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郭宗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嗣變更為沈臨龍,業據沈臨龍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項銓 平向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終止渠等間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簽 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合作金庫應將被上訴人項銓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306、323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1600、1601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10號1至4層及地 下層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項銓平所有後,被上訴人項銓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核上訴人追加之備 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項銓平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及系爭信託 契約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項銓平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約定總價款2億3,300萬元,付款方法為簽約款8,400 萬元及交地款(即尾款)1億4,900萬元(第3條),尾款由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第4條),該買賣契約第5條「產權 移轉」並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 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因該買賣契約並無備證款及 完稅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項銓平應於上訴人完成給付簽約款 後,即備齊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 利進行後續尾款之交付,且因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故被 上訴人項銓平應先行將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項銓平,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簽約時 即已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項銓平簽約款6,000萬 元,嗣於99年2月8日再給付2,400萬元。惟被上訴人項銓平 自收受簽約款迄起訴時已逾6個月,期間除未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外,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上訴人 辦理,致損及上訴人權益,乃代位被上訴人項銓平終止與被 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合作金庫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上訴人項銓平所有後,被上訴人項銓平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約定,被上訴人項銓平不得再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
人項銓平已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給付8,400萬元損害賠償。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項銓平所有。⒊被上訴人項 銓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項銓平應給付上訴人8400 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項銓 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項銓平則以:㈠被上訴人項銓平與上訴人雖於99年 1月27日,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項銓平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讓售上訴人,然第一份 買賣契約除有眾多條文規定不完備,例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項銓平於第一份買賣契約,未約定備證款,然第一份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仍一再出現「備 證款」等文字,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就契約各該條 文之解釋多所歧異,且欠缺「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之保護機 制」等缺失,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乃另委由中信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相關事宜,並經被上訴人項銓平之代理人李祥剛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曾親至中信房屋公司寧波加盟店洽談簽 約事宜,在雙方洽談長達4、5個小時之久後,最後兩造除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編號為中信房屋 L0000000號)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外 ,亦連同另外之「臺北市○○區○○路2小段796等地號之土 地」、及「臺北市○○區○○段386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買 賣一併締約,此有中信房屋公司之仲介蔡佩君及被上訴人項 銓平之代理人李祥剛可證,是第二份買賣契約絕非上訴人主 張之僅係磋商文件,故系爭不動產買賣應悉依第二份買賣契 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履行,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 條及第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移轉系爭不動產,實無 理由。又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 ……買賣價款分3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1期:簽約備證 :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8400萬元(契約記載5400萬元, 應為筆誤,兩造並無變更前契約簽約款8400萬元之意),本 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 同額指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項銓平)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 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
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 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準此,被上訴人項 銓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8,400萬 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專戶」、「上訴 人簽發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且指定被上訴人項銓平為 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並將該本票交付特約之地政士保管」為 「必要條件」,惟上訴人既未將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全 部存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專戶,亦未簽發「票據金額為 1億4,900萬元、且指定被上訴人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票乙 紙,並將該本票交付特約之地政士保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項銓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實無理由。㈡上訴 人雖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與交易安全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 該2份契約並非契約正式文件,僅係磋商文件耳,然契約簽 約日期是否填載,原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況上訴人另向 訴外人李祥剛購買臺北市○○區○○路2小段796等地號之土 地,其與訴外人李祥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與第 二份買賣契約亦均未填載簽約日,然上訴人仍執該份未填載 簽約日期之契約,對訴外人李祥剛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足見上訴人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並非契約 正式文件等語,與契約法不符,亦自相矛盾。況被上訴人項 銓平先前致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未付價金1億9,750萬元儘 速存入系爭不動產交易安全專戶時,上訴人亦僅表示:「… 台端所稱於收到本公司簽約款8,400萬元整後,將簽約款中 之4,850萬元整以匯款方式退還本公司乙事,誠與事實不符 ……」等語,上訴人亦未否認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及 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交易尾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嗣 於原審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亦主張:「〔對於 被證1、2(即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下同)為正 式文件,是否有爭執?)『沒有爭執』,上訴人有簽立被證 1 、2,但雙方沒有依照被證1、2履行,而是依原證3(即第 一份買賣契約)履行……」等語,此時上訴人以第二份買賣 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雖係正式文件,但兩造於簽訂契約後, 已另行合意仍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伊,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自相矛盾之虞, 縱認被上訴人項銓平抗辯不可採,然上訴人既主張第二份契 約係正式文件,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已另行合意仍依 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自應舉證證明該合意存在。㈢按第二 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所以約定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其目的在於出賣人收受買賣價金後捲款潛逃或陷於
