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11號
TPHV,101,抗,1011,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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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1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 為抗告。」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本件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 意見(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 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 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 承攬抗告人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金寧廠增設 高粱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抗告人以原裁定相對人陳一 凡為發票人共計814萬8,627元之支票4張、原裁定相對人大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為發票人共計350萬元之 支票3張支付工程款,惟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 ,相對人發函向抗告人催討亦未獲置理,頃聞抗告人與各承攬 商間亦係以陳一凡及大鴻公司之票據給付,且均遭退票,經催 討亦均未置理,恐取得執行名義時,債權已無從追討,有先予 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 聲請准相對人以現金為抗告人及陳一凡、大鴻公司提供擔保後 ,就其所有財產在1164萬8,6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之支票 ,係第三人大鴻公司、陳一凡與相對人間之其他支付關係,與 系爭工程無涉,無從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抗告人於工程界信譽卓著,從無退票紀錄,亦未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款之100年8月22日請 款會議,已確認至100年5月23日止,相對人未收款項為1,049 萬6,853元,抗告人已於100年9月30日及10月6日以開立抗告人 支票、保固金轉讓及匯款方式,全數支付予相對人,因此相對 人對抗告人並無請求權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1,164萬8,6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 云。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64萬8,627元之範圍予 以假扣押,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 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5至22頁)。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於 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中確認至100年5月23日止,相對人未 收款項為1,049萬6,853元,抗告人已全部清償,至相對人所 提陳一凡等人之支票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並提出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請款明細清單為據(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 兩造間確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以開立抗告人支票、保固金轉讓及匯款方式



清償相對人未收款項1,049萬6,853元,全數支付予相對人等 情,並提出抗證1抗告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本院卷第6頁)、抗 證2相對人之請款明細清償(本院卷第7頁)為據,惟抗證1僅 能認為抗告人最近無退票紀錄、抗證2僅能認為至100年5月2 3日止之未收金額為1,049萬6,853元,此外,抗告人對於其 所主張已全部清償乙節,並未釋明。相對人主張已就系爭工 程款起訴向抗告人請求,提出101年2月民事起訴狀、101年3 月29日開庭通知為據(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使本院就兩 造間尚有未付之工程款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陳一凡等人之支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惟就抗告人所提出兩造於請款會議中確認之請款明細清單 觀之,相對人於「收款日期及明細」欄記載多筆「陳一凡到 期支票」,且列具與「陳一凡到期支票」相對應之「收款金 額」(抗證2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頁),足使本院就「抗 告人係以陳一凡等人之支票支付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陳一凡等人之支票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原法院卷第14至20頁)、業主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否認對抗告人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101年4月20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0頁),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事實為大致可信;抗告人主張 未收款項1,049萬6,853元其已全部清償,並未釋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㈣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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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