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康金興
康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范植誠律師
林翠珊
被上 訴 人 吳茂林
吳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鳳
被上 訴 人 吳東茂
吳寶連
王吳月嬌
吳富
康兩成
周永添
周東良
周明義
盧周素雲
周素蘭
周素真
兼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福
被上 訴 人 賴麗慧(即康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鈴湘
被上 訴 人 賴春長(即康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寶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康金旺於日據大正9年(民國9年)11月 15日收養伊之母李桃為養女,並更名為「康桃」(戶籍記載 為康氏桃),後又為祭祀宗嗣,於大正14年6月4日收養張水 木為養子(螟蛉子),並更名為「康水木」。至昭和5年1月 10日(民國19年)始與伊之祖母張格結婚,當時張格之養女 吳参(原名陳参)已19歲,因戶政人員誤錄張格之養女吳参 亦為康金旺之養女,並更名為「康参」(戶籍記載為康氏参 ),惟雙方僅係繼父、繼女之關係,康金旺並未收養吳参。 嗣康金旺又於昭和5年7月5日收養張鳳為養女,並更名為「 康鳳」(戶籍記載為康氏鳳)。其後康金旺繼女康参於昭和 9年出嫁吳振樹而從夫姓為「吳康参」,養子康水木則與養 女康桃於昭和15年6月28日結婚。至臺灣光復前夕,康金旺 有感於時局惡化,且養子女多已成年,遂與康水木及康鳳終 止收養關係,回復其本姓為張水木及張鳳,並返還過繼書予 張水木,獨留養女康桃,是以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 ,戶長康金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姓名欄均以張水木及張鳳辦 理登記,而繼女吳康参則移除康姓而逕登記為吳参。康桃與 張水木於37年9月13日離婚,張水木即於37年12月10日為賴 三碧招贅再婚而遷出戶籍,38年康金旺為避免將來紛爭,乃 改作「康氏族譜」,其中12世為「康金旺」、13世為「康桃 」、14世為「康茂松」「康金興」,明確排除張水木、張鳳 及吳参。而40年4月28日張鳳亦與周榮發結婚而遷出戶籍, 並從夫姓為周張鳳,康金旺並於40年5月5日書立贈與書,將 所有土地贈與予康桃。嗣康金旺於43年9月25日過世,喪葬 事宜均由康桃一人辦理,並由康桃處理償還康金旺生前購地 貸款,張水木未參與喪葬事宜,亦未前來送葬,康桃應為康 金旺之唯一繼承人。詎康水木(按於96年6月20日經獲准更 名為康水木,於99年7月16日原審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賴麗慧、賴春長承受訴訟)主張其為康金旺之養子,被上訴 人吳茂林、吳炳煌、吳東茂、吳寶連、王吳月嬌、吳富主張 其母吳参(94年7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康兩成、周永福 、周永添、周東良、周明義、盧周素雲、周素蘭、周素真主 張其母周張鳳(95年4月14日死亡)均為康金旺之養女,就 康金旺死亡後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城小段3號土 地,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97年 度重家訴字第29號),惟吳参、周張鳳及康水木均非康金旺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康金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有訴請 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康金旺之繼承權不存在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康金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吳寶連未到庭或具狀為何聲明、陳述,其餘被上訴 人則以:康金旺分別於大正14年6月4日、昭和5年1月10日及 昭和5年7月5日與康水木、吳参及周張鳳成立收養關係,係 因光復後戶政登記錯誤而改姓,並未與康金旺終止收養關係 ,現均已辦理戶籍更正為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伊分別 為康水木、吳康参、周康鳳之繼承人,對於康金旺之遺產自 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康金旺先於日據大正9年(民國9年)11月15日收養李桃為 養女,更名為「康桃」,又於大正14年6月4日收養張水木為 養子(螟蛉子),更名為「康水木」,至昭和5年1月10日( 民國19年)康金旺與張格結婚,昭和5年7月5日復收養張鳳 為養女,更名為「康鳳」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新 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日據 時期戶籍簿冊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09至111頁),堪 認真實。