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公司 人事管理規章(見本院卷㈠第44頁)、工作規則(見本院卷 ㈡第106頁);被上訴人固反對新防禦方法,但前述證據係 補充第一審有關勞僱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產品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7108元。98年8 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上訴人營 業所內,伊行經原審共同被告呂寶珠所清潔之走廊,發生滑
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旋送往台大醫院進行手術。 自98年8月14日因公受傷後,伊無法上班,並獲准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請公傷假。99年1月6日,因左膝 傷勢仍未痊癒,遂持診斷書申請自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2 日之公傷假,但上訴人竟以診斷書未記載「宜休養」為由而 拒絕准假,並以伊連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於99年1月14日終 止僱傭關係,且自99年1月10日停發薪水,同年4月23日停止 為伊申報勞健保。上訴人固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寄 出存證信函,然未合法送達;何況,信函僅催請伊出面處理 ,並無終止僱傭意旨,故兩造僱傭契約依然存在。再者,伊 於99年間對上訴人總經理章修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 訴,係行使訴訟法上權利,並非重大侮辱舉動;且上訴人係 以100年2月14日書狀送達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存在,上訴人應補償伊公 傷期間醫療費用3萬4131元,及9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 薪資45萬7403元,合計為49萬1534元,另應自99年11月1日 起按月付薪。爰依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 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9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108元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給付伊薪資52萬2849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損 害賠償金93萬6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8447元。(未繫屬本院 之呂寶珠部分,省略之)」,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534元(含薪資 45萬7403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及自99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7108元。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分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否請公傷假,應以醫囑為依據;被 上訴人99年1月6日所申請公傷假逾3日,按照伊工作規則第2 8條規定,並應由總經理核准始生效。被上訴人任職不過2月 ,即於98年8月14日受傷,以往請假時,診斷書如無「宜休 養」之記載,伊均要求補正。迨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請假時 ,診斷書並無「暫不宜上下樓及蹲下」、「宜休養」相關記 載,且休養已達5個月,應可銷假上班,故伊未准假。被上
訴人自99年1月11日起連續曠職,伊副總經理吳慶昇曾於同 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連絡,仍不願復工,故兩造僱傭關係已 於99年1月14日終止。何況,伊先後於99年1月27日、2月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僱情事,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亦 認為僱傭已終止,故兩造僱傭關係早已終止。又如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未於99年1月14日合法終止,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 12日對總經理章修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伊直至100年1月28日閱覽原審所調取刑案卷宗,始 知悉被上訴人對章修績有重大侮辱情事,遂於100年2月14日 以書狀表示終止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亦於100年2月14日終止 。縱使僱傭關係未終止,關於被上訴人就退保前薪資,其中 70%得請領勞保給付,伊得依法抵充。且因被上訴人請公傷 假,實際上未到班工作,薪資應扣除員工福利金236元、伙 食費1800元,僅為4萬5072元等語,資為抗辯。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08頁正反面、本院卷㈠ 第108頁背面、319頁背面至320頁)
㈠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經理。 ㈡98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上 訴人營業所內,被上訴人行經呂寶珠所清潔走廊,發生滑倒 ,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當天於台大醫院進行手術,並 以石膏包裹固定。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提供職災住院單 及職災門診單,供被上訴人就醫使用。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 8月14日至99年1月9日公傷假均獲准。公傷假期間,上訴人 副總經理吳慶昇、行銷業務副總經理彭國棟及胡翠貞、員工 賴夢華,先後與被上訴人連絡工作等事宜。
㈢自98年8月14日至99年1月6日,被上訴人請假單與診斷書記 載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背面之兩造合意請假資料) ⑴98年8月18日請假單申請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公傷 假,所附98年8月17日診斷書記載「…病患於98年08月14 日07時56分至本院急診,於98年08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術後轉骨科病房住院,98年08月17日出院, 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 ⑵98年9月14日請假單申請9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7日公傷 假,所附98年9月7日診斷書記載「…98-08-14至98-08-17 住院手術,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宜續休養壹個月」。( 見原審卷㈠110、111頁)
⑶98年10月6日請假單申請9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公傷 假,所附98年10月1日診斷書記載「…半年後拔釘,暫不 宜上下樓及蹲下,需旁人照顧比較安全」。(見原審卷㈠ 第112、113頁)
⑷98年11月5日請假單申請98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公傷假 ,所附98年10月26日診斷書記載「…98-08-14至98-08-17 住院手術,術後二個月追蹤骨折未痊癒,左膝關節攣縮, 活動受限,宜積極復健治療」,98年10月29日診斷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走,上下樓 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 定為3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 ⑸98年11月12日請假單申請98年11月30日至99年1月9日公傷 假,所附98年11月9日診斷書記載「…98-08-14至98-08-1 7住院手術,術後二個月追蹤骨折未痊癒,左膝關節攣縮 ,活動受限,宜積極復健治療,宜休養兩個月」。(見原 審卷㈠第117、118頁)