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之上訴人 義務時,買受人仍得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其已支付之價金, 故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實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要拋棄其依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得享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項銓平自無意見,但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 既規定上訴人要先付清簽約備證款、清償尾款、交付本票, 被上訴人項銓平始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 人之義務,亦係為保障被上訴人項銓平之權益,被上訴人項 銓平從未表示拋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之權利,至系爭交 易之實際履約過程,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規定將簽約備證 款8,400萬元存進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並非因被上訴 人項銓平之指示或兩造另行合意,自不得作為簽訂第二份買 賣契約後另行合意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之證據。㈣縱依不 存在之第一份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亦僅規定:「雙方應於備 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 書類備齊,並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項銓平應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將 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交付上訴人,遑論上訴人既否認第 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之效力,又何來「雙方指定之 地政士」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移轉系爭不動產,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項銓平係於99年2月8日因上訴人董事長徐翊銘以 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商請被上訴人項銓平將其中4,850萬 元暫退回上訴人,並指示將該款項匯至上訴人董事長徐翊銘 之個人帳戶,徐翊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項銓平與上訴人董 事長徐翊銘個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倘非信賴徐翊銘係 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項銓平豈可能將上開簽約備證款 4,850萬元退回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㈥退萬步言,縱法院 認被上訴人項銓平上開抗辯不可採,然於上訴人履行第一份 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義務前,被上訴人項銓平自得行使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第一份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貸款處理:買方預定貸款壹億肆仟玖佰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 :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 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未 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在上訴人完成給付簽約款 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 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之義務前,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於支付第一份買賣契約約
定之簽約款8,400萬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他人,被上 訴人項銓平即無法自金融機構處受償前契約交地款1億4,900 萬元之債權,況上訴人已發生財務危機,如此將對被上訴人 項銓平之權益造成重大危害,被上訴人項銓平為此曾數度懇 求上訴人盡速出具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項銓平,以利契約之 履行,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項銓平 應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顯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 代位被上訴人項銓平及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 司)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移 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項銓平云云,惟上訴人尚有簽約備證款 4,850萬元未存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專戶,亦未簽發票 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且指定被上訴人項銓平為受款人之 本票乙紙,並將該本票交付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上訴人亦未 出具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 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更遑論第一份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並未賦予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項銓平並無任何對上訴人給付 遲延之情事,而訴外人九大公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項銓平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 金庫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項銓 平,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不符。況系爭信託契約 第14條第3項明文約定終止事由,非有該項約定之事由,不 得片面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項銓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後,仍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 ,進而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顯不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故上訴 人上開代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則以:被上訴人項銓平同時擔任訴外人九 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項銓平以地主身分提供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屬授信條件之一,現被上 訴人合作金庫既未完全受償,又無被上訴人項銓平、訴外人 九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間所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4條所約定之得片面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項銓平自無權 片面任意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代位被上 訴人項銓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法不合。又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 因法令變更或其他重大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 務無法執行」,其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
變更」等,皆屬例示約定,而「其他重大事由」則為一概括 約定,故「其他重大事由」之範圍必須受前述例示約定之限 制,亦即須與前述例示事由之規範意旨相當,而為前述例示 事由未約定者,始足當之,是須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其他重大事由致使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 」,始符合該條約定,而被上訴人項銓平於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始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不 符合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該行為與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亦不具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項銓平自無權援引該條片面任 意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項銓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項銓平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並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以2億3,3 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第1期款簽約款為8,400萬元,未 有備證款之約定,交地款(尾款)為1億4,900萬元,並於第 1條買賣標的,載明土地建物目前信託予被上訴人合作金庫 ,委託人為被上訴人項銓平(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嗣後 雙方就相同不動產簽訂未載日期,總價款為2億0,300萬元, 第一期款為5,400萬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 (原審卷㈠第72至83頁),上開二份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2億3,300 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 2,4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項銓平之帳戶,此為系爭不動產的 簽約備證款,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項銓平 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2至135頁) ㈤被上訴人項銓平於99年2月8日匯款400萬元、2,000萬元、 45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匯款2,000萬元,合計4,850萬元至 上訴人董事長徐翊銘之個人帳戶,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㈡影本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 ㈥上訴人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將「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項銓平」之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究係應依第
一份買賣契約,或依第二份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 上訴人有無依該契約履行?
㈡如係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依該契約第3條及第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項 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或系爭信託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就系爭 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 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項銓平所有?
