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57號
TPHV,101,上,457,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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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黃翊滕
      黃傅春菊
      黃培酲
前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華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97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100年5月11日向第三人購買而取得 所有權,詎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47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達72.89 平方公尺,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此部分伊同意以1個月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5,366 元 ,暨自起訴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366 元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路47號建物(面積72.8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6 元, 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36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九七九⑴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 德市○○路47號,面積72.8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9元,暨自100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9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黃文坤所 興建,黃文坤早期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嗣自65年6月26 日起,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黃文坤於99 年7月23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伊共同繼承,伊與黃文坤居住系爭 建物已有30餘年,且伊業已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伊自時效完成時即85年6月25 日 起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賠償 損害,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已逾30年,被 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黃文坤所興建, 黃文坤於99年7 月2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黃傅春菊 (配偶)、黃培酲(長男)、黃翊滕(次男)3 人繼承,上 訴人3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89 平方公尺。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 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為72.89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 稱渠等自65年6 月26日起,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云云,惟上訴人自承 其係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 管轄地政機關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就 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其權利 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 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 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被上訴 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因此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 物,面臨和平路12米道路,車輛往來頻繁,屋齡約32年左右 ,與中央警官學校相距約300 公尺,距離國軍五三工兵群約 300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原審100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44、45頁),衡酌當地交通、商



業經濟功能等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760元,被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1 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89 平方公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5月11 日起至同年6月13 日(即起訴日期)止(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1 個月計算)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2.89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1,749元(計算式:72.89×5,760×5%÷12=1,749,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100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9 元(計算式同上)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月 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以1個月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749元,及自100年6月14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1,7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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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