⑹99年1月6日請假單申請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2月12日公傷 假,所附99年1月6日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 前左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0-55度,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走 ,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 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 )
㈣自98年8月14日受傷起,被上訴人未再至上訴人處工作。上 訴人持續支付薪資至99年1月9日,次日(10日)起停止支 付薪資,同年4月23日停止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健保。被上訴 人就系爭傷害事故,迄未申請任何勞保給付。
㈤迨99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二度進行手術。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總經理章修績提出過失傷害、詐欺告 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1427等號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501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2 頁)。詐欺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續一字第259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上訴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 7頁、卷㈢120至127頁)。被上訴人亦對呂寶珠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呂寶珠涉有傷 害罪嫌,以99年度偵續字第648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0 0年9月20日99年度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12月22日100上易24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審卷㈢第272至27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於98年8月14日在公司內摔 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公受傷後,無法上班, 請公傷假均獲准,然99年1月6日申請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 12日公傷假,竟遭上訴人無故拒絕。上訴人更自99年1月10
日起,片面停止發放薪水,同年4月23日停止為伊申報勞健 保。伊並無連續曠職、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解僱不生效力 。爰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請求權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49萬1534元本息 ,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7108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 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款 項為何?
七、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 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10條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43條所制定)。職業災害之定義,參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上班時間 ,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內摔倒,致左膝髕骨骨折,經送台大醫 院急救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並以石膏包裹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既於上班時間在雇主即上 訴人營業處所走廊摔傷,核屬職業災害,於開刀、住院、休 養期間、門診與復健期日,得申請公傷假。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摔傷左膝,迄99年1月6日請假 時,已將近5個月,衡諸常情,骨折經長時間治療與休養, 應有一定程度復原。被上訴人身為高階主管(經理),申請 上訴人繼續給予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2日公傷假,理應提 供適當診斷書以證明伊仍有休養必要,上訴人依據勞工請假 規則第10條本得要求提供證明文件,以明瞭被上訴人左膝傷 勢。惟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請假單所附99年1月6日診斷書僅
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0-55 度,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走,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 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不 爭執事項㈢之⑹)。依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傷勢已有一定 程度康復,雖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但是得藉助拐杖 行走,故醫囑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持續在家休養,僅建議繼續 3個月門診與復健治療;故公傷假時間應限於門診、復健時 間。被上訴人為藥廠經理,對診斷書文義應有充分瞭解,竟 謂仍需休養、無法復工,上訴人應准許99年1月11日起至同 年2月12日之公傷假云云;顯與診斷書全文意旨不符,足見 被上訴人就該次請假手續相關證明文件未臻完備。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11月5日申請公傷假,雖僅98年9月7日診斷書記載「 …宜續休養壹個月」,其餘請假單所附診斷証明書並無「宜 休養」記載,但查,98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 甫受傷接受手術後三日所開立,依常理判斷足認被上訴人無 獨自行動之能力。同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繼續 休養,仍載有需旁人照顧比較安全,據此亦堪認被上訴人仍 無獨自行動之能力,故上訴人准假至98年11月29日,係符合 社會一般常情(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至⑷)。而98年11月29 日公傷假期滿前,雖已距同年8月14日受傷近3個月之久,骨 折受傷部位已獲相當時間修復,但因被上訴人98年11月12日 請假單所附98年11月9日診斷書載有「…宜積極復健治療, 宜休養兩個月」等文字,故上訴人仍准許自98 年11月30日 至99年1月9日公傷假(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⑸),據此可知上 訴人准許公傷假確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為斷。故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再度請假時,比照前例自應提出記載 有「宜休養」之診斷書做為請公傷假之依據,始符常理,不 得援引早期請假方式(僅提供未記載「宜休養」之診斷書) 申請長期公傷假。然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請假單所附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 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並無宜 休養之文字,即難認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之請假手續已提出 適當證明資料,自與公傷假規定不符,其請假既未獲上訴人 之准許,迨99年1月9日公傷假期滿後(同年月10日係週日) ,被上訴人本應按法定行事曆自99年1月11(週一)開始上 班,竟無故缺席,已屬曠職,至同年月14日已連續曠職3日 ,應堪認定。
