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28號
TPHV,101,抗,1028,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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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陳豐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家亮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 第2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 815號遷讓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雖經原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延宕本案訴訟之 期間應以12個月計算為合理,是伊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台幣 (下同)12萬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逾上開金額之擔 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於必要情形本即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 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共計3年4個月(40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本案 訴訟期間,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在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40萬元 (計算式:1萬元×40=40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40萬元,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擔保金額之核定為



法院裁量之權限,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泛指應以 12個月期限,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洵非有據。至抗告人 另稱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及無家可歸,須靠老 婆兒女照顧之老人等語,縱然屬實,亦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 項。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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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