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林于椿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見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見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胡日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見二就新北市○○區 ○○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同段33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233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坐落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伊依民法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胡日生。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前已設定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鄭鴻章,嗣因利 息負擔過重,伊無力繳納,遭法院查封,伊為設法貸得資金 ,以清償債務,乃於99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林見二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見二, 由被上訴人林見二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民生分行貸款900萬 元,供伊清償系爭房地前順位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林見二 抽取一成作為報酬,並自貸款中借取60萬元自用,待銀行借 款完畢後即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屬信託 讓與擔保性質。詎被上訴人林見二違背信託契約之目的,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日生。至於被上訴人胡日生
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林見二雖稱尾款 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胡日生承受房貸,惟被上訴人林見二 僅貸款900萬元,金額已有不符,亦未見二人會算找補;且 被上訴人林見二將貸款移由胡日生承受,作為尾款1,000萬 元之給付方法(債務承擔),竟僅由被上訴人林見二1人簽 章,承擔人胡日生免簽,且無庸至銀行及地政機關變更債務 人,而被上訴人林見二之貸款並未按期清償,經銀行通知後 ,該二人竟均拒付貸款,由伊繳納至99年10月15日止,足見 被上訴人胡日生明知實際貸款繳款人為伊,故無繳款之意思 及行為。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500萬元,亦無資金流向 證明,可見被上訴人胡日生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 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始無效。縱認被上訴人胡 日生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非通謀虛偽買賣,惟伊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㈠狀繕本終止伊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之信託契約,並 於101年4月24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見二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胡日生未對被上訴人林見二 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1、7、9、10項、第9條之義務 ,被上訴人林見二就被上訴人胡日生請求遷讓房屋時怠於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爰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對被上訴人胡 日生之遷讓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胡日生請求 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被上 訴人胡日生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與被上訴人林見 二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胡日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應予塗銷。又伊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成立信託的讓與 擔保契約既經伊終止及解除,則被上訴人林見二應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而被上 訴人胡日生未對被上訴人林見二履行不動產買買契約第4條 第1、7、9、10項、第9條之義務,伊爰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 解除與被上訴人胡日生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胡日生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胡日生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胡日生應就系爭房地於99 年3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見二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查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林見二簽立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見二名 下,待被上訴人林見二向銀行貸款完畢即須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林見二、胡日生於99年2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
契約書,被上訴人林見二嗣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胡日生。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復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9、29頁),堪以 認定。
五、被上訴人胡日生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於99年 3 月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為向銀行 借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見二,並由被上 訴人林見二持有地政機關換發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林見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上訴人林見 二告知訴外人陳裕興要賣系爭房屋,訴外人陳裕興遂介紹被 上訴人胡日生與之認識,被上訴人林見二表示需錢孔急,提 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 人胡日生。被上訴人胡日生於99年2月間商請訴外人即任職 於住商不動產板橋特區加盟店之店長林國斌陪同查看系爭房 屋屋況,林國斌於查看後參酌同業看法,向被上訴人胡日生 建議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站、公園,且房屋內沒有什麼裝潢, 如以每坪30萬元買下,稍加整理後,每坪應有5、6萬元利潤 ,被上訴人胡日生因而與被上訴人林見二合意以1,500萬元 成立買賣契約,並委由呂慶華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呂慶華、陳裕興、林國斌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249頁背面、 第25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胡日生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前,曾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及所在區域,以資判斷每 坪單價,並與被上訴人林見二議價後,再達成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
