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4號
TPHV,101,上,64,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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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川鴻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容福公司)間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性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容福公司、賴進朝杜銘 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908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26日之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 縱認伊收取258萬3578元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 性租約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高達330萬元,伊主張抵銷云 云。嗣於本院表示:訴外人容福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約給付 伊款項之支票於89年12月2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構成系 爭融資性租約第11條約定違約事項,伊得依系爭融資性租約 第12條、第1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853萬元,及自8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損害, 故伊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為抵銷等語。核上 訴人所為僅係對其於第一審已提出抵銷之攻防方法為補充,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核發之91年11月13日雲院慶民執丑 決字第90-8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有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該債權憑證係源於雲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380 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該執行事件係上訴人以原 法院90年度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0 年6月2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伊於100年 7 月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意 。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原法院100 年7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547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所受領金額258萬3578元(下稱系爭存款)即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聲請停止執行 ,且未為時效抗辯,伊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系爭存款,於法 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2391號民事 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為伊與訴外人容福公司間系 爭融資性租約之擔保,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融資性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對伊即負有債務,伊收取系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縱認伊收取系爭存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因被上訴人對伊 依系爭融資性租約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高達330萬元, 伊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補陳:訴外人容福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約給付予伊 款項之支票於89年12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構成系 爭融資性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事項,伊得依系爭融資性租 約第12條、第1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853萬元,及自 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損害 ,故伊據此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為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系爭融資性租約所生對伊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融資性租約之租賃內容 既為自動輸送組裝設備、自動取出機、油壓摺床等動產,依 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基於首揭租賃契約書對主債務人容 福公司之各期租金請求權,依法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 此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容福公司之各期租金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縱自最末期之91年10月23日起算,亦早於93年10月23 日罹於時效,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容福公 司自得拒絕給付,伊亦得援引容福公司之時效利益為抗辯而



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以與伊無關之支票及退票單,主張得向 伊行使853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 僅為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因系爭融資性租約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逕自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金額853萬元認定為所受損害進而主張抵銷,亦有未 洽。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融資性租約對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在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即93年10月23日)前 ,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可資主 張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所為 抵銷之主張,洵不足採。另依系爭融資性租約之約定,訴外 人容福公司於承租當時已交付保證金322萬8192元予上訴人 收訖,足稽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於法未合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月9日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容福公司、賴進朝杜銘在89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853萬 元,及自8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㈡上訴人執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 訴外人容福公司、賴進朝杜銘無財產可供執行,雲林地院 遂於91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並 因系爭執行命令准許向土地銀行信義分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之 系爭存款。
五、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 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 復有明文;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作有相 同決議。




㈡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與容福公司、賴進朝杜銘在89年10 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9年12月26日,上訴人在90年1 月9日先執之向原法院聲請經以90年度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執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 於91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雲院慶民執丑決字第908380號債權 憑證,直至100年6月20日上訴人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74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之3年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自中斷事由即91 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重新起算,至94年11月13 日已經屆滿;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 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票 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 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六、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存款為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亦即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 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 因非基於債務人之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 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以維時效 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早於100年6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4年11月 1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據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1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業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 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0年7月8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4頁),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 被上訴人對土地銀行信義分公司之系爭存款258萬3578元( 見原審卷第60頁),又前開給付乃強制執行所致,並非被上 訴人任意為之,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非不



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系爭存款已失法律上 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應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系爭融資性租約之擔保,縱認被上 訴人取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之抗辯權,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融資性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其自得據此受 領系爭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按本票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 效力,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得單獨依本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既依非訟程序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單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因被上 訴人未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之經過,即 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融資性租約之債務存在,上訴人上開抗 辯殊難遽採。
㈣上訴人又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失所附麗云云。然按 上訴人主張之規定,均係限制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的要件 ,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性租約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主張 抵銷並無理由:
㈠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 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 者,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自 為法律所許。從承租人給付對價,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予承 租者使用、收益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 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又「融資性租賃行為 」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與「消費借貸行為」同樣 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 為之特徵,係出租租賃物而收取對價,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其對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與金錢消費借貸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故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性 租約負有連帶債務,則性質即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㈡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租賃動 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民法第12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 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



,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系爭融資性租 約之租賃內容為自動輸送組裝設備、油壓摺床、沖床、銑床 、射出成型機、自動化輸送設備、自動取出機、電腦油壓剪 床、粉碎機、射出成型機、放電加工機、三軸電動平移台等 動產,有系爭融資性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則系爭 融資性租約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規定。 系爭融資性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91年10月23日屆滿,其基於 系爭融資性租約之請求權早於93年10月23日屆滿而罹2年短 期時效,自足堪認定。上訴人就其對於容福公司之系爭融資 性租約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又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足 資認定其對於容福公司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 訴人縱為系爭融資性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清償之 責,因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容福公司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即得依此主張時效利益拒絕清償,則被上訴 人援引容福公司之時效利益,並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㈢末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雖定有明文; 惟抵銷之要件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之適狀始可。上 訴人固辯稱縱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其既已據系爭融資性租 約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消滅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效 果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在100年7月15日依系爭債權 憑證收取被上訴人對土地銀行信義分公司之系爭存款時,始 取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在93年10月23日上 訴人之系爭融資性租約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適於抵銷之債權存 在,即未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稱容福公司繳納款項之支票業經退票構成違約,未 償之本金853萬元加計利息之損害,其得求償908萬元,以此 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面額所載為55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與上訴人所稱未償本金853萬元已不相 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所執55萬元支票是否容福公 司因系爭承租機器而開立,已非無疑,而系爭租賃契約無任 何有關支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所執之支票 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以支票金額55萬元未清償主張 為損害賠償,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賠償債務而主張抵銷已屬 無據。
㈡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二)之規定:「承租人及連帶保證



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玖佰捌萬元正本票乙紙交付予 出租人收執。承租人如違約,出租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 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則如承租人有違約 情形造成出租人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雖有承租人交 付之本票做為擔保,但出租人得求償之金額及範圍仍應舉證 證明,並非以承租人所交付之本票全部票面金額即視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出租人舉證之所受損害金額,始得就該 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租 賃契約受有損害及損害之範圍,逕自以本票裁定所載金額 853萬元認定為所受損害進而主張抵銷,顯有未洽。至上訴 人雖辯稱兩造於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一款中曾就上訴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853萬元並無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予爭執云云,進而主張上訴人無庸就 其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一款所載明 之金額並非損害賠償金額,況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以損害賠 償債權做為抵銷,亦從未提出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請求金額, 兩造自無可能在原審達成不爭執之合意,上訴人此抗辯亦非 可採。
㈢再終止租約後之損害賠償實質上仍為應給付租金之代價,其 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為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之短期時效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上訴人 主張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即租賃動產營業者租金 請求權之時效計算,系爭租賃契約各期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為無 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既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失受領被 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信義分公司系爭存款之法律依據,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萬3578元,及自 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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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