上訴人主張康金旺與張格結婚時,張格之養女吳参 雖隨同遷入,但並未為康金旺所收養,而僅為其繼女云云, 經查依新店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張格與康金旺結婚前之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謄本所示(本院卷2第284頁),張格當時原名「 陳張氏格」,其事由欄載明「…張萬興三女,明治三十年六 月三日婚姻入戶」,而吳参當時原名「陳氏参」,並載明「 …陳萬里三女,大正三年四月十四日養子緣組入戶」「前戶 主陳義養女」,足見張格原係陳義之配偶,婚後共同收養陳 参,嗣陳義死亡後,始於昭和5年1月10日與康金旺結婚,並 偕同養女陳参遷入。而陳参隨同張格遷入康金旺戶內後,其 事由欄載明「昭和五年一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 載「養女」,並更名為「康氏参」,其遷入前之原戶籍亦載 明「…康金旺養子緣組除戶」,有上開2件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謄本可按,則依其原戶籍及遷入後戶籍比對,均記載康金 旺養子緣組除戶及入戶,自無誤錄情事,足見康金旺顯有收 養陳参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陳参原係陳義之養女,於陳義 死後,並未終止與陳義之收養關係,自不得再為康金旺所收 養等情,惟按日本據臺期間,本不適用日本民法,關於收養 依據臺灣習慣法,而臺灣舊習慣上,收養協議終止之當事人 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同意,日據後之習慣,漸 變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終止收養之意思 ,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 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 )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 如養子在十五歲以上,該養子必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 人,且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見法務部編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第181頁,93年7月6版),而 陳参於昭和5年1月10日時年19歲,已年滿15歲,有意思能力 ,其養親陳義雖已死亡,依當時習慣仍得以養家戶主同意而 協議終止收養。而依其遷入前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謄本,陳参 於戶籍上固登記為戶主,但其既為養女,實際上養家戶主應 為養母張格,則張格因再婚偕同養女陳参遷入康金旺戶籍內 ,將陳参登記為康金旺養女,變更姓名為康参,而為康金旺 所收養,依其情節,張格與陳参間顯於康金旺收養陳参前, 雙方即已協議終止陳参與陳義間之收養關係,否則斷無為陳 参申報戶籍辦理收養登記之理?且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 戶籍為要件,是上訴人謂康金旺收養陳参前,陳参與陳義間 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五、依光復後35年間康金旺初次設籍登記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2頁)所載,康水木光復後固 經申報戶籍登記姓名為「張水木」,康鳳登記為「張鳳」, 惟其稱謂欄仍記載為戶長康金旺之「養子」及「養女」,並 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康桃為「養子張水木之妻」,顯然 康金旺於光復後向戶政人員申報戶籍時,並未否認張水木及 張鳳仍為其養子女,再參酌於上開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張水 木之配偶姓名欄為「李桃」(即回復康桃本家李姓),而與 戶籍謄本上所登記康桃姓名不符,而康桃與康水木本為養姊 弟關係,於昭和15年6月20日二人結婚後,康桃日據時期戶 籍簿冊謄本之續柄欄即將「養女」劃去改為「婦」,並記載 為「螟蛉子康水木之妻」,康水木仍維持螟蛉子之稱謂(見 原審卷第189頁),則康桃婚後,依理已非養女而係養媳, 本當終止與康金旺之收養關係,並回復本家姓,顯然該光復 後戶籍登記有互相矛盾之處,另參酌吳康參之女吳富雖於該 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欄內記載為「同居」,而非「孫女」, 但當時康鳳之非婚生子康兩成,卻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欄 內記載為康金旺之「孫」,惟其母親欄又記載為「康鳳」, 而與戶籍謄本上所登記張鳳姓名不符,是該初次設籍登記戶 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顯有記載「李桃」為「康桃」及 「康鳳」為「張鳳」之相互矛盾情形,再參酌當時臺灣甫行 光復,國民政府終戰後百廢待興,復員不及,能否徒以光復 初次設籍登記僅有康桃保留康姓,即謂康金旺於光復前夕已 終止康水木及康鳳之收養關係?自屬有疑!再參酌康鳳係於 40年出嫁周榮發而遷出(原審卷第186頁),苟康金旺於光 復前即已終止康鳳之收養關係,自應於光復後使其回歸本生 家,豈有仍續留養家,並為之嫁娶之理?又康参係於光復前 於昭和9年7月8日與吳振樹結婚而遷出,並從夫姓為「吳康
