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1年度,6號
TPHV,101,建上更(一),6,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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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承攬上訴人之蘆 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4年12 月31日起計算工期,至96年3 月20日竣工。履約期間經歷停 工、展延工期,因已超過1 年,各項工程材料物價漲幅甚鉅 ,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伊 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調整後施工費工程款 ,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967,849 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8年5 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16日訂定,約定全部工程 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工,原定履約期限本非1 年以上,且 系爭工程設計階段與物價調整材料有隨物價起伏之情形不同 ,不應計入履約期限,至於系爭工程實體工程係於95年8月3 日開工,至96年3月20日竣工,實際履約期限亦非1年以上, 且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履約既有遲 延14日,當然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伊自無以物價調整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12日完成驗收,被



上訴人遲至99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又縱認本件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超過1 年以上才進行施作項目」之調 整工程款,即96年1月至3月部分,扣除14天逾期部分,共計 1,316,576 元,惟伊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 修補費用690,303 元,亦得據以與上開調整工程款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包括設 計及施工,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0日竣工。 (二)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曾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上訴人規 劃不同爭議,而於95年3月28日召開鑽探結果評估簡報, 依約給予展延設計期程,期間為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25 日,共28日。「施工期間」則因基地現場鄰近高壓電力線 而報請停工,經裝設防護線後始復工,期間為95年11月18 日至95年11月24日,共計6 日;並曾因基礎開挖遇廢棄物 ,而准予展延工期30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已超過1 年,各項工程材 料物價漲幅甚鉅,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 第97條約定,伊得以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上訴 人給付調整後施工費工程款2,967,849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間 為何?(三)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給付調整施工 費工程款之義務?若有,應給付金額為何?(四)上訴人以修 補瑕疵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 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 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 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 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準此,政府採購法對於調 解不成立後起訴之效力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核屬承攬報 酬之性質,自有上述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驗收完成,被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亦應自此起算時效時間。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物 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於98年5 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頁190-19 2 ),經雙方到場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工 程會99年3月19日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頁30)。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3 月30日 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頁198-199 ),並 於99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被上訴人收 受函文戳章、工程會100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7 880 號函附回執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對此復 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1日 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其本件請求權並 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間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97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 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 程款」、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 以上者』指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項 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1 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見原審卷頁16),關於工期 則於第3條、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之生效,除另有 約定外,自決標日次日(94年12月30日)起生效」(見 原審卷頁11)、「本工程工期自契約生效之次日起計算 工期,即全部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各階段 工作完成期限約定如下:一、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120 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及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二、 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00 日內竣工。三、應於竣工後60 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台電送電、清潔及機電設備之基本 測試」,及第23條設計工作期限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完成本工程設計階段各項作業期限如下:一、應 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15日內完成初步設計圖說及工作執



行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二、應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 120 日內取得建造執照並報准開工…」各等語,足見本 件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此 包括系爭設計期間120日、施工期間180日及竣工後60日 內取得使用執照等基本測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 階段與材料物價起伏無關,不應計入履約期限云云,尚 不足採。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影響工期之特殊情形於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遇障礙因素或 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 (即被上訴人)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相關規定向甲 方申請展延工期。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契約以外工作之情 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前二 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 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 扣除」,亦即遇特殊情事時,特別准許被上訴人得申請 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被上訴人 規劃不同,致延宕設計期程,被上訴人依約申請延展, 經上訴人同意就設計工期部分展延工期,於95年3 月28 日至同年4 月25日共28日不計算工期;尚有工程基地現 場鄰近高壓電力線申請裝設防護線管,上訴人同意於同 年11月18日停工至同年月24日復工計達6 日;及工程基 礎開挖遇廢棄物申請展延,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0日, 有上訴人95年11月20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238號、同年 月23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914號、同年12月14日蘆鄉工 字第09500361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8- 20),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依約可展延工期共64日 ,應堪認定。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係至95年12月31日,加 計上述展延工期64日,應於96年3月6日完工,與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相符。而被上訴人實際 於96年3 月20日完工,逾期14日,業經結算扣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94年12 月30日起,加計展延之64日,實際於96年3 月20日竣工 ,已逾約定之1年期限。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調整施工費工程款之爭點: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調整施工費工程 款,於系爭契約第97條第1、2、3 項分別約定:「契約 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 年以 上者」、「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 跌幅超過百分之5 部分,於施工費估驗計價時調整施工 費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事由而逾履 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頁16)。由此 足見,兩造對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展延工期之因素 ,以第13條約定得以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之方式處理, 並就工期展延因物價波動所附隨增加之相關成本費用, 於締約當時予以考量而於系爭契約第97條以文義約明, 履約期限加計延展工期日數合計超過1 年以上者,就物 價波動漲跌幅超過物價指數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 施工費工程款。
2、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94年12月30日起,加計展 延之64日,竣工日期已自原定95年12月31日展延至96年 3月6日,實際於96年3月20日竣工,超逾約定之1年期限 ,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逾期14日完工部分,已據上訴 人扣抵違約金856,000 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確實經伊同 意,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展延等語在卷,及卷附96 年6 月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 違約金等項,並無關於可否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記載( 見原審卷頁90背面、21)。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展延上開工期,其展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履約期限合計在1 年以上,且被上訴人於96 年3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履約逾期14日,業經上訴人 扣抵違約金856,000 元。準此,被上訴人履約施工既經 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長達64日,而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罰 款日數僅為14日,則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3 項但書之約 定,應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後之期間 (該14日)所施作施工項目,不予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而 言,被上訴人就履約期限扣除該14日後仍逾1 年部分之 調整施工費工程款應得依約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逾期14天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 3 項但書約定不得請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云云,尚不足 採。




