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朱兆科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林育任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王綉鶯
陳鴻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琦
陳玥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王綉鶯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鴻琦、陳漢琦、陳玥玲各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各超過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王綉鶯、陳鴻琦、陳漢琦、陳玥玲(以下合稱被 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下午5點30分許 ,駕駛車號213-L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 242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 距,且行駛靠邊時,應注意右後方之來車情形,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搭載路邊乘客
,貿然向右欲靠邊停車載客,而撞擊同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陳 慶銣所騎乘之ATQ-863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陳慶銣因而 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 救,仍於翌日下午6時5分許不治死亡。陳王琇鶯為陳慶銣之 配偶,結婚數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因本件車禍喪夫,難以 承受,需持續接受醫生治療;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為陳 慶銣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喪父,頓失精神依靠,復因上訴 人於偵訊過程中矢口否認有疏失,致伊等精神痛苦非常,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王綉鶯120萬元、給付陳漢琦、陳鴻琦、 陳玥玲均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本院不予 論述,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於金額超過每人各10萬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業因本件車禍判處徒刑確定,對於造成陳慶 銣及被上訴人之傷害,深感歉疚,亦有賠償之誠意,惟因伊 已不得再駕駛小客車為業,現與配偶僅賴資源回收維生,收 入不穩定,名下雖有房地,然其中新莊房地已設定抵押貸款 200萬元,用以支付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夫妻之生活費、本件 損害賠償金、相關訴訟費用,至其所有坐落關西之土地係伊 與兄弟繼承後公同共有,並未耕作,經濟價值甚低。而除陳 王綉鶯外,陳漢琦、陳玥玲、陳鴻琦均已成年、就業,分別 擔任中華電信員工、銀行櫃檯人員及停車場管理員之固定工 作,收入穩定,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伊願給 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 ,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為搭載乘客而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行駛於同方向路段 第5車道陳慶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TQ-863號重機車,致小客 車右後車身因而碰撞陳慶銣所騎重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慶銣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下肢
鈍挫傷、左側上肢鈍創傷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院區急救後, 仍於翌日下午6點5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確 定判決明白審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99年9月1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032425200號函檢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 稽(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372號卷第20-33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司北 調卷第4-5頁)。而陳王琇鶯為陳慶銣之配偶,陳漢琦、陳 鴻琦、陳玥玲均為陳慶銣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 審司北調卷第13-1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陳王綉鶯係23年4月5日出生,陳 漢琦為45年10月9日出生,陳鴻琦為47年10月14日出生,陳 玥玲為50年2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北調 卷第14-1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分別為76歲、54歲、52 歲、49歲,陳王綉鶯不識字,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 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則均已婚,陳鴻琦為高農畢業,目 前為停車場管理員,年薪約為3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 ,並育有3名子女;陳漢琦為碩士畢業,中華電信訓練所講 師,每月平均所得約為8、9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育有2名 子女;陳玥玲為高商畢業,目前在銀行業服務,年薪約100 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第69頁反面),另陳鴻琦名下有汽車1部,陳漢琦99年 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執行業務、財產交易之給付總額 計197萬732元,投資7筆;陳玥玲99年度有薪資所得328萬73 2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4筆,均坐落臺北市、新北 市,另有汽車1部、投資4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重訴卷第7-31頁)。而上訴人係 35年4月12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 2頁),初中肄業,現與妻子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 定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7筆,分別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及新 竹縣關西鎮,另有汽車1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所有房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重訴卷第32-34 頁,本院卷第52-6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資力情形,及陳慶銣為陳王綉鶯之配偶、陳漢琦、 陳鴻琦、陳玥玲之父,陳王綉鶯老年喪夫,終老無伴,陳漢 琦、陳鴻琦、陳玥玲均有美滿家庭,驟失父親,心情悲痛等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迄未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陳王綉鶯以80 萬元、陳漢琦、陳鴻琦、陳玥玲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60萬元,各分得40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重訴卷第39、47反面) ,則依上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應為陳王綉鶯40萬元(80萬元-40萬元=40萬元)、陳漢琦 、陳鴻琦、陳玥玲各2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陳王綉鶯40萬元、陳鴻琦、陳漢琦、陳玥玲各均20萬元 ,及均自100年6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扣除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各10 萬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上訴人應給付陳王綉鶯30萬元本息、陳鴻琦等3人各 10萬元本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