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62號
TPHV,101,上,562,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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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被 上訴人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珮
      吳冠正
      蕭林喜美
      宋濰珈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黎承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祥
被 上訴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麗窗公司(現更名為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於民國(下同)75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太亞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亞公司)買受臺北市○○○路○ 段170 巷17弄4 號l 樓(下稱系爭建物)及4 號、6 號、8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持分各2 分之1 。系爭地下 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依稅捐資料,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太亞公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麗窗公司共同買受,並占有使 用至今,已超過20餘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原出租他人開設補習班,然 自97年11月終止租約後即閒置迄今,期間被上訴人華廬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廬大廈管委會)欲逼上訴人繳交有爭議 之管理費及讓出地下室產權,於97年12月13日張貼公告,將 系爭地下室回復原防空避難室處所使用,約自98年4 月1日 起,在華廬大廈兩個樓梯間懸掛內容為「本大廈地下室係防 空避難室,禁止違規使用」之布條,造成產權爭議,對上訴 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另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僅核准設 2 個車位,但被上訴人華廬管委會私增至4 個車位,甚者, 於劃有禁停紅線之路邊允許停車,致系爭建物無法進出,使 租客打退堂鼓。又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左側,遭被上訴人 華廬管委會放置垃圾桶,收集垃圾,破壞環境衛生,影響觀 瞻至鉅。再者,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拒絕告知上訴人管 理費之金額及新舊主委姓名、電話,致上訴人無從繳納管理 費,卻張貼未繳管理費啟事於系爭建物鐵門上,打擊污衊上 訴人,致系爭建物雖位處臺北市商業精華黃金地段,卻乏人 問津。可見被上訴人因覬覦大安區房地產大漲之利益,共同



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出租 ,每月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7年12月起算, 已達2 年360 萬元,本件上訴人暫請求1 年租金之損害18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專有產權僅及系爭建物,卻宣稱擁有應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同使用的地下避難室產權,實屬無稽,上訴人數 次封閉系爭地下室,使被上訴人華廬管委會無法有效管理維 護,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提出竊佔、強制及妨礙公務告 訴。至於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破壞地下室鐵門等,實係上訴 人無視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勸告,執意設置阻隔設施, 妨害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對大樓地下室用水安全及環境 衛生之管理,違反華廬大廈公共空間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且經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發函限期改正,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依規定強制拆除位於公共空間之阻 隔設施有正當性,無侵犯上訴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懸掛布條,係因住戶訴求能依法使 用系爭地下室之避難空間,且有2 住戶占用地下避難室,被 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懸掛布條行為無不法,且布條內容未 指稱上訴人有任何違法情事,僅傳達應合法使用系爭地下室 之訴求,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妨害其名譽。系爭建物前本係 華廬大廈之法定停車位,依使用目的、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大樓住戶本有權利停放車輛於法定停車空間,被 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讓住戶停車於法定停車位,無侵犯上 訴人專有產權區域,且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為因應上訴 人要求,已暫時限縮其他住戶停車權益,協助淨空系爭建物 前原為法定停車位之空間。而對於收取外車停車費,住戶間 無任何異議,更無侵犯上訴人專有權利,況被上訴人華廬大 廈管委會自完成組織報備後,已無再收取外車停車費之情, 且外車停放實與侵害上訴人專有權利或影響上訴人出租無任 何關係。車輛停於紅線區○○○○路上,被上訴人華廬大廈 管委會亦無任何公權力得以制止,且此情為常態,於過去系 爭建物出租期間亦如此,顯未影響系爭建物之出租。至放置 垃圾桶一事,乃該處為公共空間角落,且僅開放特定時間放 置垃圾及資源回收之用,並有限時清理,既發生在公共空間 內,未侵犯上訴人專有權利。上訴人所謂張貼催繳公告,係



