返還抗告人,並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函、該 銀行通知相關業者之信託財產通知函影本12紙在卷可稽(原 法院卷聲證9、10),是該信託契約乃因信託期間屆滿,受 託之該銀行依信託事務範圍結算後,返還餘款而終結,並非 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提領一空,是此亦難據為抗告人有假扣押 之原因之釋明。㈤關於相對人所提之剪報所載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梁馬利公開陳稱抗告人為外資公司,且為大陸地區共青 團成員,若將來受敗訴判決,有具體理由認其有潛逃出境, 逃避執行之虞部分: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有無資 力應以其資產為據,與其資本來源無關,抗告人是否為外資 公司,與有無假扣押原因無必然關係。又本件之債務人為抗 告人,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假扣押應以抗告人有無假扣 押原因為據,與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可能逃匿無必然關係, 況本件係民事糾紛事件,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人格 ,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情事,將因本 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敗訴而逃匿,並致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 因。由上,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假扣押原因要件, 尚難認已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如上所述,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未能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乃准相對人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依上開說明,原 法院遽予准許,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釋 明本件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主張對抗 告人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 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之或補足之,實 無理由,請求原裁定予以駁回等語,即非無理由。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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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