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1年度,13號
TPHV,101,上國,13,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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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前2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公 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 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 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 關為義務人, 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 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查上訴人主張原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祁若鳳執行職務 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然因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經立 法院於民國98 年5月12日修正通過,由總統於同年6月3日修 正公布,並授權行政院訂定以99年1月1日為施行日期,而為 機關裁併,即裁併行政院衛生署原設藥政處、藥物食品檢驗 局、管制藥品管理局等三單位,改設被上訴人,而兼掌上開 裁併機關之業務 ,且上訴人業於10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並經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國賠 協商書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卷第38 、36頁,該案卷下稱嘉義地院卷)。揆之上揭規定,應認上 訴人起訴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祁若鳳於97 年4 月間接獲訴外人即壹週刊記者程紹菖訪問關於胎盤性腺 激素乙事,竟錯誤表示:胎盤字樣一律非法等語,致程紹菖 於同年月17日出版之第360期壹週刊中, 刊載上訴人施打非 法針劑之報導。而程紹菖所撰寫之前開不實報導刊出後,使 全國眾人聽聞其事,議論紛紛,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 嚴重損害,對上訴人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祁若鳳前開所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9條 規定。 為此,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至12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將本案判決書刊 登於被上訴人網站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對行政院衛生署提起 國家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祁若鳳於97年4月間接受壹週刊記者電話訪問時,並未 表示「胎盤字樣一律違法」等語。又「胎盤」並不等同於「 胎盤素」,祁若鳳所言係針對「胎盤素」藥品之管制,為原 則性、一般性之回答,未涉特定之廠商或人士,更非針對上 訴人,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認定無不法行為 ,與上訴人人格權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所提之衛署藥輸字第006580號及第013060號 藥品許可證, 均為HCG(human chorionic gonadotropin) 絨毛膜促性腺激素,其核准之適應症為:無排卵症(無月經 、無排卵週期不孕症)機能性子宮出血、黃體機能不全症、 停留睪丸、造精機能不全男子不孕症、下垂體男子性腺機能 不全(類宦官症)思春期遲發症、睪丸卵巢機能檢查、妊娠 初期習慢性流產、妊娠初期之迫切行流產等,與「胎盤素」 藥品不同,且未核准HCG注射劑用於「美容」之適應症。另 上訴人前以祁若鳳接受電話訪問上開所言,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 提起刑事告訴,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85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719號處分不起訴,祁若鳳既未散佈不實言論,亦無 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開業執業之醫師,訴外人楊岫涓為其配偶,上訴人 開設位在嘉義縣布袋鎮○○○路16號1樓、18號1樓之祐民診 所,登記診療科別為一般科,楊岫涓則為該診所之藥師,有 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嘉義地院卷第33、35頁)



可證。