因上訴人長期欠繳管理費且無法聯繫所致,被上訴人華廬大 廈管委會僅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主觀上無 損害上訴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無侵權行 為可言。
㈢產權爭議或涉有訴訟本非必然影響房屋出租,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閒置歸咎於被上訴人,實屬無據,且由上訴人系爭建物 外懸掛之招租布條上所載電話,係無人回應之號碼,大廈管 理員轉述曾有承租者探詢其他聯絡方式,顯見系爭建物或系 爭地下室未能出租,係上訴人不夠積極處置之結果,且上訴 人以每月15萬租金計算之基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 此外,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用以 存放貴重物品,可證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 閒置,受有無法出租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自97年11月起迄今未能出租。 ㈡懸掛系爭建物前之招租布條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 」,業經原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當庭去電測試結果為電話 有響,但無人接聽。
㈢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外)對上訴人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 29號受理進行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 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稱伊於75年間向訴外人太亞公 司買受系爭建物及4 號、6 號、8 號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並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伊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達20多年以 上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惟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華廬 大廈管委會以外)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 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29號受理進行審理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16 、174 頁),可知兩造確實就系爭地 下室使用存在糾紛。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在之華廬大廈牆 面懸掛白布條,記載以「本大廈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禁止違 規使用」,有98年6 月4 日照片2 紙在卷可稽(原法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206號卷第42頁),內容僅涉關於地下室使 用規範,並無針對特定人為謾罵、攻擊或為不實敘述,且兩 造間確有使用地下室之爭議,不能認被上訴人懸掛布條載稱 禁止違規使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㈡次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鐵門於97年12月26日張貼公告照 片2 紙,公告內容為:「請速繳清工程款與11、12月管理費 」(原法院調字卷第49頁)。被上訴人否認曾張貼公告。惟 參以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97年 10、11、12月等管理費及工程分攤費用,即原法院99年度北 小字第1582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審卷第190 至196 頁)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廬管委會間就給付管理費乙節存 有爭執。是張貼欠繳管理費公告於系爭建物鐵門上,不能認 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查,上訴人提出⑴98年7 月1 日照片2 紙,顯示系爭建物 前所劃停車格及馬路邊均有停車(原法院調字卷第45頁), ⑵101 年2 月2 日照片2 紙,顯示系爭建物門口前一格貼有 磁磚區域以機車占住,汽車無法停放,路邊有停車,其餘停 車格亦有停車(原審卷第228 至229 頁)。惟查,依101 年 2 月2 日照片所示,機車雖橫停放於系爭建物出入口靠馬路 邊,然該停放位置並無阻擋人員出入,且該出入口之馬路係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禁制標線,其餘停車格並未占用系 爭建物出入口(本院卷第140 頁)。被上訴人辯稱停放機車 係為防止外車停放,可以採信。而路邊違規停車之情形,並 非被上訴人可管理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設停車位 並允許路邊停車,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
㈣末查,證人劉明龍證稱略以:伊受上訴人委任於97年年底約 1 個月期間代覓租客,曾帶租客看屋2 次,電話有4 、5 通 。客人問伊租案有無問題,因為牽扯地下室使用,伊說目前 的屋主跟大樓在協商,應該不會影響權利,後來房客說擔心



地下室有問題,所以不想租。伊帶客人看屋時,建物狀況是 正常的,掛白布條是後來的事,不是當時,但好像有個公告 未繳管理費。當初客人沒有租還有一個原因是店面的前面都 停滿車,包含出入的走道(即原審卷第167 頁照片所示), 客人有問車位可否移走,伊說屋主會跟大樓協商,客人說要 考慮一下沒有當場決定。客人問過伊是否有糾紛,伊是回答 有爭議,但上一個補習班房客也用很久,但是伊無法保證地 下室使用權及1 樓通道的問題。之前補習班房客是16萬元租 金,伊是開18萬元出租等語(原審卷第224 至225 頁反面)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確實因使用系爭 地下室使用及管理費涉有訴訟糾紛,詳前㈠、㈡所述,且上 訴人未立證證明證人劉明龍帶客看屋時,系爭建物前停滿車 輛,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無不法 侵害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未能出租之損害,即非有 據。
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下室自97年11月起迄今未能出租,然依首 揭說明,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所在大廈牆面懸掛布條、系爭建物鐵 門張貼公告及系爭建物前停車格、路邊停滿車情形,非必導 致系爭建物及地下室無法出租,蓋依經驗法則而言,有可能 因市場需求、經濟景氣、坐落地點、建物現況、租金數額高 低等原因,而無法出租。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無法出租 系爭建物及地下室,受有租金損害等語,係非有據。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六、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有就公寓大廈有管 理維護之職責。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在之華廬大廈牆面懸 掛白布條,表示禁止地下室違規使用、張貼催繳管理費、工 程費公告,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範疇,不能認該行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欠繳管 理費與懸掛布條,係為妨礙伊出租系爭建物與地下室等語, 為不可採。
㈡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7 月6 日在系爭建物前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經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於100 年9 月5 日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塗銷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交 通管制工程處與建築管理工程處、被上訴人華廬大廈管委會



、上訴人共同會勘,交通局於100 年10月18日塗銷系爭建物 出入口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訴人對於上開塗銷行為 提起訴願,上情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 9032300 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可參(本院卷第46至50頁) 。可認系爭建物出入口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未塗銷,是 不致影響系爭建物出入。又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或塗銷屬行 政機關之權責,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建物前之禁止臨時停 車,尚需應行政機關具體考量道路交通順暢、維護安全等因 素而決定是否設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紅線,欲 使系爭建物前停滿車輛,影響出租,有權利濫用等語,為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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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