㈢再者,被上訴人胡日生於99年2月25日簽約當日交付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林見二,被上訴人林見二並在不動買賣契約書第 3條付款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嗣於同年2月2
6日委由訴外人吳振通匯款170萬元,加上其經營當舖之資金 3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資支付第二期款項,被上訴人林見 二復於收受後在不動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欄簽名蓋章等情 (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有訴外人吳振通之渣打銀行存摺 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且據證人呂慶華證稱: 「第一期款簽約當天99年2月25日就付款,當天我有聽到雙 方要付款,也有聽到點鈔機的聲音,我有詢問林見二先生是 否收到300萬元,林先生說是,我就請林先生在300萬元的收 據欄位部分簽名蓋章。第二期是200萬元是約定隔天給付, 但是200萬元部分我不在場。我有告訴林先生(被上訴人林 見二)如果收到錢通知我一下,99年2月26日林先生有通知 我也有收到2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 6頁),堪認被上訴人胡日生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林見二買 賣價金500萬元。就尾款100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林見二 於系爭房地尚有900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被上訴人胡日生 因而與之約定上開房貸債務由被上訴人胡日生承受,由被上 訴人胡日生向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繳付本息,此觀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加註:「賣方(即被上訴人林見二)同意本約所 載標的之房貸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胡日生)承受,即買方續 繳毋須另行貸款清償,或更換借款人」(見原審卷第6頁背 面)即明,復經證人呂慶華證稱:「尾款的1千萬元要先去 清償之前的抵押權貸款900萬元。另壹佰萬元於房屋點交時 付給賣方」「一般這部分是買方的要求,但是要經過賣方的 同意,所以只有林見二簽名。當時,胡日生還沒有決定如何 給付尾款部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上開 約定雖未經抵押債權人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承認,亦僅對陽信 銀行民生分行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被上訴人二人不受 其拘束,況被上訴人林見二或胡日生亦未踐行民法第302條 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承認之程序,並經陽 信銀行民生分行拒絕承認,而撤銷上開承擔之約款。被上訴 人林見二其後並未償還本金,僅清償利息8萬9,797元,屆期 未清償之本息款項為914萬8,408元,陽信銀行聲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於10 0年5月17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胡日生於100年5月24日開始繳款償還本利共計55萬 3,437元,違約金82元,代償信用卡欠款為14萬2,610元,此 信用卡欠款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 ,有板橋地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陽信 銀行民生分行101年3月7日陽信民生字第1010008號函、林見 二之陽信銀行存摺、劃撥單、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8、64、155頁),益證被上訴人胡日生有向被 上訴人林見二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中 之1,400萬元。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胡日生夥同被上訴人林見二、訴外人賴文 德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見二 ,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賴文德明知在向銀行申貸借款後應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佯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之價格,通謀虛偽出售予被 上訴人胡日生,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胡日生名 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 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胡日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另於同年9月至10月間,有房屋仲介至本案房屋 樓下,向上訴人恫稱要將系爭房屋出售,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上訴人胡日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第214條、刑法第305條之詐欺、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恐嚇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結果以:被上訴人胡日生 並未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復無被上訴人胡日生夥同 被上訴人林見二、訴外人賴文德共同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 所有,仍故為接受訴外人賴文德及被上訴人林見二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顯無與被上訴人林見二、訴外人賴文德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 偽意思之買賣,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被上訴人胡日生於99年9月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林見二、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胡日生經移轉登記而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要求被上訴人林見二及上訴人交付或 遷讓房屋,客觀上顯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出言恐嚇。又被上訴人胡日生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本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則上訴人指稱有仲介 人員出面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乙節,縱令屬實,亦與刑法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 ㈤綜上,被上訴人2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胡日生向被上訴人林見 二買受系爭房地,並以清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之債務方式代 部分買賣價金900萬元之給付,故其等二人間有買賣系爭房
地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 上訴人間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