程紹菖為出版業者壹週刊所聘僱之記者, 曾在97年4月17日 出版之第360期壹週刊第37頁中撰文標題為「 違法胎盤素流 竄全台」,內容包含「祐民診所劉泓志醫師(即上訴人) 特別開設部落格,向民眾宣傳施打胎盤素的好處,絲毫不避 諱施打胎盤素是違法的」「嘉義縣布袋鎮的祐民診所也有違 法為民眾施打胎盤素,但卻號稱一切合法,不怕警察和衛生 單位查驗」(下稱系爭刊文)等語, 有第360期壹週刊系爭 刊文(見嘉義地院卷第9頁)可證。
㈢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設有網址為 http://tw.myblog.yahoo.com/owen0936之部落格,內有包 含標題為「胎盤性素+日本胎盤素+痛風免費諮詢衛教/高 考及格西醫師團隊詳盡解說」之文章, 該標題下方則有「” 打胎盤素/胎盤素注射/回春/年輕”一直是大家的夢想」 「不用再辛苦飛到日本打胎盤素,花費大筆費用」「輕鬆了 解享受年輕,回春的健康秘訣」之敘述,且上訴人在該網站 之留言板於96年12月20日答覆網友「寶貝的歡樂童年」之私 密留言時稱:「30歲以上就可以打肌肉注射3,000單位1針1, 500」等語; 於同年月28日答覆網友「琳凱」之私密留言時 稱:「日本進口人胎盤素3,000和10,000單位分別1,500和4, 000」等語, 有部落格網頁列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 證。
㈣壹週刊記者程紹菖於撰寫系爭刊文前曾以電話向祁若鳳查證 市面上流通之胎盤素注射針劑是否合法之問題,程紹菖與祁 若鳳該次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包括:「(程紹菖問:因為我 們知道有幾支胎盤素的產品,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有 合法進口的,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們確認?)胎盤素的產品, 應該都是沒有辦法合法的」;「(程紹菖問:sino的話你有 沒有聽過這個牌子?就是瑞士的)如果我們胎盤素打針的那 種,就是除了化妝品以外,擦的可以,其他打針的都不可以 」;「(程紹菖問:他這個針劑的?)針劑的一定沒有合法 ,因為我們現在不准,藥品不准,目前沒有准過胎盤素,所 以只有化妝品有」;「(程紹菖問:所以目前是所有胎盤素 針劑的部份都不是合法的就對了?)對」;「(程紹菖問: 科長那我想請教一下,因為我們還有了解到一個說,有的醫 生說他是用胎盤性腺激素的名義進來,但是他申請的品項他 是說,比如說我是用來治療不孕症用、我治療肝病用的,或 治療某種病的藥品,這樣他有辦法進來嗎?)通常他如果宣 稱他有這些療效的話,他指的是黃體素或雌激素的某些東西 的話,他一樣要有那些許可證」;「(程紹菖問:許可證,



是哪裡的?)產品許可證,衛生署藥政處核定的藥品許可證 」;「(程紹菖問:他只要申請可以通過的話,就可以進來 了嘛,對不對?)對,可是那個東西跟胎盤,胎盤是原來混 合的東西好像也不太一樣,它就是雌激素那類的東西,他如 果是單一合成的產品,那通常是可以核准這樣子,可是我們 不會核准用在那個什麼美容或是什麼上面」等語,有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20頁)可證。
㈤祁若鳳於接受程紹菖採訪時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 且其發言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該項業務現隸屬被上訴 人執掌,祁若鳳則編制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㈥上訴人及其妻楊岫涓前對壹週刊記者程紹菖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50 3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 27至30頁)。
㈦上訴人前以祁若鳳於接受程紹菖電話訪問之上開發言錯誤為 由,對祁若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案經上訴 人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17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嘉義地院卷第10至 22 頁)。
㈧上訴人前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公務員祁若鳳有本件上訴人起 訴主張之不法行為,訴請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國 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祁若鳳執行職務所發表之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本件之爭點為:祁若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程紹菖為出版業者壹週刊 所聘僱之記者,曾於97年4月17日出版之第360期壹週刊第37 頁撰寫系爭刊文,標題為「違法胎盤素流竄全台」之文章, 內容包含「祐民診所劉泓志醫師(即上訴人)特別開設部 落格,向民眾宣傳施打胎盤素的好處,絲毫不避諱施打胎盤 素是違法的」「嘉義縣布袋鎮的祐民診所也有違法為民眾施 打胎盤素,但卻號稱一切合法,不怕警察和衛生單位查驗」 等語,而程紹菖於撰寫系爭刊文前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祁若鳳查證市面上胎盤素注射針劑是否合法之問題, 程紹菖與祁若鳳於該次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包括:「(程紹 菖問:因為我們知道有幾支胎盤素的產品,但是我們不知道



