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106號
TPHV,101,家抗,10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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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王婕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共同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普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相對人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刑事判決等件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停 止執行,並依職權認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作為抗告人 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而准許相對人以此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40萬元,嗣於101年3月13日追加執行 50萬元,合計應執行19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5,200元,扣除 伊已陸續收取之金額,尚有141萬餘元未執行。相對人雖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得主張抵銷之對象為文蜀萍, 且僅得抵銷34萬6,757元(如扣除重複認列金額,僅餘27萬 7,516元而已)。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均屬相對 人應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原裁定未斟酌本件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情形,亦未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僅命相對人提供24 萬元擔保即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相對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表明願供確實擔保,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筆 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7-14頁),相對人既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審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非無據。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之債權均屬相對人應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如貿然准予停 止執行,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義務原本即屬分期給付(99年9月至101年3月,每月10萬元 ),抗告人自承已收取24萬9,377元、25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8、9頁),且執行法院已扣押相對人對於第 三人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49萬2,040元,復於101 年5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在76萬 3,489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其餘仍請續予 扣押,亦有執行法院101年5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辰字第 102416號函佐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以確保抗告人 之執行名義債權;參酌抗告人王婕仍滯美未歸(見原審卷第 31頁),顯見本件停止執行對抗告人之生活影響非屬巨大, 抗告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 若干,僅涉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 此謂本件聲請不具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審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 3年4月,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約23萬5,200元,命相對人以24萬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金額,但亦自承已陸續受償,



僅剩141萬餘元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核與 原審依141萬1,20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相差無幾,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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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