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08號
TPHV,101,上易,608,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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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賜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法第77條之10前 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罰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72萬3,192元之本息,並自100年8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9日止,按月支付1萬8,196元之租金。原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0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1萬0,144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19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即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萬0,144元暨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196元;其中,21萬0,144元部分固 毋庸論,惟按月給付1萬8,196元部分,依上說明,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即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2 8日止,共計43月,收入總數為78萬2,428元(計算式:1819 6×43=782,428),兩者價額合併計算為99萬2,572元(計 算式:782,428+210,144=992,57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350元,則上訴人要無溢繳裁判費可言,是其所為退還 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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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