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6號
TPHV,101,上,46,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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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徐國芳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美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徐國芳給付部分;並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徐國芳應給付上訴人蔡美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美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美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國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蔡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徐國芳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蔡美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徐國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蔡美玲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付96 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356 萬1,240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請求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期間更正為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惟請求之數額仍為356 萬1,240 元,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均未變更,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蔡美玲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徐國芳係夫妻,因上訴人徐國芳對婚姻不忠,與 訴外人鍾瑞貞發生婚外情,而於91年間經檢察官就涉犯通姦 罪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1年度簡字第 3960號進行審理。嗣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徐國芳承諾日後不再對婚姻有不忠實行為(如與異性同 處一室、與異性有親密行為),並承諾將每月薪資、其他收 入、年終獎金存入帳戶中由伊進行監督,同時也承諾將其名



下所有存摺、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予伊保管,所有家用均由 上訴人徐國芳支應。然上訴人徐國芳並未依約履行,始終未 將相關的存摺、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予伊保管,有關家用部 分,亦未給足。96年度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156 萬 6,840 元,上訴人徐國芳僅給付82萬元;97年度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共161 萬4,840 元,上訴人徐國芳僅給付81萬5 千元 ;98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61萬4,840 元,上訴人徐國芳僅給 付84萬元;99年度家庭生活費用支出166 萬7,920 元,上訴 人徐國芳僅給付77萬元;100 年1 月至3 月間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34萬1,800 元,上訴人徐國芳則未付任何費用。共計上 訴人徐國芳尚欠伊356 萬1,240 元,爰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付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 止短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徐國芳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存簿、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付 上訴人蔡美玲保管;②上訴人徐國芳應給付上訴人蔡美玲 356 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徐國芳於91年間有不忠 於婚姻之行為,為免其有不明資金之異動,故有系爭協議第 2 條之約定,目的是在查閱上訴人徐國芳資金之流動,避免 其再次發生婚外情,且該約定係經上訴人徐國芳之同意而簽 訂,為其自由處分財產權之表現,況伊並未干涉上訴人徐國 芳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徐國芳 之財產權。
㈢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徐國芳降低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且上訴 人徐國芳於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至少13 萬至15萬元間,而上訴人徐國芳既自認其所投保之保險費用 為家庭生活費用,則伊所為之保險費用支出,亦應屬家庭生 活費用。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係以升學為主之 名校,勢必需要相當之課外教育費用,且兩造均為執業醫生 ,家庭生活支出自較諸一般家庭為高,上訴人徐國芳並無溢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伊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 付家用差額,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徐國芳則以:
㈠伊係因蔡美玲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帶離伊家中,並脅迫 伊,倘拒絕簽署系爭協議,即永遠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伊 及伊父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伊始於上訴人蔡美玲脅迫 之不得已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
㈡伊為受薪階級,每月可領得之薪資均直接匯入存款帳戶內,



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使伊無任何可能憑自由意志領得屬於 自己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完全剝奪伊管理處分財產之權利, 令伊再努力工作,仍無法憑藉所賺取之薪資而生活,該約款 自違反公序良俗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法之規定 。縱認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有效,該約定亦屬寄託契約之性 質,伊自得隨時終止該寄託契約而拒絕交付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
