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84號
TPHV,101,家抗,84,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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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張怡
代 理 人 蔡育霖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一之、王化之、王允之、王玉之等4人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件假 扣押裁定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20、21 頁),抗告人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父王思文於100年1月31日過世,相對人於繼承當時 不知王思文與抗告人間之結婚為無效,誤將抗告人認為係王 思文之配偶,遂與抗告人共同繼承並平均分配王思文之遺產 ,且同意抗告人暫住於相對人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 街41巷6號7樓房屋。相對人嗣發現抗告人與王思文之結婚為 無效,抗告人並非王思文之配偶、無繼承權,曾於101年3月



12日委請唐月妙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返還王思文之遺產,未獲置理。抗告人於100年3月間 受分配遺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時,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抗告人於101年4月2日存款帳戶中僅餘18,460 元及定期存款80萬元,應認抗告人確有浪費財產之行為,而 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四、抗告意旨則以: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抗告人就財產有任何 不利益處分,將達於資力狀態或逃匿無蹤等情之證據。相對 人於101年3月13日且接獲相對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即委請李佩昌律師函覆,可證抗告人無變賣財產逃匿情事 。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後,情緒極 不穩定,服用藥物企圖尋短,自無變賣或隱匿財產之心力, 更未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獲得分配王思文 之遺產350萬元,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筆 金錢,豈能倒果為因,以抗告人使用自己所有之金錢,指摘 抗告人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相對人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 因,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渠等誤認抗告人為王思文之配偶,而與抗告人平 均分配王思文之遺產,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並非王思文之配 偶、無繼承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原受分配之遺產。抗告人自 認受分配遺產,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遺產返還請求權 為可採,故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之事由,雖為抗告人所否認; 但抗告人對於100年3月間受領王思文之遺產350萬元,至101 年4月2日現金僅餘活期存款18,462元及定期存款80萬元乙節 不爭執。抗告人在短短一年內現金減少二百餘萬元,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或將財產隱匿之行為,洵非無由。且 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差距 甚遠,相對人主張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屬有據。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但 釋明仍有不足,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洵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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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