氏参」,有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83 頁),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戶籍謄本,雖申報登記其姓名為 「吳参」(原審卷第181頁),但康参本生家為陳姓,苟康 金旺於光復前夕即已終止康参之收養關係,光復後康参應申 報回復其本生家姓名為「陳参」或從夫姓為「吳陳参」,豈 有逕申報登記為「吳参」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吳康参光復 後移除康姓而逕登記為吳参,即係已終止與康金旺收養關係 云云,亦不足據。而上訴人主張康金旺曾於38年製作「康氏 族譜」(本院卷第58頁以下),其第13世僅記載康桃,並無 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即謂康金旺當時顯有終止收養之 意思云云,惟查該所謂「康氏族譜」是否係康金旺所製作,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康金旺於38年確曾製作該族譜 ,但所載第13世康桃(按記載為「桃娘」)之筆跡,與之前 記載12世筆跡明顯不符,反而與14世上訴人之「茂松」、「 金興」筆跡相近,顯係後人所加綴,自難謂該第13世記載係 康金旺所製作,其主張委無足取。而康金旺曾返還過繼書予 康水木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康金旺係於43年9 月25日即過世,其返還康水木過繼書亦有可能係生前交待養 子康水木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以為收執,上訴人尚不得以過繼 書已返還康水木即謂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又康水木於光復 後既經戶政機關登記姓名為張水木,嗣後於離婚證書及對外 廟宇捐獻上使用張水木名義,乃依登記姓名為之,既與實情 不合,自不得以其遲於96年6月20日始經提起行政訴訟獲准 更名為康水木,即謂其曾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又上訴人雖主 張康金旺過世時,康水木等人均未前來送葬,僅由康桃一人 處理相關喪葬事宜,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康金旺縱曾 有將所有土地贈與予康桃事實,亦僅能證明其偏愛康桃之情 事,再參酌被上訴人周永福供稱伊自70幾年後亦曾自康家引 進香火祭祀康氏祖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且依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03717號判決意旨認光復後張水木 姓名係申報不實,而判命新店戶政事務所應將張水木姓氏更 正為康姓,康水木嗣並據以辦理姓名更正,而吳参及周張鳳 於死亡後亦經辦理戶籍更正註記為吳康参及周康鳳之事實, 有上開判決書及現行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 1第122至124頁),是上訴人主張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 於光復前夕曾經康金旺終止收養關係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又康桃與康水木雖於37年9月13日離婚,嗣康水木於37年12 月10日為賴三碧招贅再婚而遷出戶籍,康桃固恢復其養女身 分,嗣並已更正戶籍登記為養女(見原審卷第188頁),而 康水木縱有再婚入贅情事,既未經終止收養,亦不影響其與
康金旺養親子關係存在。復查本院已據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明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 3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等繼承資料,除上開申報繼承康金旺所 遺土地外,並無其他繼承本生父母之財產(本院卷1第213頁 以下),且依被上訴人賴春長所提出新北市○○區○○段柴 埕小段112號土地登記所有人係賴三碧(即康水木配偶),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43頁),上訴人主張係 康水木繼承其本生父母上開土地云云,亦不足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調取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3人 之本生父母之地籍總歸戶及房屋稅籍等資料,主張其仍有繼 承本生父母遺產云云,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康金旺於日據時期,確有與康水木、吳康参及周 康鳳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主張康金旺於光復前夕曾終止收 養,尚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康金旺 之繼承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逐一論斷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