㈢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伊需負擔所有家用支出,並非免除上訴 人蔡美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上訴人蔡美玲提出 之家庭支出明細表所載未成年子女支出之相關費用,均需由 二造平均負擔,上訴人蔡美玲亦應負擔一半金額,且每月家 庭開銷達12至13萬元,明細表亦係上訴人蔡美玲自行製作, 其所主張之數額浮誇,未據實證單據。且上訴人蔡美玲所列 支出項目,如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才藝補習課程支出、小提琴 學費、鋼琴學費、英語學費、籃球學費、美術班學費、寒暑 假育樂學費、國外出遊費用等,均未先與伊商議,即率爾讓 未成年子女承受如此沉重負擔,實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疇。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已有健保可供保障,伊亦額外再 為其投保保險,上訴人蔡美玲再每個月另額外投保繳納3 萬 5,190 元之保費,顯非家庭生活費用合理範圍,自不得要求 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多僅為2 萬9,200 元,逾此部分均非必要。況伊每月固定匯款7 至9 萬元予上訴人蔡美玲以供家庭開銷支出,另家中水、電、瓦 斯、電話費及所有應繳稅款及保險費,均自伊帳戶中扣繳, 加上大樓管理費、停車費、幫傭費,每年支出金額約73萬 7,110 元,總計每月平均支出6 萬1, 426元,合計伊每月支 出逾13至15萬元,自已足夠支付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所需,故 上訴人蔡美玲主張伊短付之差額並不存在。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美玲得向伊主張96年至100 年2 月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總額有誤,因兩造自99年10月起即未再聘僱外 傭,應為305 萬3,900 元。而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多為 2 萬9,200 元,逾此部分均非必要,伊對上訴人蔡美玲自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與應付之部分為抵銷等語置辯。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蔡美玲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徐國芳應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存簿、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上訴 人蔡美玲保管,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美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蔡美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徐國芳應給付 上訴人蔡美玲356 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㈡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徐國芳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徐國芳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蔡美玲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對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 即徐國芳)今後每月薪資、其他收入、年終獎金均應存入甲 方帳戶,由乙方(即蔡美玲)監督,所有存摺、帳戶印章、 提款卡,交由乙方保管,所有家用由甲方支出」。 ㈡上訴人徐國芳自96年至99年問,每年各給付上訴人蔡美玲82 萬元、81萬5, 000元、84萬元及77萬元,合計已給付324 萬 5,000 元,惟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㈢附表所示之帳戶為上訴人徐國芳所開設之帳戶。 ㈣兩造每月需支出外傭薪資2 萬9,760 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就讀復興小學之學費每月1 萬3,770 元及服裝費每月4,090 元,嗣自99年10月起已未再聘僱外傭。
㈤兩造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稅款均由上訴人徐國芳之郵 局帳戶扣款。
㈥上訴人徐國芳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儲蓄險,每年支付之保費為15萬8,344 元。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蔡美玲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 徐國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存簿、存簿印鑑及提 款卡交付予上訴人蔡美玲保管?㈡上訴人蔡美玲得否依系爭 協議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付短付之家庭費用?金額若干?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蔡美玲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徐國芳將其名下 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存簿、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予上訴 人蔡美玲保管?
①按人民之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觀諸憲法第 15條規定至明。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 03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兩造於91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 (按即上訴人徐國芳)今後每月薪資、其他收入、年終獎 金均應存入甲方帳戶,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蔡美玲)監督 ,所有存摺、帳戶印章、提款卡,交由乙方保管,所有家 用由甲方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然上訴人徐國芳辯稱系爭協議遭脅迫,又系爭協議第2 條違反憲法及公序良俗無效一節,經查:
⑴證人即於系爭協議訂立之際在場之呂錦峰律師於原審證 稱:「當初是原告(按即上訴人蔡美玲)認識我,她來 找我,我印象所及,在簽定協議書前1 個月左右,原告 手寫了一張草稿傳真給我,之後略為修改,我幫他們打 成協議書,兩造來簽協議書,通常我都會先核對兩造身 分證,所以兩造都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簽…如果兩造非自 由意識下,我應該會有印象,我就不會簽見證,我有在 場親自見聞,章是我自己蓋的」、「…我當時是原告偵 查中對被告(按即上訴人徐國芳)妨害家庭的告訴代理 人。起訴後,原告才對被告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 132頁),徵諸系爭協議之前言亦載明:「因甲方 (按即上訴人徐國芳)與鍾瑞貞發生婚外情,乙方(按 即上訴人蔡美玲)考慮子女正常成長環境及甲方悔改誠 意,雙方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協議左列條款」等情, 堪認上訴人徐國芳係因與第三人通姦,為與上訴人蔡美 玲和解,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徐國芳就 其所辯係遭上訴人蔡美玲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徐國芳辯稱系爭協議第2 條違反憲法第15條規 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一節,則為上訴人蔡美玲所否認。 經核系爭協議第2 條約款,上訴人徐國芳需將其每月薪 資、其他收入、年終獎金均應存入上訴人徐國芳之帳戶 ,由上訴人蔡美玲監督,並將其所有存摺、帳戶印章、 提款卡,均交由上訴人蔡美玲保管。兩造雖為夫妻,夫 妻間固得自行約定財產制及就夫妻財產之管理方式,然 所為之約定若全然剝奪一方對其財產之支配權,自有違 反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且屬侵害人性尊嚴,而違反善 良風俗。查上開約款使上訴人徐國芳就其所有收入全無 自由支配之餘地,每次領款均須得到上訴人蔡美玲同意 其取回印章、存摺或提款卡,否則無法提領自己之存款 ,其提款之自由受到嚴重之限制,上訴人徐國芳對財產 之支配權被剝奪,無法自由享受其工作所得,故該部分 之約款自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蔡美玲依系爭 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徐國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 列金融機構之存簿、存簿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予保管,自 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蔡美玲主張其並未干涉上訴人徐國芳使用附表 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徐國芳之財產



權云云。然上訴人徐國芳如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全數交由上訴人蔡美玲保管,即已喪失其自 行支配系爭帳戶財產之權利,故上訴人蔡美玲就此所為 之主張,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蔡美玲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付短付之 家庭費用?金額若干?
