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彭年
錢嘉琪彭寧之承受.
錢嘉祥彭寧之承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 訴 人 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黃顯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彭郎移轉房地所有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被承受訴訟人彭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彭年、錢嘉琪、錢嘉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彭寧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錢嘉琪、錢嘉 祥,並由錢嘉琪、錢嘉祥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民事聲明狀可稽(本審卷一第82-85 頁),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被繼承人彭寧於原審起訴請求彭郎 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面積108平方公尺) 、其上42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89號房屋(下稱爭 爭房地,分別則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予彭年、彭寧及彭郎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彭郎應 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6 ,兩造各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 訴,因系爭399地號土地已於93年8月18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 割登記為399及399-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更正為50、58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一第123-126 頁), 兩造因而就各自上訴聲明中有關399 地號部分因應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先此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年及錢嘉琪、錢嘉祥之被承受訴訟人彭寧起訴主張:系爭 房地為彭年、彭寧之父親彭吉翔出資購買,借名子彭郎及配 偶楊聰雅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彭吉翔於72年11 月10 日死亡時,彭吉翔與彭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 屬彭吉翔之遺產,因彭吉翔生前交代遺產平均分配予子女即 台灣地區之彭年、彭寧、彭郎及大陸地區之彭澤、彭真、彭 清等6 人,因此楊聰雅、彭年、彭寧及彭郎未就系爭房地進 行分配,而於76年7月2日由楊聰雅、彭年、彭寧及彭郎約定 ,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彭郎名下。嗣楊聰雅於89 年8 月15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且彭吉翔在大陸 地區之子女彭澤、彭真、彭清確定無繼承權,則彭吉翔之遺 產應由彭年、彭寧及彭郎共同繼承,彭寧亦死亡,彭郎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彭年及彭寧之繼承人錢嘉琪、錢嘉祥( 下稱彭年等3 人)公同共有。如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楊聰雅 死亡而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彭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返還 為彭年等3人及彭郎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 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為兩造 公同共有;㈡彭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移轉 予彭年、彭寧及彭郎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判決:彭郎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應有部份2/6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彭寧、彭年與彭郎公同共有,並駁回彭寧 、彭年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彭 年等3人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 訴廢棄;⒉彭郎應再將前開房地權利範圍各1/6 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彭年等3 人及彭郎公同共有。㈡答辯部分:彭郎 之上訴駁回。
二、彭郎則以:系爭房地為彭吉翔買受後贈與伊,系爭房屋向由 伊及楊聰雅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非屬彭吉翔之遺產。彭 吉翔於72年11月10日去世,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彭年、彭寧 遲至99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對造雖主 張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於76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楊聰雅書立 之字條及遺囑、伊署名之承諾書及兩造相互設立抵押權為證 據。惟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係彭吉翔之繼承人為分配遺產所 製作,兩造及楊聰雅均依其內約定履行,系爭房地未列入遺 產範圍,顯然彭年、彭寧及楊聰雅均認為系爭房地非屬彭吉 翔之遺產。楊聰雅書立之字條日期為76年5 月,在同年7月2
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之前,內容已因遺產達成協議分割而 無效。至於楊聰雅於82年間書立之遺囑,並無月日記載,不 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無效,且遺囑內所擬處分或分配之財 產,當時均非楊聰雅所有,楊聰雅無權處分不生任何效力。 伊固於80年11月17日在承諾書上署名,惟與彭吉翔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日期相隔已久,內容與彭吉翔之遺產無關,況依 彭年到庭所述以及承諾書內容,係伊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 己名下之應有部分1/2 ,分別贈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彭真及彭清各1/6 ,可見係伊與彭真、彭清間就系爭房地之 權利歸屬有所協議,伊並無與彭年、彭寧、楊聰雅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至於彭寧就系爭房地於76 年8月12日向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彭寧利用與楊聰 雅同住之機會,騙取楊聰雅保管之伊印鑑章後據以偽造抵押 權登記聲請書等文件所申辦,伊不知情亦未同意,且該抵押 權登記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經伊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彭年等3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之權利範圍1/2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請求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彭郎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彭郎移轉登記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彭年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答辯部分:彭年等3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 公尺)、399-1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21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89 號建物(總面積232.71平 方公尺)為彭吉翔出資,並就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份各1/ 2登記於彭郎名下,另1/2登記於配偶楊聰雅名下。