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007號
TPHV,101,抗,100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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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告人 王精明  原住台北市○○區○○路602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怡霖(原名江美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 成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提起,若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後,強制執行程序 始終結,仍無從達到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無提起實 益可言,自應予以駁回。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於曾經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 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江怡霖(原名江美香)前於民國83年 3月5日以需款孔急,向第三人黃健泰借款,要求伊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10734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 200萬元本票),嗣相對人告知系爭200萬元本票遺失,復因 伊所開設之功德診所於83年11月20日晚上遭人縱火,相對人 佯裝代為承租診所需要保證金150萬元,要求伊另開本票, 伊乃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07295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記載:「原開給之二百萬元本 票NO.162051(實際票號應為107341)作廢,本票為給江美 香開設醫院做保證之用途,不得轉讓,不得與別人分享」等 語後,交付相對人收執。詎相對人竟將系爭150萬元本票連 同其謊稱遺失之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200萬元、系爭150萬元本票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已登記予 第三人李智惠,爰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命原法院99年度執更一宇第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3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170巷4之1號(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此有100年8 月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法院卷第4至7頁)、100年10月13 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原法院卷第49至52頁)可憑。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因相對人未遵期刊登第二次拍賣公告,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8日以99年度執 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亦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19號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相對人民事答辯㈡狀(原法院卷第96至 98頁)、民事裁定(原法院卷第99至101頁)、101年5月9日 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則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裁定駁回而終結不存在,無從達到排除 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並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實益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次查本件抗告人前 另主張上開同一事實及無系爭200萬元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原法院84年度執宇第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70巷4之1號(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84年度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原法院於87年5 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雙方 均未上訴而於87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原 法院卷第8至15頁)、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法 院卷第134頁)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86年度訴字第266 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原法院原84年度 執字第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87年度抗字第19 5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確定後 ,於發回原法院改分為91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嗣再變更案號為99年度執更一字第7號而續行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案號雖有所更迭,然核屬同一強制 執行事件,此亦經原法院調閱本99年度執更一字第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同一聲明重行起訴,違反前開原法院86年度訴 字第266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係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 法,依上開說明,亦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裁定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部分認亦屬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62號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既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詞稱系爭200萬元本 票、150萬元本票均係遭相對人騙取,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應斟酌實情,改判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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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