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14號
TPHV,101,保險上,14,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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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采潔
兼法定代理
人     鍾瑞珊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 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由其總經理蔡漢凌依民法第555條規定代 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訟代理 人委任狀及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 原審北院卷第13、9-10頁),並經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原審判決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 長穆艾安,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電工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以該公司之員工為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美亞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下稱系爭旅行綜 合保險契約)與團體商務旅行平安保險(甲型)(下稱系爭 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與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則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 。又上訴人鐘瑞珊之夫、上訴人李采潔之父即李毓哲為中興 電工公司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指派於9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 30日間,至中國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參與產品驗收,詎李 毓哲於99年10月29日意外撞傷,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 工發現昏迷於宿舍中,並送往中國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下 稱第四人民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死亡。茲因李毓哲係於出差 期間發生意外死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受 益人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復因中興電工 公司及李毓哲未指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爰 依保險法第113條、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 50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



起算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致死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自應就李毓哲曾經遭逢 意外撞傷及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就此雖提出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下稱 系爭死亡證明書)為其主張之證明,然李毓哲從未在海門市 四甲鎮衛生所就診,故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之診斷顯屬臆測 ;且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並未究明 李毓哲之死亡係意外撞傷及急促性缺氧兩者併存,或兩者發 生先後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等;況且依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 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 理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僅能出具 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書,是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 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若能證明李毓哲意外死亡,顯為該所 逾越權限所製作之非法文書,無法作為證據,自不能充作有 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復以李毓哲之死因很可能係因缺血性 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造成心因 性休克致死,至於其上額部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 下緣一處撕裂傷皆為表淺性傷害,其傷勢不足以致死,致傷 原因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而上訴人既不 能排除李毓哲係因心臟疾病急性發作致死之高度可能,復未 能舉證證明李毓哲遭遇有足以致死之意外傷害事故,故其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頁): ㈠被保險人李毓哲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上訴人鍾瑞珊為李 毓哲之妻、上訴人李采潔李毓哲之女。
㈡中興電工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包含李毓哲在內之所屬員工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1 月14日0時至99年11月14日0時止。
李毓哲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 差,辦理交貨前驗收事宜,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 10月30日止。
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 迷無呼吸於宿舍中,經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



同日死亡。
㈤中興電工公司、李毓哲未指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 身分於99年12月1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 訴人以李毓哲可能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係屬自然死亡」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口名簿、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合併簡式要保書、友邦產 物團體商務旅行綜合保險報價單、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單位人員名冊、李毓哲出差申請單、護照、海門市第四人 民醫院門診病歷、李毓哲及上訴人戶籍謄本、李毓哲繼承系 統表、海外旅行平安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5日函等影本可稽(見板院 卷第10-15、20-37、69-100、112-115頁、原審卷第24、25 、33、3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李毓哲於本件保險期間至大陸出差意外 死亡,而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受益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 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49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均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商務旅行(系爭綜 合保險契約約定:海外商務旅行)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承保項 目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見板院卷第81、91頁);是 系爭保險契約係意外傷害保險。而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 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亦即系爭保險之



受益人即上訴人除應就該事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外,亦應對該 意外事故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七、查上訴人以李毓哲於事發當時經同事發現倒在地面上;且李 毓哲於死亡時,頭部留下兩處因撞傷造成之傷口,並於意外 撞傷當日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云云,並以海門 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筆錄、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 出具之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系爭死 亡證明書、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公證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惟查:
㈠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固記載:「致死亡的主 要疾病診斷:I(a)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意外撞傷 (急促性缺氧致死)」等語(見板院卷第16頁);然上訴人 自陳李毓哲於發生本件事故之前並未至四甲鎮衛生所就醫, 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未至該所急救;因李毓哲係到醫院前即已 死亡,依大陸當地規定必須由在地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書,四 甲鎮衛生所即檢視醫院到院及報案資料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四甲鎮衛生所既從未曾對 李毓哲為診治或急救,則其所開具系爭死亡證書逕認李毓哲 哲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意外撞傷,是否可採,即非無疑。雖上 訴人未能提出其所稱四甲鎮衛生所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之依 據即醫院到院及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海門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筆錄所示, 僅大略記載99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46分許,李毓哲一人入住 公司宿舍102房間,同日8時許公司保全員在102號房間外聽 到屋內有電視聲音,同日上午公司多人撥打李毓哲電話均無 人接聽,至13時許,戴元中、洪璽芳繞至102號房間窗外, 看到李毓哲仰跌倒在門內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又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李毓哲發生事故所送急救之第四人民醫 院於99年10月29日李毓哲門診病歷之病史錄記載:「代訴: 發現面色青紫,呼之不應10分鐘,急診來院」,當時該院之 身體檢查,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顏面青紫,四肢冰涼, 瞳孔對光反射消失,固定,直徑4mm左右,心電圖呈一條直 線。立即給予吸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及呼吸興奮劑等 綜合搶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電圖仍呈一條直線 ,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慮心源性猝死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依前開警察大隊告知筆錄雖可 知發現李毓哲係仰跌倒在宿舍房間門內,且該仰跌倒雖可能 使李毓哲意外撞傷,然是否即係致李毓哲死亡之直接原因,