有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審99年度司北 調字第338號卷第37-38頁、本審卷第138-139之1頁)。 ㈡彭吉翔與楊聰雅婚後育有三子:長子彭澤、次子彭年及三子 彭郎,三女:長女彭真、次女彭寧及三女彭清,其中長子彭 澤、長女彭真、三女彭清並未隨同來台。又彭吉翔、楊聰雅 分別於72年11月10日、89 年8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31 -32 頁、本審卷二第55-57頁)。
㈢彭郎於80年11月17日於載有「查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以 本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本人所有之座落台北市○○○路○段 89號三層樓房屋壹棟及其基地古亭區○○段○○段,地號00 00-000面積壹公畝零捌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即陸分之 參),其中陸分之貳為父母購買贈送彭真(鵬征)及彭清各
為陸分之壹,今後本人當隨時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字樣之承諾書署名,有承諾書在卷(原審99 年度司北 調字第338號卷第21頁)。
㈣彭郎所提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中關於彭吉翔之遺產並未將系 爭房地列入,此有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31-3 2頁)。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彭年等3人主張:於76 年7月2日彭年、彭寧、訴外人楊聰雅 與彭郎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彭年等3 人主張與彭郎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 存在,則伊等主張上開契約已於楊聰雅死亡時消滅,或已經 伊等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承㈡,彭年等3 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彭郎移轉登 記返還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彭年等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於76 年7月2日彭 寧、彭年、楊聰雅及彭郎四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 無理由?
㈠首查,彭年等3 人雖主張彭年、彭寧與彭郎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時間、當事人 均未陳明,嗣經法官詢問後,具狀陳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 立於76年7月2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際,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為彭年、彭寧、楊聰雅(借名人)及彭郎(出名人),有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在卷(本審卷二第7 頁、12 頁背面、90、145、154頁),本院應審究者,乃彭年等3 人 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間,是否於76年7月2日製 作彭吉翔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時,成立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各1/2借名登記於彭郎名下之契約關係,先此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 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彭年等3人主張兩 造及楊聰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業經彭郎 執詞否認並抗辯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為其 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彭年等3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 6年7月2 日由彭郎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但由借名人彭年 、彭寧及楊聰雅就系爭房地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所有權 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彭年等3 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為真實前,即令彭郎就其抗辯情節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為彭年等3 人勝訴之判決,合 先敘明。
㈢經本院訊問彭年業據當庭陳明:關於登記彭郎為所有權人之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約定,出名人為彭郎,借名權利人則為彭 吉翔之大陸地區子女彭真及彭清,當時登記彭郎就系爭房地 有權利範圍3/6之真意,係其中應有部分2/6屬於彭真跟彭清 ,此事亦經楊聰雅以電話告知大陸地區子女等情明確(本審 卷二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參以彭郎署名之承諾書亦為同 一旨趣之記載:「查民國五十八年以本人之名義購買並登記 為本人所有之座落臺北市○○○路○段89號三層樓房屋壹棟 及其基地古亭區○○段○○段,地號0000 -0000面積壹公畝 零捌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即陸分之參),『其中陸分 之貳為父母購買贈送彭真(鵬征)及彭清各為陸分之壹,今 後本人當隨時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立此承諾書付 執為憑。彭真(鵬征)、彭清等女士收執』」等語(原審司 北調字第338號卷第21頁)。另觀彭真、彭清與彭郎於98年6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之一即針對彭郎書立之上 開承諾書內容而予記載:「被上訴人彭真、彭清對於上訴人 (按即彭郎)就其於民國80年11月17日所立承諾書,同意將 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 9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3其中各6分之1分別贈送予彭真及 彭清之承諾而為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表示均已收受 送達」,有本院98 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事件和解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33-3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 。是綜合上開彭年所述以及承諾書、和解筆錄之內容,已與 彭年等3 人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等借名人與出名人彭 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所不合。
