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陳慶中
再 審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再 審被 告 林茂雄
林楊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再審原告於民 國 (下同)101年4月1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85-1頁),則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 :
再審被告林如璋係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 司)之清算人,應於6月內完結清算。 惟林如璋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1年度票速字第2991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81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 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剔除, 無債權 ,不能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算,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 易字第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予以剔除,再審被告天瑚公 司於清算終結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實為不法之侵 害行為,再審被告應返還伊第1次拍定價額新台幣(下同)4
85萬元與第2次拍定價額388萬元之差額97萬元,原確定判決 顯然違反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審被告應給付伊97萬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再審被告 並應給付伊自8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給付,其適用民法第21 3條第2項規定亦有錯誤。
㈣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5頁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如璋、董事兼拍定 人林茂雄,監察人林楊麗芬,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價金損 害97萬元及自8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 天瑚公司雖未完成清算,但其法人格續存,而判決再審原告 所指侵權行為發生請求之時間, 迄起訴請求時已逾2年或10 年之時效,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令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 40號判例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即天瑚公司清算人林如璋未於6個 月內終結天瑚公司之清算,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前段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爭點 簡化為: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若再審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⒉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天瑚公司清算未終結,清算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之行為?如是,再審原告是否受有名 譽上的損害及財產上的損害?如有,其數額為何?⒊再審被 告對於再審原告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是否為不 法之侵權行為?如是,再審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如 有,其數額為何?並於認定再審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
由;兩次拍賣底價之價差97萬元,係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之結 果,非再審被告等4人以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再審原告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於法不合;其餘⒉、⒊爭點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據本院調卷查 核明確。 原確定判決既未確定「林如璋未於6個月內終結天 瑚公司清算」之事實,亦未就該確定事實為任何法律上之判 斷, 自亦無適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尚屬誤會。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予以 剔除, 再審被告天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第1 次拍定價額485萬元與第2次拍定價額388萬元之差額97萬元 ,應依法返還本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197條第2項 、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陳述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97萬 元損害之事實,認定「未致」其受有97萬元損害之「認定事 實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之事由,於 法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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