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連續柒日張貼於臺北市○○街六二號、六二之一號及六四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樓之佈告欄。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有關請求回復名譽方法之聲明,於原審為:被上訴人 應連續3 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 啟事;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為:㈠被上訴人應連續3 日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字體24、行距42PT、如 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 歉啟事連續張貼1 個月於臺北市○○街62號、62之1 號及64 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1 樓之佈告欄, 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刊登道歉之範圍加以擴充,而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為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鄰居,伊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街62之1 號4 樓之「嘉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漢 公司)及「嘉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唐公司)擔任會計 ,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臺北市○○街62號4 樓。伊與被上訴人 因系爭集合式住宅4 樓走道旁公共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平 時應否關閉乙事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條(下稱系爭字
條),妨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又伊曾於99 年5 月1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退 步言之,縱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99年11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願意和解,又於 100 年2 月1 日上訴補充理由(續)狀第15頁表明願意誠實 面對並張貼道歉信,足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亦已為承認 行為,其以時效完成為由提出抗辯,自屬無據。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連續3 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伊係將系爭字條張貼在兩造共有之鐵門內 側,而鐵門內側處並無間隙可從外側窺見,且該鐵門平時均 係關閉,僅伊與上訴人會從該處進出,該處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為伊有侵權行為,其範圍亦僅限於兩造共用之走道內, 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約僅28,000 餘元,其請求伊賠償30萬元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另上訴 人業已搬離系爭集合式住宅,故已無要求伊在系爭集合式住 宅之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且伊當時張貼系爭字條係 在鐵門內側及走道之窗戶上等位置,縱認伊應張貼道歉啟事 ,亦僅需張貼在前開地點,而不應張貼在系爭集合式住宅1 樓之佈告欄。又上訴人遲至99年7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99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 100 年度上字第40號)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前審判決 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續3 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字體24、行距42PT、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因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續3 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字體24、行距42pt,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連續1 個月 張貼於臺北市○○街62號、62之1 號及64號集合式住宅大樓 1 樓之佈告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系爭集合式住宅之鄰居,渠等因系爭 鐵門平時應否關閉乙事產生齟齬,被上訴人遂自97年7月7日 起至同年月13日止,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載有如前開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字條,張貼於如前開附表所 示之地點等情,有系爭字條影本及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 字第7739 號偵查卷第54 頁至第81頁】,而被上訴人因前開 事實,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經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 2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 易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9 頁 、前審卷一第116、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字條之整體內容(見原審判決之附表),包括指謫上訴人 口出穢言、蓄意破壞門窗、欺壓新鄰居、自私自利、鴨霸、 連紙張錢都要佔便宜、惡行惡狀難相處、行徑令人作噁等情 ,難謂未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 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六、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答辯稱:伊係將系 爭字條張貼在兩造共有之鐵門內,並無間隙可從外側窺見, 平常亦僅伊與上訴人會從該處進出,該處非屬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縱認伊有侵 權行為,其範圍亦僅限於兩造共有之共用走道內,上訴人並 無實質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97年5 月7 日,上訴人摔門,門壞了,也不修,之後,她 每天用力摔門,也不關了,也不讓伊關門,也不讓伊開窗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0 號偵查卷第5 頁),另 證人詹明森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臺北 市○○區○○街62號大樓之住戶,從96年起開始擔任該大樓 之管理員,負責大樓掛號信件送達及環境整潔維護之工作。 該大樓共有9 層樓,1 至7 樓是住商混合,8 、9 樓是純住 宅,大樓是開放的,沒有門禁,訪客欲拜訪大樓內之公司或 住戶,均係自己接洽進入,並無任何程序阻擋等語(見原審 98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正面),證 人陳有興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99年5 月6 日審理時亦結證
稱:伊是立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伊曾到嘉漢、嘉唐公司 接洽業務,從87年間迄今,每月都有去,伊曾看過負責人及 上訴人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刑事 卷第74頁正、反面),足認系爭鐵門於97年5 月7 日以後, 並非全日均呈緊閉狀態,平時除嘉漢、嘉唐公司負責人及欲 前往該2 公司接洽業務之人會由系爭鐵門進出外,系爭集合 式住宅之其他住戶或訪客仍可能進出系爭鐵門,而得以知悉 系爭字條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除伊與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會出入系爭鐵門而得以知悉系爭字條之內容,上訴人並 未受有實質之損害云云,洵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七、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 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 例意旨)。查被上訴人雖答辯主張上訴人遲至99年7 月1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 ,然上訴人最遲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妨害名 譽案件99年5 月13日審理時即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履行債 務之意思,並於6 個月期限內之99年7 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此業經前審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以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 足採。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 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期間不長,系爭字條所 示內容亦僅嘉漢、嘉唐公司負責人、至該2 公司洽談業務之 訪客及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其他住戶或訪客等可能見聞,一般
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即使知悉亦未必關心此事,對上訴人名 譽之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尚無命被上訴人刊登報紙道歉,以 為回復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續3 日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字體24、行距42 pt ,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 ,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連續1 個月張 貼於系爭集合式住宅大樓1 樓佈告欄之部分,本院審酌縱使 上訴人現已搬離系爭集合式住宅,惟嘉漢、嘉唐公司負責人 、曾於97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共7 日內至該 2 公司洽談業務之訪客、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其他住戶及曾於 97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期間內出入系爭集合式住宅 之訪客等既可能親見系爭字條之內容,或經由他人轉述而知 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連續1 個 月張貼於系爭集合式住宅大樓1樓之佈告欄,客觀上於7日之 期間內尚屬適當之處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如主文欄 第2 項所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亦屬不當 ,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連續7 日張貼於系爭集合式住宅大樓 1 樓之佈告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尚有不及審酌之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其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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