他們是不是有合法進口的,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們確認?)胎 盤素的產品,應該都是沒有辦法合法的。」;「(程紹菖問 :sino的話你有沒有聽過這個牌子?就是瑞士的)如果我們 胎盤素打針的那種,就是除了化妝品以外,擦的可以,其他 打針的都不可以」;「(程紹菖問:他這個針劑的?)針劑 的一定沒有合法,因為我們現在不准,藥品不准,目前沒有 准過胎盤素,所以只有化妝品有」;「(程紹菖問:所以目 前是所有胎盤素針劑的部份都不是合法的就對了?)對」; 「(程紹菖問:科長那我想請教一下,因為我們還有了解到 一個說,有的醫生說他是用胎盤性腺激素的名義進來,但是 他申請的品項他是說,比如說我是用來治療不孕症用、我治 療肝病用的,或治療某種病的藥品,這樣他有辦法進來嗎? )通常他如果宣稱他有這些療效的話,他指的是黃體素或雌 激素的某些東西的話,他一樣要有那些許可證」;「(程紹 菖問:許可證,是哪裡的?)產品許可證,衛生署藥政處核 定的藥品許可證」;「(程紹菖問:他只要申請可以通過的 話,就可以進來了嘛,對不對?)對,可是那個東西跟胎盤 ,胎盤是原來混合的東西好像也不太一樣,它就是雌激素那 類的東西,他如果是單一合成的產品,那通常是可以核准這 樣子,可是我們不會核准用在那個什麼美容或是什麼上面」 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㈣),上訴人雖 執上情主張祁若鳳接受記者程紹菖電話訪問之發言內容錯誤 云云,惟查:
⑴觀之祁若鳳接受記者程紹菖電話訪談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 ,祁若鳳業已明確說明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目前並無經核 准「胎盤素」成份之藥品,而「胎盤性腺激素」即黃體素 或雌激素成份藥品,與「胎盤素」成份之藥品不同,若經 許可領得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核發之許可證即可合法進口 ,但未核准使用在美容用途等語。參以胎盤素為胎盤的萃 取物,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必須以動 物或人類母體的胎盤為製作原料,不但有安全性的問題, 亦有道德性的爭議,故胎盤素至今仍不被醫界所推薦使用 ,行政院衛生署持續進行胎盤素的安全及療效評估,早在 72年間,由於其療性尚不明確,已公告為不准登記的藥品 成份,目前亦未核准含胎盤素成份的任何西藥藥品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第152期、第269期藥物食品安全週報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則祁若鳳前開發言內容堪 認合於我國藥政管理主管機關關於含有胎盤素成份藥品進 口核准與否之立場與許可政策,且無何不明確之處。 ⑵上訴人雖主張胎盤素藥品有經合法進口,非均屬偽藥,祁



若鳳發言錯誤云云,並提出藥品包裝盒(見原審卷第52頁 )為證。然稽之上訴人提出名為「喜固朗注射劑」之藥品 外包裝盒,其上固載有「衛署藥輸字第013060號」字樣, 然亦印有「HCG」「胎盤性腺刺激」字樣, 內附藥品說明 書上則載有「注射用胎盤性性腺刺激賀爾蒙」等字樣,而 所謂「HCG」, 依據藥典係humanchorionicgonadotropin 之簡稱,即為絨毛膜促性腺激素,該種激素乃妊娠初期維 持黃體(corpusluteum)功能之重要激素,能促使黃體分 泌動情激素(estrogen)與黃體激素(progesterone), 促使胎兒與胎盤之類固醇生成(steroidogenesis), 並 刺激男性胎兒睪丸分泌睪固酮(testosterone)。 HCG藥 品核准之適應症為:無排卵症(無月經、無排卵週期不孕 症)機能性子宮出血、黃體機能不全症、停留睪丸、造精 機能不全男子不孕症、下垂體男子性腺機能不全(類宦官 症)思春期遲發症、睪丸卵巢機能檢查、妊娠初期習慢性 流產、妊娠初期之迫切行流產等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該藥品內附藥品說明書記載之藥品作 用及適應症大致相符(見嘉義地院卷第27至29頁),而「 胎盤素」與「胎盤性性腺激素」為不同之藥物成份,亦為 上訴人所明知,此由上訴人在接受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訪談 時表示:「(請問是否有替民眾施打胎盤素情事?)本項 所謂胎盤素的藥品並非胎盤素,而是胎盤性性腺激素」( 見原審卷第26頁)等語,益臻顯然,足見上訴人明知其所 提出之上開藥品並非含「胎盤素」成份之藥品,而係含「 胎盤性性腺激素」成份之藥品,其執此謂含「胎盤素」成 份之藥品已經核准進口而非偽藥云云,顯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含胎盤素成份之藥物亦得專案申請核准進口 ,並提出原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所出具之貨物進口同意書 (見嘉義地院卷第41頁)以佐其說。然行政院衛生署於89 年8月8日 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19條第3項、第22條 規定,訂定罕見疾病藥物專案申請辦法,為加強照顧罕見 疾病病人,協助病人取得罕見疾病適用藥物及維持生命所 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對於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 持有許可證者無法供應,或該藥物售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顯不合理時,或者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 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認定 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得依該辦法專案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輸入,惟不得作為營利使用。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其上僅記載訴外人劉蔡月香申請自日 本進口藥物「LAENEC株式會社日本生物製劑」,該藥品成



