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李成興
曹玉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 第858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上訴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 3小段50地號、同小段18地號內如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 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 方公尺(包括同小段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地 號面積1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小段50地號 內如上開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 看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同小段1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將同小段5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所有人王庚鑫,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88,914元,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11520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日核發北院木 100司執更字第115206 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 。
㈡上訴人自76年起,即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0地號及 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高雄黑輪大王」小吃 ,迄今已24年之久,以支持一家生計。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 ,上訴人已和平占有使用20餘年,國有財產局從未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默認上訴人使用該 地之意。依89年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在82年7月1 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且願意繳納歷 年使用該筆不動產之補償金者,國有財產局應直接出租給該 使用人。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 租,國有財產局亦承諾將該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雙方已成立 租賃契約,上訴人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國 有財產局竟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上 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上訴人自74年起(本院按:上訴人前主張自76年起占用,嗣 又主張自74年起占用,分見原審卷第3、5頁)即以地上權人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上訴人亦於100年1月1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因補正事項眾多,於原判決確定 後始補正完畢,現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亦屬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國有財產局之行為已引起上訴人之信賴,以為國有財產局將 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嗣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 人,違反誠信原則,且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未先與上訴人溝通 協調,使被上訴人以訴訟之方式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此舉顯 係規避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所規定之訴 訟最後手段性外,是否符合行政規則,亦有疑問。於原審求 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97年間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或 借用契約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 訴人不得以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自74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則至94年已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非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以之 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上訴人並未證明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於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
㈢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實有違誤云云;足見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則不問其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已提出主張,均不 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 地,意在維護自己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其不外為拖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獲不 法利益,故請速予駁回,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7,64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 又於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 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 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8地號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庚鑫 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地內,搭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188,914 元,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 日核發北院木100司 執更字第11520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4、5 月間成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 局於其占有期間,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其已於 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中,其非無權占有,及原 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之出賣是否違 反誠信原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係有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於其占
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 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4、5月間曾向管 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允諾其 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 而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云云。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 判決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列為爭點(原審卷 第12頁),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國有財產 局所列印發給之以97年10月31日為限繳期限之「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需繳納下列分期付款使用補償金,‧ ‧‧」,僅係國有財產局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而 上訴人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至3項固規定:「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 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 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即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應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方得承租國有土地,並 應簽訂書面租約。而依上訴人自承僅繳納第一期使用補償 金,後來沒有訂立租約等語,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 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該 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認上訴人前已與國有財產局間就 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其等占用土地數
十年之久,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是否猶不足以推論國 有財產局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 人,自非無疑問云云。惟查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只能 認係國有財產局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尚不足以 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 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又翻異前詞, 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 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依前開意旨,上訴 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 違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判斷,自不足取。 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 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間4、5月間曾向管理機關 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其承租 ,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國 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 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有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該等事由係 前案判決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上訴人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之「前」 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74年起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並於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申請,歷經多次補正,現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 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部分: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 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 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 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 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 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 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 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 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曾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因尚有應行補正事項,經命補正,現仍由中 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中,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山地政事務所 100中山字第010310號補正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54頁) ,惟上訴人提出前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係於 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確定判決)後為之,依 上說明,仍不得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認為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在原確定判決之 後,又認為上訴人於94年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在原確定判決 之前,係互相矛盾云云。查,上訴人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 之時間確實在原拆屋還地訴訟起訴以後;而上訴人係主張 自74年起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經20年在民國 94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易言之,上訴人在94年間已 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 ;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由乃執行 名義成立前所存在者,不屬於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自無違誤,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以其已向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 之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論及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國有財產局 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國有財產法第42條固規定: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上訴人僅繳納笫一期使用補償金,沒 有訂立租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即確定判決隱喻上訴 人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僅繳納笫一期,乃上訴人自行放 棄承租之權利,國有財產局出賣系爭土地與誠信原則無違。 再者,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在上訴人對於原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判決有所不 當,被上訴人本於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否則 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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