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92號
TPHV,101,上易,192,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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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黃飛蘭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上訴人 小林隆行
      劉机金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邀伊投資成立「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嗣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揭露財報, 並以虛灌費用及做假帳之方式佯稱公司虧損,致無法分紅, 且重新申請新公司,而侵占伊股份,伊乃解除出資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50頁),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85頁),核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就此既未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說 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林隆行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姵均於民 國98年1月20日邀伊共同投資成立系爭公司,約定在凱撒飯 店地下街開設「名古屋火鍋專門店」(嗣更名為「名古屋拉 麵定食專門店」,下稱名古屋餐廳)。又小林隆行保證若公 司未獲利,將全數返還伊出資額,伊方投資100萬元。系爭 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被上訴人劉机金品為公司之代表人,股 份除上訴人所出資外,主要由小林隆行劉姵均出資。詎伊



投資系爭公司後,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揭露財報 ,且為未經伊同意,於98年8月間盜用伊印鑑將系爭公司之 董事劉机金品變更為張維娟,以虛灌費用及做假帳之方式, 佯稱公司虧損,致無法分紅,並將名古屋餐廳惡意停業,另 尋人頭重新申請新公司,將名古屋餐廳內之裝潢及設備器具 移轉與訴外人郭店長,在原地點繼續經營「魁龍拉麵店」, 藉此侵佔伊之股份,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劉姵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因經營虧損,故無股利、紅利可以 分配予股東,當初公司會計師提供帳冊資料予上訴人,但上 訴人不接受,逕稱公司提供假帳云云,現系爭公司經營團隊 更迭,伊等未繼續經手公司之經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 共同被告劉姵均部分外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 駁回。
四、查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 792593100號函准予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設立登記之 初由劉机金品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出資額為125萬元, 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另小林隆行為日籍人士,故未 列名股東,借用陳世典名義登記出資額125萬元。又名古屋 公司於98年9月間有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改由張維娟擔任 公司代表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律師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5、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林隆行向伊保證系爭公司如未獲利, 將全數返還出資額,伊方投資100萬元,詎系爭公司設立後 ,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揭露財報,盜用伊印鑑變 更系爭公司董事,且以虛灌費用及做假帳之方式,致無法分 紅,並佯稱公司虧損及倒閉,將名古屋餐廳惡意停業,另尋 人頭重新申請新公司,將名古屋餐廳內之裝潢及設備器具移



轉與訴外人郭店長,在原地點繼續經營「魁龍拉麵店」,藉 此侵佔伊之股份,自構成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規定,係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後段規定,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係何權利,固非所問,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請求權人就行為人有違法不當之 行為,及上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揭露財報,以虛 灌費用及做假帳之方式,佯稱公司虧損,無法分紅,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經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未明 文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是以,有限公司並無依 法應於何時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如股東認有召開股東會之必 要而董事會不為之,僅得依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或回歸民法有關社 團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均難以被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逕 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又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 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揭露財務報表,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多次將報表拿給上訴人查閱,上訴人 說看不懂等語,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拒絕其查閱表冊之情事,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揭露財報與其 投資虧損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明定公司非 彌補虧損及依同法第112條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而 依卷附系爭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公司為虧損 狀態(見原審卷第18、71-72頁、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 開規定,自無可能對股東分派股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以虛灌費用及做假帳之方式,佯稱公司虧損及倒閉,致未能 分紅;名古屋餐廳520萬元之開辦費用過高,小小幾十坪店 面設計費高達250萬元云云,惟僅提出開店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6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虛灌開辦費用或做



假帳之情事。參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姵 均涉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7-60頁 ),系爭公司之記帳人員潘姿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幫系 爭公司整理好發票後報國稅局,報稅至98年8月10日止,上 訴人並未找過伊查帳,在伊經手過程中,系爭公司應該是虧 損,因為他們一出資,就向凱撒飯店承租地方營業,就需要 保證金、裝修、裝潢、購買設備,所以錢就花的差不多了, 第一次我去收的時候,他們就說營業額才幾十萬元而已,但 他們光租金就幾十萬,而且進貨都要現金等語;證人張維娟 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帳冊在會計師潘姿亦該處,伊請上訴 人向會計師潘小姐拿公司帳冊,但上訴人都不去找會計師, 一直找伊拿,公司每個月都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益徵被上訴人稱系爭公司為虧損一節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揭露財務報表、做假帳云云,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停業,以人頭重新申請新公司, 將名古屋餐廳內之裝潢及設備器具移轉與訴外人郭店長,在 原地點繼續經營「魁龍拉麵店」,藉此侵佔其股份云云,然 未提出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商業處檢 送魁龍拉麵店之登記資料,亦查無魁龍拉麵店之登記紀錄, 有卷附台北市商業處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自難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復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將系爭公司董事由劉机金品變更 為張維娟云云,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亦自 承系爭公司於98年9月25日變更經營團隊後,其持股均維持 20%(見原審卷第8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公司之股份既未減 少,自難認其因經營者之更迭而受有何損害。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小林隆行向伊保證獲利一節,固提出在場人原田優 美子書立之切結證明書為證,內容中譯文為「本人於民國97 年12月間曾與黃飛蘭一起前往櫻之町日本餐廳,那時候小林 隆行說要開一間店,地點在台北火車站台北凱撒飯店地下一 樓,人很多,那個地點很好,所以黃飛蘭如果投資的話,一 年之內一定會賺回來,之後還會賺更多,那句話他說了很多 次。而且如果沒賺錢或倒閉,小林隆行也保證會將100萬元 還給黃飛蘭…」(見原審卷第90、91頁),縱認上開切結證 明書為真正,惟查,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理智而參與系爭公 司之投資,應自負系爭公司盈虧之責。而股東能否獲得分紅 乃與公司經營狀況息息相關,如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致虧損或 股東未能分紅等情,股東僅得以改選執行業務之董事、撤換 經理人等方式,改善經營狀況;如公司營運持續未能改善,



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獲利考量,亦得將其對該公司之持股轉 讓他人,尚難以公司經營虧損致股東未能分紅,遽認被上訴 人故意、過失及有何違法,或謂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 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 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 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 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 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不法侵害一節,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至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使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非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要難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 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股別 星期 準備 言詞
日 4.2週上4/上2 2 5
貴 2.4週下2/下3 5 7
壬 上3/上2 7 2 三審文件寄本人除非有律師
宋 上4/上2 2 5 文書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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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