㈤如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項銓平不得再自行處分系 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項銓平是否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給付8,400萬元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究係應依第 一份買賣契約,或依第二份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 上訴人有無依該契約履行?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應依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至於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 安全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億0,300萬元,簽約款為5,400萬元 ,尾款為1億4,900萬元,均與兩造合意之總價款不符,僅係 磋商文件,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故未載有日期等事項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項銓平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項銓平固曾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然該契約有諸多條文規 定不完備,導致條文解釋歧異,且欠缺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 之保護機制,故雙方乃於中信房屋另行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 及交易安全契約,且雙方於該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 約就付款方式及分幾期付款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自 應受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之拘束,其所以暫不同 意於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上記載日期,係因上訴 人商請被上訴人項銓平能配合其內部帳戶處理之流程之故, 絕非有意使該等契約附條件而暫不生效力,並非如上訴人所 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在董事會決議前,其並無權力簽訂 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況上訴人亦於第二份買賣 契約簽訂後匯款8,400萬元予被上訴人項銓平,且於原審亦 承認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係正式文件,但上訴人 考量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直接將8,4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項銓
平,足見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業已合法生效等語 。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 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 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總價款為2億3,300萬元,第1期款8,400萬元,尾款為1億4, 900萬元均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總價款為2億3,300萬元,第1期款 8,400萬元,尾款為1億4,900萬元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項 銓平抗辯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款2億0,300萬元、第1 期款即簽約備證款5,400萬元顯係筆誤,自屬可採。 ⒉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係於98年11、12月間簽訂, 業據上開仲介蔡佩君於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在案,有該事件 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3頁),且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 第77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契約其簽約日期應在第 二份買賣契約前,惟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記載簽約日期卻係99 年1月27日(原審卷㈠第22頁),較第二份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為晚,顯然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項銓平抗辯第一份買 賣契約原本亦未記載日期,係上訴人擅自填寫等語為可採信 ,足見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99年1月27日為上訴人臨 訟所填寫,以附和其於同日匯款6,000萬元,同年2月8日匯 款2,400萬元予被上訴人項銓平之事實,並用以依第一份買 賣契約為主張。
⒊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付款期分別為簽約款 8,400萬元、交地款(即尾款)1億4,900萬元,其中簽約款 8,400萬元約定應於簽訂契約同時由上訴人支付之及本期款
由上訴人分2次給付,交地款部分則依第4條約定貸款處理, 其中簽約款部分同時約定「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之」及「 本期款由買方分二次給付」,前者係約定由上訴人於第一份 買賣契約簽訂同時支付,而後者係由上訴人分二次給付,其 給付之時期及方式係相互矛盾。再者,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 條未有備證款交付之約定,然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 項分別記載:「買方(即上訴人)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親自 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未指定者,得由賣方(即被上訴人項 銓平)指定之」、「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 章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原審卷㈠第20頁), 有關貸款手續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手續之辦理卻均以備證款 之交付為條件,而未有備證款之給付約定,辦理該等手續之 條件將無從成就,顯然第一份買賣契約就價款之約定確有矛 盾、缺漏不明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 ⒋又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有關價款支付方式第1項約定:「為 配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 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報及償還等事項,甲乙雙方指定見證 人加盟總部之特約地政士……代為辦理」等語,第2項則約 定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分為2期,其中第1期簽約備證款給付 同時,上訴人應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被上訴人項銓平為受款 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 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項銓平則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 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 ,第2期為尾款1億4,900萬元,被上訴人項銓平同意上訴人 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 同時支付,但塗銷原抵押設定所需金額高於上訴人應支付之 尾款時,差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項銓平於完稅前以現金1次 補足,並約明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公 司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內;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需申辦 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20天內完成對保、 開戶,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3日內撥款代清償被上訴人 項銓平原有銀行貸款,餘額於原抵押權塗銷完畢3日內匯入 保管銀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第5條明文約定交付地點 均以中信房屋公司臺北市簽約中心之辦公處或該中心指定之 地點為價金支付及交付證件之所在地(原審卷㈠第73頁), 雙方同時簽訂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書,其第1條明定上訴人應 將第1期價款(含定金)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受,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項銓平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特約 地政士保管(原審卷㈠第78頁),佐以訴外人中信房屋公司 確已依約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原審卷㈠第82頁),就 相關付款及所有權移轉,及被上訴人項銓平塗銷抵押權時程 均有明確約定,較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顯然週延 ;至第一份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亦僅約定:「賣方(即被上 訴人)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交付屋款(即交地款)前清償並塗 銷抵押權。