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 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 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最 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6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生活 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 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 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 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 ,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 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屬婚姻 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 定有明文。
②查法律既明文准許夫妻間得自行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 負擔,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除第2 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善 良風俗而無效外,同條後段由上訴人徐國芳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間自由意志所訂立,已如上述 ,該約定自屬有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於96年 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必要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若 干。經查:
⑴兩造每月需支出外傭薪資2 萬9,760 元、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就讀復興小學之學費每月1 萬3,770 元及每月服裝 費4,090 元,嗣自99年10月起已未再聘僱外傭。兩造之 水、電、瓦斯、電話費、稅款均由上訴人徐國芳之郵局 帳戶扣款。上訴人徐國芳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儲蓄險,每年支付之保費為15萬 8,3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上訴人蔡美玲所支付外傭薪資及 兩造未成年子學費、服裝費部分,96年至98年間為57萬 1,440 元【(29760+13770+4090)×12=571440 】,99



年間則為48萬2,160 元【(29760 ×9 )+ (13770+ 4090)×12=482160 】,100 年1 月至3 月則為5 萬 3,580 元【(13770+4090)×3=53580】。 ⑵按保險乃就不可預知之事項,預先所為之風險管理,如 為家庭成員投保人身保險,即以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 為投保之標的,係為家庭成員預先因應,以防家庭突遭 變故,致受有無法承擔之金錢損害,故所支出之保險費 當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至於是否必要,則應就各別 家庭之經濟條件、家庭成員之身分地位予以判定。如僅 具投資、儲蓄型之保險,則屬理財或節稅之方式,該部 分之保費支出,尚難認係家庭生活費用。查兩造就上訴 人蔡美玲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及己所投保如附表2 所示 之保險,每年所繳之保費如附表2 所示,已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8 頁、第123 頁、第133 頁)。兩造所爭 執者乃附表2 所示之保險是否為必要家庭生活費用。經 核:
附表2 所示之保險,其中編號1-3 、編號5-10,均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或上訴人蔡美玲為被保險人之個人 終身壽險、醫療險、癌症險,有保險契約、繳費單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78 頁)。其中醫療險、癌症 險部分係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被保險人均為上訴 人蔡美玲或兩造之未成年子;個人終身壽險部分之受 益人亦為兩造或兩造未成年子(其中編號8 、9 雖併 以蔡陳足蘭為受益人,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既亦同為 受益人,不因此影響保險費數額之支出,故本院認該 部分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以兩造均為醫師,上訴人 徐國芳之月收入在30萬元以上,上訴人蔡美玲亦自稱 其月收入為10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 而上開各編號部分每年所支付之保費共21萬1,597 元 (24064+43620+64613+10440+ 15660+12219+12230+ 23256+5495=211597 )以觀,堪認上開保險係符合其 等身分地位、收入,就家庭成員所為之支出,核屬必 要家庭生活費用。至100 年1 月至3 月則應比例計算 為5 萬2,899 元(211597÷4= 52899) 至附表2 編號4 部分乃具投資儲蓄型之壽險,且被保 險人為上訴人蔡美玲,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4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該部 分之保費支出非屬必要家庭生活費用。
又上訴人徐國芳辯稱其已為兩造之未成年子投保,且 有全民健康保險,上開部分之保費,非屬必要家庭



