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許春生
林秀𢙨
許瀞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互利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新北市○○區○○路 20巷12之3號(下稱系爭處所)經營鵝肉加工之家族事業,其 在系爭處所放置之冷凍庫電線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起 火,延燒至系爭處所,及伊設在同區○○○路269號之廠房暨 其內放置之機具設備、輪胎貨品,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 3,948,585元,經伊催告抗告人協商賠償事宜,未獲置理,且 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在379,90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予相對人供 擔保13萬元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相 對人提出之書證未提及當事人姓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伊之財 產,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查揆之上開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因火 災所生損害,應對相對人負金錢賠償責任等語,業已表明假扣 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相對人據 此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聲請假扣押者,對於該「請求」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 爭執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 「請求」,提出蘋果日報電子新聞、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 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卷)。上開通 知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載明起火地點在系爭處所北側冷凍庫東側 入口上方,火災發生地點包括系爭處所及同區○○○路269號
房屋,而抗告人林秀𢙨自認系爭處所為其住家,上開冷凍庫為 其所有等語(見101年度事聲字第162號卷第5頁反面)。又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處所經營鵝肉加工之家族事 業乙節,亦未見爭執。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釋明。退步言,相對人之釋明縱然不足,但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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