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後傑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為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 智,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判決前之101年6月14日變更為 周後傑,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39701號 令在卷可憑,應准由周後傑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