3、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加計展延之64日,竣工日期展延至96年3月6日, 被上訴人逾期14日至96年3 月20日實際完工,就超逾履 約期限96年3月6日後之14日所施作施工項目,不得請求 調整施工費工程款,既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第97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9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 日施 作項目之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又兩造無法提出系爭工程 款超過1 年工期部分之施工項目,而合意以上訴人陳報 之逐月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為準(見原審卷頁109- 110、148)。以此為準,96年1月及2份之物價調整金額 分別為311,164元、702,741元(見原審卷頁110 );至 於96年3月之物價調整金額原為1,008,902元,扣除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之20分之14,其得請求之該月份物價調整 金額應為302,671元(100,902×6/20=302,671 ,元以 下4捨5入);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共1,316,576元(311,164+702,741 +302,671=1,316,576),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又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 ,視為已經起訴,既如上述,而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12 日收受該申請書繕本,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 原審卷頁192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調整施工費工程款1,316,576元並加計自98年5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以修補瑕疵費用主張抵銷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拋光石英磚地板爆 裂、隆起及間隙過大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有色 差且不平整之情形,固據提出照片9 幀為證(見本院卷 頁23-27)。惟查,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0日竣工,於96 年6月14日經上訴人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 始驗收日期:96年6月12日」,至於「驗收完畢/驗收合 格日期」則空白(見原審卷頁21)。依該證明書下方「 說明:『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 指政府採購法第 73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之規定,堪認系爭工程 之驗收合格日期為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簽認之日期。而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於上開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簽認日期為96年6 月27日,有該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頁21)。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已於96年6 月 2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0條約定,應自 驗收合格之次日即96年6月28日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而



上開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工程瑕疵之記載,已難認系爭 工程有上訴人所指施工品質瑕疵之情形。
2、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以3樓地磚有隆起之問題,召開會 議決議請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前完成修復,嗣經被 上訴人進行修復後,上訴人認平整度不佳,於同年10月 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1月30日前改善。其後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函覆上訴人表示,雖已逾保固 期間,仍於99年6 月全面打除換修完成,並支付費用高 達98萬元,惟無法無止盡修復,非不願進場修復等語。 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1日再開會決議2樓約3坪地磚隆起 ,連同3 樓地磚平整度不佳問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限 期改善,否則將動用保固保證金52萬元自覓廠商進行修 復。嗣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4日、同年4月7 日函被上 訴人表示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進行修復。上開各情,有上 訴人100年1月24日函、被上訴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 上訴人100年1月簽呈、100年3月4日及同年4月7 日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8-35 )。互核以觀,上訴人所指 地磚發生隆起、問隙過大等情形,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後 近3 年且逾保固期間之99年間,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再觀上訴人所提100 年6 月間另行僱工施作地坪改善工程之工程竣工證明書 及結算明細表,其施工項目係將現有地坪之拋光石英磚 打除,改鋪花崗石地磚(見本院卷頁36-37 );參以上 訴人自陳拋光石英磚經被上訴人全部除去修補後仍有爆 裂、隆起之問題,故改鋪花崗石才不會再有此問題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59背面),益徵地磚種類、強度不同所 受使用時間、天候冷熱等影響是否會發生隆起、間隙過 大等情形亦有程度之別,則上訴人主張伊僱工另鋪地磚 而支出修補費用690,303 元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云云,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有瑕 疵修補費用690,303 元之債權,據以與上開調整工程款 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6,576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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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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