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李兆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靜汝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建設公司 )在(地籍整理後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98、599 、600地號土地上, 推出臺北市○○區○○街「太平洋森之 丘」建案, 由訴外人邱雪琴承購其中A1棟3樓之預售屋(嗣 編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22號3樓)、B3-27號 車位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邱雪琴嗣將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676萬 元之價格,承購上訴人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已給付簽約款168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1日將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權利義務出售 予訴外人李秀玫,並由李秀玫於100年8月26日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伊已於100年10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60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違約金168 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6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原可順利履行,惟因100年初政府公布奢侈稅, 定 於100年6月實施,倘系爭房屋完成登記於伊名下,伊再轉讓 予被上訴人,伊將受有被課徵奢侈稅、仲介費等損害。 ㈡伊請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 介人員劉凱元出面協商,建議被上訴人直接與建商換約,承 受伊已付之價款416萬元,若被上訴人無法一次負擔, 伊亦 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後再貸款返還伊,惟被上
訴人不同意換約,雖經多次協商仍無結果,伊不得已以原價 將系爭房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李秀梅,以免遭受奢侈稅 等之重大損失。
㈢伊未依約履行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實係因被上訴人不 願配合換約且趁火打劫所致,伊未獲利另受有損失,被上訴 人要求伊給付之違約金168萬元實屬過高, 爰請求酌減為3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168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 ㈠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在地籍整理後之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598、599、600地號土地上, 推出臺北市○○區○○ 街「太平洋森之丘」建案,由訴外人邱雪琴承購系爭房地。 ㈡邱雪琴嗣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於99年11月24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1,676萬元之價格, 承購上訴人上開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 義務,並已給付簽約款168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於100年8月1日將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出 售予訴外人李秀玫,並由李秀玫於100年8月26日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賣 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3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 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60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送達 後(第23頁至第24頁),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簽約 款168萬元。
㈥上訴人先前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購得系爭預售屋時,每坪單 價約40餘萬元,嗣再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出售該屋,每坪單 價約535,000元, 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目前成交行情每坪單 價在50至60萬之間。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違約再將系爭房 地契約之權利義務出售予訴外人李秀玫,並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3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可採 信。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其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本件唯一爭點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關於依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 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我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 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而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則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 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 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如乙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 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3日內, 立即將所收項如數返還 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 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 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本院認 兩造關於解除契約之違約金, 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
外,別無其他約定,自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應為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違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簽約款168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 違約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再行出售; 伊已於100年10 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堪可採信,詳如前述, 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解約日起10 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168萬元計算之金額以為違約之損 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未履行系爭契約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實係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換約且趁火打劫所致,伊並未獲利 且受有損害,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云云。惟: 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過高 ,應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 所受損失,與本件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約定顯不相當, 以為參酌標準,是其所辯本件違約非出於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換約;上訴人未獲利並受有損害 云云,核均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無關。上訴人提出有關 其與仲介公司人員對話之光碟,請求本院勘驗,以明被上 訴人不願意配合換約乙節,亦無必要。
⒉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7月2 日具狀,另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車程費用 、電話費用及利息之支出,並無其他實際之損害,至多為 本件聘請律師及訴訟費用之支出, 律師一審以6萬元計, 兩審共12萬元,電話、車費以2萬元計,共計140,000元, 利息以一年定存2%計算為33,600元, 合計173,600元。再 依「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 中不動產投資與興建之淨利潤為10%, 故被上訴人可預期 之利益為16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該等抗 辯內容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不應准許。況:
⑴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利息等損害 為173,600元,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不否認其先前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購得系爭預售 屋時,每坪單價約40餘萬元,嗣再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 出售該屋,每坪單價約535,000元, 系爭房屋所在之大 廈目前成交行情每坪單價在50至60萬之間(見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預期 系爭房地上漲之利益,自應據此為計算之標準,是上訴 人逕以「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 標準」中不動產投資與興建之淨利潤為10%, 計算被上
訴人可預期系爭房地上漲之利益為16.8萬元,於法亦屬 無據。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含 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與約定168萬元之違約金,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 上訴 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 月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