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吳宛玉
被 上訴人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金陳寶英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315、315-1、315-2、315-3、315-4、3 15-5、315-6、315-7、315-8、315-9地號等10筆土地(權利 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 段306巷24弄1號及增建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下同 )83年6月2日支付金陳寶英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而原 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表4(執行標的為前揭土地)記載,被上訴人對 金陳寶英有債權1,500萬元,惟上訴人與金陳寶英就前揭不 動產買賣價金僅730萬元,被上訴人怎可能借予1,500萬元, 是被上訴人係偽造不實債權,扣留上訴人產權資料迄今未還 ,再以高額之違約金取款,致上訴人權益遭受巨大侵害。為 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金陳寶英之本金債權額1,500萬元, 應減為320萬元,且將減少之金額1,180萬元,改分配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 系爭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故上訴人並無受分配之法律依 據,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非適格。又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01年2月10日分配,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6日、9月21日、 10月14日、101年2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於上 開異議狀內並未記載原分配表如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聲明程序,明顯已與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相違,不具備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 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上訴人以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本金6,500萬元為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求法院調查借貸資金流向;然上訴人 早已於100年間提起確認債權金額之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
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本金數額,並經判決確定,認為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向被上 訴人合借之本金總額為6,500萬元,則上訴人以同一事由重 覆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為濫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金陳寶英之本金債權額1,500萬元,應減 為320萬元,且將減少之金額1,180萬元,改分配予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同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職是,如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 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 人之債權,而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非金錢債權, 參與分配,僅限於金錢債權始得為之。假處分債權人其本案 並非金錢債權之請求,除非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否則 無法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而 非參與分配適格債權人。
五、上訴人以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案號: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0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3號)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自認 其並未取得假處分本案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5 頁);且其未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故執行法院未將上訴 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或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系 爭分配表附註欄第7點並註明:因上訴人無金錢債權之執行 名義,遂未予列入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閱96 年度執字第2577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 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 配。上訴人既非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非適 格之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