未載明於該告知筆錄內;再觀諸前開醫院病史錄除未記載李 毓哲受有外來傷害(包括跌倒所受傷害),甚至認為李毓哲 可能係因非外來傷害之「心源性猝死」致死;是綜合該告知 筆錄及李毓哲到院病歷資料內容,實無從得知李毓哲之直接 死亡原因係因意外撞傷所致至明。則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 李毓哲之直接死亡係因意外撞傷,亦不足以證明李毓哲確係 因意外撞傷致死。
㈡又李毓哲死亡後,經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認為:「 檢驗⒉屍表檢驗:…頭部:李毓哲頭皮未見損傷,未捫及 顱蓋骨骨折,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見1.2cm×0.6cm 之表皮剝脫;左眉弓外側部見一長2.1cm裂創,深達皮下組 織,創緣不整齊,有挫傷帶…」、「論證:根據屍體檢驗 所見,死者左眉弓處創口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伴有 挫傷帶,創腔內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明顯青紫腫 脹,該創口形態特徵符合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以致 人死亡,結合身體其它部位亦未檢見致命性損傷,可排除李 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死者唇頰粘膜未見破損,牙齒 無鬆動、折斷,頸部皮膚無損傷,舌骨、甲狀軟骨未致及骨 折,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窒息致死。」等語,有該所法醫 學屍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亦即南 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亦認李毓哲之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 5cm處僅係1.2cm×0.6cm之「表皮剝脫」,難認係傷害,另 左眉弓外側部雖有一深達皮下組織、長2.1cm之裂創,然應 係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實不足以致人死亡甚明。 ㈢另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相關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李毓哲死亡之原因,該所綜合 研判:「㈠死者(即李毓哲)除上額部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 左眉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其他外傷證 據,且上額部中央及左眉弓外側下緣皆為頭部前面左側突出 部位,『因上述兩處傷口皆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 死』,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㈡死者左眉 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傷口內尚 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 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㈢... 死者單就屍體檢驗發 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 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經 核可能未受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情形。㈣根據 死者之病歷紀錄,屍體檢查結果,及被發現死者公司宿舍之 狀況,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壓性 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有賴完全 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方能判定。」,故該所之鑑定結果為:



「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 ,且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 死前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死者屍體檢 驗發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 神經核(中腦上丘部位)可能無腫瘤或血腫壓迫,但無法證 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 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 死因唯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後方能判定。」等語甚 詳,此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94 號函檢附之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118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就上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關於李毓哲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可知,李毓哲之 頭部無明顯外傷,僅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而 其死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 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再參酌李毓哲生前曾於96年11月16 日至99年10月1日,共17次(96年11月16日、11月30日、12 月28日;97年3月28日、5月2日、7月25日、8月22日、12月8 日;98年3月23日、4月20日、5月15日、7月27日、8月31日 、12月11日、12月21日;99年7月5日、10月1日)至國軍松 山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⑴缺血性心臟病、⑵高血壓性 心臟病、⑶混合性高脂血症、⑷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⑸回 流性食道炎、⑹肥胖症、⑺急性支氣管炎,有國軍松山總醫 院病歷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9頁),及李毓哲 生前曾於96年10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高 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純高膽固醇血症,亦有 三軍總醫院門診紀錄、病歷、X光檢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00-105頁),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為李毓哲 死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 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業經中國 大陸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 ,該死亡證明書應認為真正云云。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 文。然此推定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則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 意外撞傷「直接」導致李毓哲死亡,惟四甲鎮衛生所並未醫 治李毓哲,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死亡證書之記載所依據之告 知筆錄、第四人民醫院之門診病歷之病史錄,均無從認定李



毓哲之直接死亡原因係因意外撞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所 指李毓哲意外撞傷所致之傷害,即李毓哲前額中部髮際緣下 方1. 5cm處僅係1.2cm×0.6cm之表皮剝脫,另左眉弓外側部 之長2.1cm裂創則係不足以致人死亡之輕微損傷,亦有前開 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憑,足認系 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李毓哲直接死亡原因為「意外撞傷(急促 性缺氧致死)」之事實並非真實,則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依 系爭死亡證明書所出具死亡公證書記載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 死亡(見板院卷第18-19頁),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實不足以證明李毓哲確係因意外撞傷致死,自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 人(即李毓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板院 卷第91頁),李毓哲於發生意外碰撞後當日死亡,被上訴人 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庸就李毓哲之死亡與 意外傷害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應就 李毓哲係因疾病死亡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查依前開 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6條但書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僅 就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並因該事故發生死亡之結 果時,始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所發生意外傷害事 故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實無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至明。雖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6條本文約定,被保 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80日死亡時,受益人對被保險 人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不負舉證之責;然因被 上訴人已舉證李毓哲意外碰傷與其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仍應對李毓哲之死亡與意外碰撞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6 條本文約定,主張其就李毓哲之死亡與意外碰傷間具有因果 關係不負舉證之責,要不足取。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舉證 李毓哲之死亡與其所主張之意外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即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亦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毓哲係因疾病發生死亡結果,揆諸前開意



旨,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援此所為主張,亦不 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固得以證明李毓哲已死亡及於 其死亡前因碰撞受有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見1.2cm× 0.6cm之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部長2.1cm深達皮下組織之創 傷,然該碰撞所受傷害並不足致人死亡,均如前述,然因上 訴人就李毓哲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未善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 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八、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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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