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25號
TPHV,101,家聲,25,201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季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孝群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1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13號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受命法官陳靜芬於民國101年7月5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 ,伊委由簡坤山律師代理出庭,據簡律師轉述陳法官於審理 時堅決表示應由相對人先挑選欲分得之遺產,剩下再分由伊 取得,顯有偏頗之虞,難期陳法官就本案公平審判;且伊為 瞭解開庭狀況,多次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未果,爰依 法聲請陳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據簡律師事後轉達開庭情形,陳法官於審理 時堅決表示應由相對人先挑選欲分得之遺產,剩下再分由伊 取得,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準備期日錄 音光碟勘驗並製作譯文,記載陳法官與聲請人委任之簡律師 間對答內容略以:「(陳法官問:上訴人(指聲請人)挑選 這些土地是否有經過對方同意?)此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我們是希望把這個各筆土地分給各繼承人…」、「 (陳法官問:既然如此,那是否把604地號土地全部分給上 訴人這房,好不好?)那這樣上訴人當然不同意」、「(陳 法官問:對呀,既然如此,為何會把604地號土地全部分給 配偶陳秀花這部分呢?)上訴人是認為此部分土地面積較大 」等詞,有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陳法官 僅係就聲請人提起上訴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是否考量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陳法官固於庭訊時 表示:「好,那讓他們挑,他們挑剩的再給你們」,簡律師 則稱:「為什麼是他們挑剩的再給我們?」、陳法官繼而謂



:「對,那為什麼是你們挑剩的再給他們?」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反面),顯見陳法官係因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未徵詢相對人之意見,適時公開其心證,行使闡明權,希望 聲請人提出兼具全體繼承人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縱聲請人 認為陳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容有疑義或尚欠妥當,亦係承 辦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本得尋求法定救濟程序以資 解決,尚難徒憑簡律師事後失真之傳述,遽認陳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不公,而有迴避之必要。
㈡再者,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通觀該次準備程序錄音譯 文,陳法官除要求聲請人應以全體繼承人利益為陳報分割方 法之優先考量,並為求全體繼承人之公平,命兩造各提出不 同分割方法,或由雙方協商,或用抽籤而定,以求公平分配 。且因本件遺產多為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為免價值估算誤 差致繼承人權益受損,陳法官亦表明將採以市價鑑定方式, 並考量本件如採原物分配致須以金錢補償時,當事人是否確 有資力補償,遂建議可否由當事人合意變賣其中1 筆土地以 彌補不足。凡此均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承審法官本諸對兩造 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亦難遽認陳 法官有偏頗之情。
㈢又遺產分割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甲類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 庭行之。同法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非經審判長許 可,開庭時不得錄音。依本院92年9月3日(92)院田文速字 第03387號函,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不得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 ,依法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徒以申請錄音光碟, 未即允准,即謂陳法官有偏頗之虞,洵屬其主觀臆測不滿, 核與迴避規定亦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復未能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陳法官於該案之審理結果 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