㈤然至99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另申請99年2月22日至4月22日 公傷假,所附99年2月19日診斷書載明「左髕骨骨折未癒合
,併有左膝關節攣縮」、「病人因上述原因,於99年2月9日 本院住院,99年2月10日手術,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授動 術,因骨折未癒合,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99年2月13日出 院,宜休養兩個月,並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㈠ 第121、122頁;該次手術必要性,詳第九段理由)。且99年 4月13日、同年6月9日請假單均提出記載「宜休養2個月」診 斷書(見同上卷第123至126頁)。是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9 日起,由於骨折未癒再度入院、動手術,且需持續休養,且 該手術導因於上開骨折受傷,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無 關聯,符合公傷假要件,故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自99 年2 月9日再度住院以後之公傷假,被上訴人此後並無曠職情事 。
㈥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9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 人連續曠職至99年2月8日,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於99年1月 27日、同年2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然其內容僅為:「何安莉 小姐:關於您欲繼續向公司請公傷病假,有以下事情待澄清 :您於990106所提供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 您可以繼續請公傷假,合先敘明。您自上週五(990122)即 未主動與公司持續聯繫。其間公司撥打多通電話(…)均無 人接聽,且未獲回應。上週三、四(990120、990121)與您 協調由公司派吳慶昇副總偕同您至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以確定您是否適合繼續請公傷病假,至今未明 確回復。您目前行為因請假手續未完成,且蓄意規避,已構 成曠職要件,如您再不回覆,公司將以您曠職處理」、「何 安莉小姐:首先要敘明,你仍未完成公傷病假請假手續。公 司前於990127寄存證信函,請您完成辦理請公傷病假手續, 並請您回覆。你至目前(990205)仍拒絕告之您的行蹤,公 司無法查證您的現況,請於990209前至公司說明,否則公司 將以曠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58、160頁)。 依信函內容,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補辦請假相關手續;並 未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而解僱。則上訴人辯稱其以存證信 函表示解僱意旨云云,洵無足採(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解僱, 故本院不必討論存證信函是否遭被上訴人拒收)。 ㈦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吳慶昇固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庭期證 稱:「(問: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96年10月1日在被告 (指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我負責採購、資訊及
部分人事作業」、「(問: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有無與原告聯 繫及過程為何?)有聯繫,我第一次與原告(指上訴人)聯 繫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原告請假沒有准許的時候大約是98年 年底的時候。原告請假的時候我沒有涉入,但是因為原告與 公司請假的過程中公司不准假發生不愉快,所以我才介入協 調。原告1月9日提出請假單之前,我與她協調原告要何時回 來尚稱順利。原告1月9日請假公司不准,我有請原告回來上 班,原告說他請假了,但我告訴她診斷證明書沒有說要繼續 休養,只是追蹤門診復健,但是她不同意回來上班,我99年 1月20、21日建議她由我代表公司陪他去台大醫學環境及職 業醫學部門診,她同意,但是99年1月22日就聯繫不到原告 ,我們就算原告曠職,依照勞基法規定認定原告曠職…」、 「(問:不准假之後的協調算什麼?)不准假之後我們有寄 存證信函,但其實我們還是希望原告回來,才會有後續的協 調動作,只是協調不成,我們才依法認定原告她的曠職」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正面)。依吳慶昇證詞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99年1月9日以後請假程序 ,吳慶昇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另行就診,以確定被上訴人能否 返回工作崗位;惟亦未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至於吳慶 昇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通話時提及「…現在妳這個假 單,沒辦法再續請,如果說妳真是不請假,妳真的會變曠職 吔,曠職3天就可以解雇了吔」(見本院卷㈠第41頁錄音譯 文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8號影印卷 第128頁),仍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請假資料,並未表示解 僱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僱傭關係已終止,亦無足取。 ㈧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 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71條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11.10條固規定「一個月內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得不經通知應予解 僱」(見本院卷㈠第44頁);顯與勞基法第12條所定需以意 思表示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不符,且勞工無從得知上訴人終 止契約時點為何,故人事管理規章此部分為無效,上訴人不 得據以主張毋庸通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至於被上訴人99 年2月12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50號影印卷第2、3頁), 以及99年4月6日檢訊筆錄(見同上影印卷第25、26頁),僅 敘述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中止薪資給付等情;尚不足以認 定上訴人在99年2月12日以前曾有何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
示。關於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99年7月9日北市勞調字第09900050900號函, 通知協調內容為職災醫療補償、原領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頁),純係被上訴人請求 勞工局協調內容,由於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解僱被上訴人情 事,仍不得推論僱傭關係已終止。