或由買方(即上訴人)自貸款額內代償,如有餘 額始交付賣方,如有不足由賣方補足。」;與第二份買賣契 約上開第6條第1項約定,關於時程及上訴人之代償責任,及 被上訴人項銓平之塗銷抵押權義務均與交易安全契約配合, 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均更獲保障,使交易有明確時程 ,而利於雙方交易順暢比較,第一份買賣契約顯然過於簡單 而不週延。再參諸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特約地政士藍明 傳到庭證稱:「被證1、2契約(即第二份買賣契約、交易安 全契約,下同)簽署時,我有在場,上訴人事後沒有依被證 1買賣契約(即第二份買賣契約,下同)的約定交付價金, 依照被證1買賣契約,匯款應該要匯到履約專戶,我在雙方 簽訂被證1、2契約後,有透過仲介告知上訴人要把買賣價金 存入履約專戶,雙方在洽談被證1、2契約的過程花了4個小 時,契約總共寫了2、3次,本來契約有寫日期,上訴人要求 日期不要寫上去,『雙方在簽立被證1、2契約前,仲介公司 說他們已經成交了,只是因為要用中信房屋的履約保證制度 ,所以必須來中信房屋簽立被證1、2契約。』」等語(原審 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第二份買賣契約簽訂同時,訴外人 李祥剛即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被上訴人項銓平代 理人,就另件其自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86地號等 土地亦因為使用中信房屋公司履約保證制度,而與上訴人簽 訂相同格式之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證人即當時中信房 屋公司仲介蔡佩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證稱:原本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項銓平就有1份合約,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後來就 找中信房屋公司作公正的平台,依中信房屋公司規定,一定 要用中信房屋公司總部制式契約書及中信的代書,而且要作 履約保證,依照契約是簽約後就應該要付第1期款付到履約 專戶,最晚是隔1天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相符,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於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 契約前,即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除原訂第
一份買賣契約有上開缺漏,且為使用中信房屋公司之履約保 證制度,始另行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規範 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係就第一 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缺漏為更完全之約定,顯係以第二份買 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取代第一份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項銓平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及交易安 全契約以取代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因第一份買賣契約 有上開不完足之處,而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 約,雙方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對於第二份買賣契約 上之簽章亦不爭執,第一份買賣契約業已因上開第二份買賣 契約之簽訂而不存在,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第一份買賣 契約仍存在,且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為請求,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對於第二份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 約為正式文件)沒有爭執,原告有簽立被證一、二(即第二 份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下同),但雙方沒有依照被證 一、二履行,而是依照原證三(即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 被證一、二本來是要找仲介專戶,後來兩造考量還是依照原 證三的方式直接將8,400萬(元)匯給被告項銓平,被證一 、二交割的方式、條件與原證三不同……。」承認第二份買 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為正式簽訂之文件,且主張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項銓平係經合意不依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 安全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係以第二份買賣契約 對其有拘束力為前提,足見上訴人亦認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 易安全契約業已生效力,對其已有拘束力,否則何須主張業 經與被上訴人項銓平合意依第一份買賣契約,而不依第二份 買賣契約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於98年11、12月間簽訂第二份 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後約1個月,未有任何保留或依第 一份買賣契約約定之表示,於99年1月27日、2月8日先後匯 款6,000萬元、2,400萬元,應足認係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給付 第1期簽約備證款,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項銓平提供移 轉所有權之文件予特約地政士;從而上訴人顯已同意其董事 長徐翊銘所代表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只 是臨訟主張依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擅自於第一份買賣 契約填載簽約日期99年1月27日以附和其說而已,亦如上所 述。至證人藍明傳及仲介蔡佩君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簽約當 時之情形,不足為上訴人簽訂後未同意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 易安全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證明。另上訴人稱其與被 上訴人項銓平後來考量還是依照第一份買賣契約的方式直接 將8,4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項銓平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項銓平有上開合意,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於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後,始為上開 匯款,且未有任何保留或依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表示,如上所 述,而上開履約保證制度係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總價款後, 得以取得無負擔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時亦保障被上訴人 項銓平於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後,得以取得全部價款, 則上訴人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1 期簽約備證款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係逕匯入被 上訴人項銓平帳戶,固與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之 約定不符,惟如上所述,第二份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係 取代第一份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認對其生拘束力,第一份 買賣契約已被取代不復存在,自難認係依第一份買賣契約, 且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旨在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如上訴人 將該期款逕匯給被上訴人項銓平,僅係使保障功能減少,無 損上訴人依約請求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及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況如上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 8,400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亦無從於99年2月8日匯款2,400萬元予被上訴人項銓 平當日,請被上訴人項銓平退還匯款2,850萬元,同月10日 再匯2,000萬元至徐翊銘帳戶,合計4,850萬元。是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匯款至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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