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妙嫣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沈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9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 下午4點40分,在原就讀之再審被告509班最後一堂下課後不 久,剛面對黑板欲打掃時,遭同班之過動兒張順喜等人快速 旋轉實心木棍,致擊中再審原告後腦(枕部)而受有「腦挫 傷」、「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再審被告 當時竟未將再審原告緊急送醫,亦未通知健康中心、家長或 再審原告其後前往之「三之三安親班」,任由再審原告自行 走路前往。經查,再審原告當時所受傷害為「腦挫傷」,屬 重傷害,除需緊急送醫外,另需嚴密觀察其意識變化與把握 及時搶救時效,有如腦中風之情況,具有黃金3小時之搶救 時效;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受傷嚴重,卻未依新北市教 育局規定予以緊急送醫,致當晚急救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 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未能當場發現再審原告於 事發後約10幾分鐘在安親班昏睡(昏迷)3小時之情,無法 掌控再審原告之意識變化病情而未急時搶救,致腦細胞壞死 ,造成再審原告現今有「頭部創傷後導致腦震盪症候群併頑 固型癲癇,頑固型頭痛及頑固型暈眩併內耳平衡障礙」等諸 多殘障。雖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為「當晚送醫時,醫院均未進一步處理,而認定再 審被告未緊急送醫,具相同效果....故再審被告無過失 責任」云云,然查「頭部外傷(腦挫傷)」最重要的是「注 意病情與意識變化」、「若非必要,則儘勿動手術等進一步 處理」,且「頭部外傷病人,雖目前無症狀,必不表示將來 無症狀」,而需注意是「意識變化」,把握「黃金3小時搶 救時效」,避免「延遲性出血」而致腦缺氧與腦細胞死亡; 從而,「頭部外傷(腦挫傷)」均會於昏迷後出現再次意識 清醒期(或清明期),但病情卻持續惡化,就如再審原告於
事發時先頭暈頭痛,其後於安親班昏睡(昏迷)3小時,而 在當晚慈濟臺北分院急診時係為清醒,使醫師誤判病情,以 為再審原告自始均一直清醒、無昏迷與意識無變化,才未緊 急急救,致原確定判決誤認不影響再審被告未緊急送醫之效 果,但實際上已因延誤送醫而錯失「黃金3小時搶救時效」 ;嗣因再審原告又發生間歇性昏迷症狀,始知應全程觀察並 注意其「意識變化」,否則可能誤判病情(因未見再審原告 昏迷情況,認為其意識清醒而不需急救)。職故,若事發當 時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緊急送醫,則當晚急救之慈濟臺北分 院定能發現再審原告於事發後約10幾分鐘在安親班昏睡(昏 迷)3小時之情,而緊急急救並降腦壓,避免腦細胞缺氧5分 鐘即死亡,不致發生上開諸多殘障,此與再審被告之過失責 任絕對具有因果關係,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大醫院有關「腦挫傷需觀察意識喪失情 況」、「腦挫傷需並注意如腦中風(黃金3小時)情況」、 「頭部外傷腦細胞缺氧5分鐘即死亡、昏迷,並癲癇等」、 「頭部外傷會遲延性出血與血管自行吸收」、「腦挫傷需降 腦壓與併發癲癇」、「頭部外傷(腦挫傷)僅需觀察,儘量 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與保守療法」、「頭部外傷(腦挫傷) 若昏迷或意識變化,需緊急降腦壓處理-3小時搶救」、「 頭部外傷(腦挫傷)若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則在家休息是 最佳治療」、「頭部外傷(腦挫傷)亦均會於昏迷後出現再 次意識清醒期(清明期)」衛教單及慈濟臺北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以上均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268萬9,168元,並自9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利息;㈢歷審與再 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
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 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臺北分院 之診斷證明書、各大醫院有關「腦挫傷需觀察意識喪失情況 」、「腦挫傷需並注意如腦中風(黃金3小時)情況」、「 頭部外傷腦細胞缺氧5分鐘即死亡、昏迷,並癲癇等」、「 頭部外傷會遲延性出血與血管自行吸收」、「腦挫傷需降腦 壓與併發癲癇」、「頭部外傷(腦挫傷)僅需觀察,儘量不 需進一步開刀處理與保守療法」、「頭部外傷(腦挫傷)若 昏迷或意識變化,需緊急降腦壓處理-3小時搶救」、「頭 部外傷(腦挫傷)若不需進一步開刀處理,則在家休息是最 佳治療」、「頭部外傷(腦挫傷)亦均會於昏迷後出現再次 意識清醒期(清明期)」衛教單(見本院卷第6至63頁)為 據。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 待當事人提出各大醫院之衛教單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各 大醫院之衛教單,利用其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 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 臺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又,國泰醫院、臺大醫院及慈濟 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01年2月7日、101年2月20 日、101年1月4日及100年8月17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6、7 、63頁),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 日)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依上說明,自不得以之為該款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提 各大醫院之衛教單,並未指明究竟係於何時作成,如為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後,同上所述 ,本不得以之為同款再審理由;若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100年6月14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亦 未說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情事,依上說明,已見未合;
況該等衛教單衡量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應可得知,此由該等衛教單多為網路下載而來,且其中再審 證5、6、7、10分別標註日期為97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 日、97年2月17日、99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 26、34、50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 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 可言,依上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而本 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標示曾對原確定判決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其案號為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則本件自非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