㈣彭年等3 人另以遺產分割契約書、承諾書、楊聰雅書立之字
條及遺囑,與彭年、彭寧、彭郎相互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 由楊聰雅管理使用與彭郎曾於他案自陳給付楊聰雅房租,作 為上開4人間於76 年7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惟查 :
⒈76年7月2日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係為處理彭吉翔之遺產, 各立約人均已依約定取得現金或辦畢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揭契約書載述之財產內容,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原審卷第31-32 頁), 自難認系爭房地為彭吉翔之遺產,進而認定上開4 人間就系 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彭郎署名之承諾書及楊聰雅所撰寫之遺囑(原審99年度司北 調字第338號卷第23-25頁),其書立時間分別為80年11月17 日及82年間(按遺囑僅有年份之記載,並未書明作成月日) ,距離76年7月2日已有相當時日;承諾書內容要僅係彭郎表 明願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應有部份各1/ 6予彭真、彭清之承 諾已如前述,至於楊聰雅於82年間撰寫之遺囑第壹條第1 項 「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地號參玖玖,面積壹公畝零 捌平方公尺...郎名下土地權狀有1/2即六分之三,應分壹份 彭真,又分壹份給彭清... 」,亦重申彭郎於前揭承諾書允 諾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6 予彭真、彭清之內容,核與 彭年到庭自陳:彭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份3/6其中之2/6屬於 彭真跟彭清,彭郎署名之承諾書係伊依據楊聰雅撰寫內容所 謄寫,由彭郎自己簽名及蓋章之情一致(本審卷二第105 頁 背面及106頁)。則承諾書與遺囑之內容仍難認與彭年等3人 主張之76年7月2日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關。 ⒊系爭房地固曾經彭寧於76 年8月12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復於78年9月4日辦理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以及彭年迄 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等事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 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 第338號卷第16-20、37-38頁),惟依彭年於原審法院90 年 度重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時具狀所述:伊保管系爭房地權 狀之原因為:楊聰雅於去世前,要求彭郎名下的契約書、權 狀一概由彭年(彭寧協助)保管,因為彭郎不善於理財,以 免被別人騙去;68 年5月,彭郎與女友賴淑櫻產有一子,生 父母閱人無數,見賴女生性無法苟同,明令禁止來往。雖然 民國67年,彭郎與逄美麗女子結婚,於賴女所生兒子同年( 民國68年)7 月起生有三女,但彭郎與賴女仍有交往,因此 先母在遺囑裡明定辦理相互設定抵押,並由彭年保管母親楊 聰雅親手交付上述不動產權狀及遺囑等,以防身後遺產糾紛
等情綦詳(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第120 頁),彭寧亦於原審法院87 年度重訴字第804號事件指稱辦 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母親楊聰雅之意思,目的是監督彭郎不 要賣掉父母一生省吃儉用存下的產業,兄弟姊妹互相保護父 母產業,互相監督執行母親的遺囑云云,有前揭事件判決書 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0-46頁),核與楊聰雅於76年5月間所 書「坐落在羅斯福路一段89號三層樓房屋壹棟。未改建前, 店面給郎兒用... 未改建前,就土地權狀,及改建後新土地 權狀,必須給年和寧保管(併需作一個抵押權給年或寧), 這個店面,郎只有使用權,沒有賣權,因我們一生辛苦,省 時儉用,只置了微薄產業,切不可落在外人手中」之字條內 容相符(原審卷第181頁)。佐以彭郎於其後之80 年12月17 日承諾書亦表明: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分別移轉與 彭真、彭清,楊聰雅再於82年間書立之遺囑記載相同意旨。 輔斟酌:楊聰雅如為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一,並要求彭年 保管所有權狀,自無於86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有上開地 政機關87年1月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8760004300號函在卷(原 審卷第99-100頁),另彭寧申辦之前揭抵押權登記經彭郎訴 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彭寧於該事件中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原審法院87 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書 在卷(原審卷第40-46 頁)。綜上可知:彭年保管系爭房地 權狀以及彭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均係應楊聰雅之 要求所為,其目的僅在囑咐彭郎之兄姐彭年、彭寧協助防免 彭郎日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影響彭真、彭清日後得對於 彭郎請求之權利而已,無從以據以認定彭年、彭寧、楊聰雅 與彭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彭年等3人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 、399-1地號土地及其上421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 段 89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地)之稅捐,楊聰雅生前向由彭年繳 納,系爭房屋係由彭吉翔出租予他人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買 賣,出賣人自始即以彭郎、楊聰雅為受讓對象,並由出賣人 直接移轉登記為彭郎及楊聰雅所有,有臺灣土地銀行出售省 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一第59 、123-126、138-139頁),其後彭年、彭寧亦經由76年7 月 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 、1/6 ,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據(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審卷一第138-139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33-34頁)。