㈨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 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 2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具狀對上訴人總經理章績修提 出過失傷害及詐欺告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2550號影印卷第2、3頁、99年度他字第3179號影印卷 第2、3頁)。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27等號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3號駁回再議確定。詐欺部分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259號處分不起 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訴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 議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但理由係因無證據證明章修績犯 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虛構之事實而為 告訴,堪認被上訴人告訴目的乃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再者, 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即停止支付薪資,卻未終止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基此對於章修績提出刑事告 訴,即謂其對上訴人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上訴 人於原審100年2月14日答辯㈡狀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即無可採。
㈩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為何?
㈠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亦定 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月薪為4萬7108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薪資結構表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月薪為4萬7108元。 上訴人固謂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均以實際工作 為前提,故被上訴人請假期間,不得請領前述款項,月薪應 為4萬5072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惟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依前 述薪資明細、薪資結構表,員工福利金與伙食費均係經常性 給付,並未限定員工出勤時始得領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薪資應扣除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僅餘4萬50 72元一節,即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迄未領取任何勞保給 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辯稱勞保給付得抵充薪資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亦無可採。從而,自99年1月1 9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45萬7403元(471 08×22/31+47108×9=4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 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月支領薪資4萬 7108元。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3萬2831元、證書費 1300元,合計為3萬4131元(32,831+1,300=34,131),有醫 療費用收據45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至51頁),依本 段首揭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上訴人固不爭執99年 2月9日以前花費,惟辯稱99年2月10日(第二次手術)以後 之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無涉,伊無庸補償此部分醫療費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第二次 手術,係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授動術,並因骨折未癒合而 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此有9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2月19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7日診斷証明書,病名均為左髕骨骨
折,及因骨折所導致左膝關節攣縮之症狀(見原審卷㈠第12 2、124、126頁);核與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病名相同,應係 係98年8月14日職業災害之後續醫療,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 此等醫療費用。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99年2月10日以後治療 與98年8月14日傷勢無關,伊不必支付此部分醫療費云云, 即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9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 1日薪資45萬7403元、醫療費用3萬4131元,合計為49萬1534 元(34,131+457,403=491,534)。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上訴人並應按月支付薪資4萬7108元。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於98年8月14日 在公司內摔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公受傷後, 無法上班,請公傷假均獲准,然99年1月6日申請99年1月11 日至同年2月12日公傷假,竟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兩造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應給付伊49萬1534元本息(含薪資 45萬7403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並自99年11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7108元等情,應屬可取。 上訴人辯稱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縱使僱傭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月薪僅4萬5072元云云,且伊得以勞保給付抵充之,也 不必就99年2月10日以後醫療費用補償云云,均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 請求權,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9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 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萬7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均併予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被上訴人101年7月27日、30日補提書狀,係於本 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依法毋庸斟酌,併此說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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