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33號
TPHV,101,上,83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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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黃甜妹張炊城之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國東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民國10
1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向第二審提起上訴,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被繼承人張炊 城之子,張炊城於民國98年7月8日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267、273、275、272、271、274、266、264、268地號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9筆(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 縣新埔鎮○○路○段350巷3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2分之1之房 屋兩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對張炊城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求為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則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 ㈠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55萬4,483元(計算式:1,592.05 ×450×1/2+49.31×450×1/2+296.09×450×1/2+2,434.2 3×450×1/2+54.71×450×1/2+4,342.2×450×1/2+29.85 ×450×1/2+6,676.7×450×1/2+322.56×450×1/2=3,554 ,482.5,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卷第19、24至32、38頁,小數點以 下4捨5入);㈡房屋部分為1萬4,425元(計算式:575+13,85 0=14,425,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調卷第7頁);兩者共計356 萬8,908元(計算式:3,554,483+14,425=3,568,908),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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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