份是否含有胎盤素成份,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縱認係含 胎盤素成份之藥品,惟該貨品進口同意書上已明白記載該 藥品不得使用於臨床上,亦不得販售,顯然該藥品係專供 申請人使用,不得對一般民眾販售使用,即屬不得流通之 物。又程紹菖前開詢問祁若鳳關於市面上含有胎盤素成份 藥品核准進口情形,祁若鳳回覆稱市面上無合法申請許可 之含胎盤素成份藥品,自難謂有何錯誤。至上訴人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函(見嘉義地院卷第43頁)、雲林縣衛生局函 (見嘉義地院卷第45頁)關於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 使用」是否違反醫師法一節,係就已經申請合法核准使用 之藥品得否為適應症以外使用問題之討論,充其量僅能認 上述胎盤性性腺激素藥品使用於適應症外,尚非構成違反 醫師法,此與含胎盤素成份之藥品是否有經合法申請許可 在市面流通並供醫療人員為病患注射使用,係屬二事,洵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⑷再觀之系爭刊文內容,係以祁若鳳接受程紹菖電話訪談之 前開發言,記載「衛生署一再強調,在臺灣施打胎盤素違 法」,此節確與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關於含胎盤素成份之 藥品許可政策相符,上訴人主張祁若鳳所為發言違於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 至第9 條,關於公務員忠實義務、維持品德義務及行政行為明確 、比例、誠信等原則與照護義務之規定,自不足取。至於 程紹菖於系爭刊文另記載有其他關於上訴人接受訪談之內 容、上訴人個人部落格上載敘「胎盤性素+日本胎盤素」 、「”打胎盤素/胎盤素注射/回春/年輕”一直是大家 的夢想」;「不用再辛苦飛到日本打胎盤素,花費大筆費 用」,係程紹菖基於記者身分,對可受公評事項,於訪談 上訴人、查證上訴人部落格及訪談祁若鳳後,就我國藥政 上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未核准合法進口之含「胎盤素」成份 藥品,社會上仍有醫療人員公然宣傳可使用「胎盤素」藥 品施打用在美容或回春等療效而加以報導、評論,縱因此 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亦屬因上訴人自己行為及程紹菖 之撰文、週刊雜誌之出版等行為所導致,與祁若鳳接受訪 問所為前開發言無關,除不能認為祁若鳳之行為違法外, 亦無從認定與上訴人名譽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義務。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至12條 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係關於公有公共設施 之物之欠缺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上訴 人主張祁若鳳發言錯誤毫不相涉。 而同法第4條至第12條則



係關於視同公務員、補充法、特別法、賠償方法、時效期間 、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等所為之規範, 非得逕執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上訴人引據上開條文規定 而為請求,尚有誤會。至上訴人另併主張依據憲法第24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 然憲法 第24條後段乃人民因國家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 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 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 等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亦即被害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非謂得因憲法之該條規定,即可 逕行請求賠償。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 家賠償法而適用,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等有特別規 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機 關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至第12條、憲法第24 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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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