生活費用云云。然查,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就所有醫療 項目之支出均在給付之列,上開部分之醫療險、癌 症險即係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已如上述,徵諸兩 造皆為醫師,社經地位非低,就醫療險、健康險之投 保,尚未逾不合理之範圍,自屬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 。而上訴人徐國芳為兩造未成年子所投保之保險為儲 蓄險性質,自無從取代上開人身保險,故上訴人徐國 芳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蔡美玲主張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 止,為兩造未成年子支出小提琴學費、鋼琴學費、英語 補習費、籃球班學費、美術班、課後班學費、寒暑假育 樂棒球營、美術營、新聞營、日文營學費,業據提出繳 費明細表、繳費紀錄卡、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1 20頁),上訴人徐國芳就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否認 ,僅辯稱:上開課後才藝,未與其商議,且造成未成年 子之沉重負擔,上開費用非屬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經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按小學教育為基礎義務教育,就學童課後應為如何之 安排,有無就學習落後部分續以加強之必要,或就學 童有興趣之部分予以加深、加廣之學習,需由父母就 學童個別狀況,兼顧學童個人之意願,予以妥適之安 排。因此所支出之學習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分,至於有無必要,自尚應斟酌家庭之經濟狀況以 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乃88年11月6 日生,為家中 獨子,就讀私立復興小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於課後究有無為上開學習之 必要,多所齟齬。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才藝課程 為外語、藝文、體能部分,及寒暑假之營隊,皆屬得 以增加學童多元學習能力之課程,而其中多數課程皆 為長期且持續之學習,顯見並非兩造未成年子所排斥 ,所為之花費亦符合兩造之身分地位,是本院認原則 上當屬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
96年度部分:
經核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蔡美玲共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出才藝課之費用共16萬985 元( 各項目詳如附表3 所示)。
97年度部分:
經核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蔡美玲共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出才藝課之費用共17萬2,570 元 (各項目詳如附表4 所示)。




98年度部分:
經核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蔡美玲共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出才藝課之費用共27萬750 元( 各項目詳如附表5 所示)。
99年度部分:
經核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蔡美玲共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出才藝課之費用共15萬7,560 元 (各項目詳如附表6 所示)。又上訴人蔡美玲雖提出 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付健保費用之繳費證明(見本 院卷第107 頁),惟該部分非在其主張之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83頁),是該部分自不應列入。
100年1月至3月部分:
經核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蔡美玲共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出才藝課之費用共17萬8,230 元 (各項目詳如附表7 所示)。又其中上訴人蔡美玲主 張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支出100 年1 月赴澳洲遊學費 用共計11萬4,300 元,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雖該 收據出具日期為99年11月及12月間,然寒假期間為 100 年1 月,當認係費用之預付,且上訴人蔡美玲就 該部分費用並未計入99年度之支出,自可認係100 年 1 月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於96 年1 月迄100 年3 月止,僅於100 年1 月寒假赴澳洲 遊學,斯時其已11歲餘,徵諸兩造之身份、地位,該 部分費用應屬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另上訴人蔡美玲 所提出100 年3 月31日所之支出之樂器調整修理費用 1,2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因未在上訴人 蔡美玲請求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4頁),該部分自 不予計入。至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於100 年3 月31日 後支出費用之單據,因非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內,該部分自不予列入。
⑷又上訴人蔡美玲主張支出每月交通費、伙食費各為 2,500 元、2 萬7 千元,惟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上訴人 徐國芳既自認於96年1 月至99年9 月聘僱外傭期間,各 以2 千元、1 萬5 千元計算為適當;自99年10月起,則 各以660 元、1 萬元計算為適當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社會經濟狀況相符,是本院認自應以上訴人 徐國芳上開所自認之範圍內計算該部分之費用,即96年 至98年,上訴人蔡美玲每年支出之交通費、伙食費為20 萬4 千元(17000 ×12=204000 ),99年度則為18萬



4,980 元【(17000 ×9 )+ (10660 ×3 )=184980 】,100 年1 月至3 月則為3 萬1,980 元(10660 × 3=31980 )。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美玲96年至99年間及100 年1 月至 3 月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各為114 萬8,022元( 571440+211597+160985+204000=0000000 )、115萬 9,607 元(571440+211597+172570+204000=0000000 ) 、125 萬7,787 元(571440+211597+270750+204000= 0000000)、103 萬6,297 元(482160+211597+157560+ 184980=0000000)、31萬6,689 元(53580+52899+ 178230+31980=316689 )。 ⑹另上訴人蔡美玲所主張其於100 年1 月至3 月所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並未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大樓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徐國芳自96年至99年問,每年各給付上訴人蔡美玲 82萬元、81萬5 千元、84萬元及77萬元,合計已給付324 萬5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則上 訴人蔡美玲尚得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付96年至99年,及 100年1月至3月短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各32萬8,022元(000 0000-000000=328022)、34萬4,607元(0000000-000000= 344607)、41萬7,787元(0000000-000000= 417787)、 26萬6,297元(0000000-000000=266297)、31 萬6,689元 ,共計為167萬3,402元(328022+344607+417787+266297+ 316689=00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美玲請求上訴人徐國芳交付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蔡 美玲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徐國芳給付96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167 萬3,40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蔡美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人蔡美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另原審就上訴人蔡美玲請求上訴人徐國芳交付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徐國芳交付 ,自有未洽。上訴人徐國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後段所示。至於上訴人蔡美玲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蔡美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蔡美玲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美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徐國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徐國芳名下之金融機構及帳號
┌────────┬───────┬─────────┐
│ 金融機構 │ 分行(局) │ 帳 號 │
├────────┼───────┼─────────┤
│中華郵政公司 │ 臺北信維分局 │0000000-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 │ 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 │ 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0000000-00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元大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
├────────┼───────┼─────────┤
│臺灣銀行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
├────────┼───────┼─────────┤
│彰化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合作金庫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 │
├────────┼───────┼─────────┤
│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2:
┌──┬────┬─────┬────┬─────┐
│編號│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保費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1 │南山人壽│Z000000000│徐暢遠 │ 24,064 │
├──┼────┼─────┼────┼─────┤
│ 2 │南山人壽│Z000000000│徐暢遠 │ 43,620 │
├──┼────┼─────┼────┼─────┤
│ 3 │南山人壽│Z000000000│蔡美玲 │ 64,613 │
├──┼────┼─────┼────┼─────┤
│ 4 │南山人壽│Z000000000│蔡美玲 │ 200,000 │
├──┼────┼─────┼────┼─────┤
│ 5 │國泰人壽│0000000000│徐暢遠 │ 10,440 │
├──┼────┼─────┼────┼─────┤
│ 6 │國泰人壽│0000000000│蔡美玲 │ 15,660 │
├──┼────┼─────┼────┼─────┤
│ 7 │宏利人壽│0000000000│徐暢遠 │ 12,219 │
├──┼────┼─────┼────┼─────┤
│ 8 │宏利人壽│0000000000│蔡美玲 │ 12,230 │




├──┼────┼─────┼────┼─────┤
│ 9 │宏利人壽│0000000000│蔡美玲 │ 23,256 │
├──┼────┼─────┼────┼─────┤
│ 10 │台灣人壽│000-000000│蔡美玲 │ 5,495 │
└──┴────┴─────┴────┴─────┘
附表3:96年度
1.語文類:
┌──┬──────┬─────┬─────┬──────┐
│編號│ 項 目 │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
│ 1 │ 哥大英語 │ 96.1.29 │ 37,500 │學費、教材費│
├──┼──────┼─────┼─────┼──────┤
│ 2 │ 哥大英語 │ 96.3.2 │ 1,325 │餐費 │
├──┼──────┼─────┼─────┼──────┤
│ 3 │ 哥大英語 │ 96.5.30 │ 5,000 │學費、教材費│
├──┼──────┼─────┼─────┼──────┤
│ 4 │ 哥大英語 │ 96.9.3 │ 32,500 │學費、教材費│
├──┼──────┼─────┼─────┼──────┤
│ 5 │ 哥大英語 │ 96.9.3 │ 1,500 │餐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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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