可知楊 聰雅甚或彭年、彭寧對於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399地號、399-1地號土地及其上421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 ○○路○段89 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地)均有權利,彼等縱有 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事實,亦係盡己之納稅義務;況彭郎 自88年間起即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此為彭寧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中具狀自承(見 前揭事件卷二第224 頁正面、背面),核與彭郎於前揭事件 陳述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前揭事件卷一 第167 頁),且有彭郎於前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地價稅繳款 書附卷(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208-210頁) ,亦見彭郎本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繳納相關稅捐。至 於卷附系爭房屋部分樓層之3份租約,其出租人或為楊聰雅1 人、或為彭郎及楊聰雅等情形,租賃契約日期分別為55 年6 月20日至57年6月20日、56年4月16日至57 年4月15日(嗣展 延至61年10月15日)、67年5月15日至68年5月14日,67 年5 月15日之押租金收據則由彭郎及楊聰雅共同具名受領,有房 店屋租借合同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收據在卷(原審 卷第134-148 頁),彭郎為建物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能 就上開房屋使用收益即符常態。至於租賃契約內容縱有彭年 等3 人主張由父彭吉翔代筆之情形,仍難否定彭郎為所有權 人之地位;且上開租賃契約日期均在76年7月2日之前,難以 據為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於76年7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證據。
⒌彭年等3人再主張:彭郎曾支付楊聰雅金錢,於本院94 年度 重家上字第3 號事件辯稱係孝敬楊聰雅之金錢,為租金,系 爭房屋若為彭郎所有,自無給付租金予楊聰雅之理。查彭郎 曾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事件中自陳「我住羅斯 福路我每月都有付錢給我母親」、「我那時每個月有給我母 親三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的房租費」(筆錄附於原審法院 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第121-122頁),以上為兩造此 部分爭執之源起。然楊聰雅於76年7月2日締結遺產分割協議 契約前,原有前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彭 郎既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因而繳付使用對價(租金)予楊 聰雅,並無不合,彭年等3 人執以主張彭郎為借名登記人, 仍乏實據。
⒍又彭年、彭寧與彭郎間對於系爭房地權利歸屬,自87年間起 即爭執激烈,雙方連同彭吉翔大陸地區之子女彭真、彭清、 彭澤等人在內,屢次相互興訟,如87年間彭郎以彭寧為被告 ,提起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之登記,90年間彭寧以彭年及 彭郎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7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90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
遺產事件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0-46頁、原審法院92 年度重 家訴字第1號事件卷第213-217頁),92年間彭真、彭清、彭 澤則以彭年、彭寧及彭郎為被告提起交付遺產等事件,歷時 甚久方才由彭郎與彭真、彭清及彭澤等3 人以訴訟上和解而 終結,此有相關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書狀在卷(原審卷第 33-35、154-17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事件之歷審卷宗核對無訛(包括本院94 年度重家上 字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本院95 年度重 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本院98 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 號)。惟彭年、彭寧在上開各事件中 ,始終陳稱系爭房地為楊聰雅遺產,暫以彭郎之名義登記, 或主張為楊聰雅之遺產,與彭吉翔之遺產無關(原審法院92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二第141-143、218-219頁,本院95 年 度重家上更㈠卷一29-31頁及卷二第68-71、182-185 頁), 彭寧遲至98年間始稱系爭房地為彭吉翔之遺產,借名登記於 彭郎名義,請求彭郎應將系爭房地1/6 移轉予彭寧云云,此 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原審卷 第36-38 頁),可見:彭年、彭寧等人之前從未認為伊等及 楊聰雅與彭郎間曾於76年7月2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益 見彭年等3人於本件主張於76 年7月2日成立記名登記契約乙 節,並無依據,不足採憑。
㈤彭年等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間於7 6年7月2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彭 年等3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或因楊聰雅於89年8月15日死亡 ,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彭郎將系爭房地各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彭年等3 人主張彭年、彭寧、楊聰雅及彭郎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楊聰雅死亡或 終止而消滅,求為確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為兩造公同共 有,並請求彭郎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辦理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彭郎應將系 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6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彭年、彭寧 及彭郎公同共有,尚有違誤,彭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駁回彭年 等3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6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尚無二致,彭年等3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以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彭年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彭郎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