六、被上訴人胡日生主張其已完成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合 法權源,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已終止及解除與被上訴人林見二間之 系爭合作協議契約,得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 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 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業已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㈠狀繕本終止對林見二之信託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見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雖有民 事答辯暨反訴㈠狀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上訴人 於99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林見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甲方:張美雲(即上訴人),乙方:林見二,雙方之合 作協議如下⑴甲方張美雲因信用瑕疵,甲方拿出中和巿永貞 路233號2樓之房屋,故請乙方林見二提供作為張美雲之借款 人,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付予乙方一成之手續費用,並 保證銀行利息正常繳款,若因甲方不按時付予銀行利息,致 乙方信用不良,甲方應全權負責,乙方並同意待銀行借款完 畢後乙方應無條件將該房屋所有權過戶回甲方,不得異議。 ⑵貸款後還掉該房屋之貸款〈台北富邦、大眾銀行、鄭鴻章 〉全數塗銷後所剩餘之款項甲乙雙方再協議提撥部份與乙方 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所提二年款項之利息以3分結算,以扣 前項之銀行貸款每月之利息開銷,剩餘利息乙方應每月與甲 方案時結清,不得異議。⑶上述二項之所有作業甲乙雙方均 同意由吳貴如小姐全權處理。並做為甲乙雙方之保證人。以 維護甲乙雙方共同之權利與義務,甲乙雙方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林見二,由被上訴人林見二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民生分 行貸款900萬元,供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前順位之抵押貸款 ,被上訴人林見二抽取一成作為報酬,並自貸款中借取60萬
元自用,被上訴人林見二向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之借款完畢後 無條件再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約定於性質 上核屬信託讓與擔保,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信託 讓與擔保為雙務契約,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以前,仍不能片 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自認繳納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扺押貸款利息至99年10月15日止,是上訴人在未依債務 本旨清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貸款債務前,其逕行終止其與被 上訴人林見二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擔保信託契約), 於法未合。再參上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款,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林見二並未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之終止事由,其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存在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 是上訴人並無終止權,其以民事答辯暨反訴㈠狀繕本終止對 林見二之信託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林見二係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見二並無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胡日生未對被上訴人林見二履行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1、7、9、10項、第9條之義務,被上 訴人林見二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於被上訴人胡日生請 求遷讓房屋時怠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代位被上訴人林 見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被上訴人胡日生 主張遷讓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0項雖 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胡日生)如需申辦貸款作為 尾款支付時,應提供符合金融機構信用及財力所需之豋記名 義人及保證人,並於完稅前完成對保、開戶,至遲應於土地 增值稅單核下後十日內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否則甲方應負遲 延責任」「甲方於簽約後至完稅前決定不以申辦貸款作為尾 款支付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至買賣總價款 百分之七十,乙方(即被上訴人林見二)有金融機構貸款者 不在此限」「甲方無論是否貸款均應於完稅時由甲方或登記 名義人開立與尾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由 地政士保管,俟尾款付清後返還」「甲、乙雙方應於完稅前 完成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之義務,已確保交易安全」(見原 審卷第5頁),惟被上訴人二人合意:「賣方(即被上訴人 林見二)同意本約所載標的之房貸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胡日 生)承受,即買方續繳毋須另行貸款清償,或更換借款人」 (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是買賣價金之尾款1,000萬元部分 ,因被上訴人林見二於系爭房地尚有9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胡日生與之約定上開房貸債務由被上訴人胡日
生承受,由被上訴人胡日生向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繳付本息。 被上訴人胡日生既與被上訴人林見二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胡 日生清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之債務方式代尾款中900萬元之 給付,則被上訴人胡日生自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0項等之義務,被上訴人林見 二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胡日生履行上開約款之契約權利。另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林見 二)應於甲方(被上訴人胡日生)付清尾款時,將房地點交 予甲方」,是被上訴人林見二於被上訴人胡日生給付尾款10 0萬元時,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訴人胡日生,被上訴人胡日 生並無先為給付尾款1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胡日生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胡日生 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林見二交付系爭房地前拒絕給付尾款100 萬元等語,自有依據,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胡日生既無違反 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林見二不得以被上訴人胡日生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代位被上訴 人林見二解除被上訴人林見二與胡日生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⒉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林見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胡日生給付尾款100萬元時,始須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被訴人胡日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見二 既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見二並無代位權,則其主張代位被 上訴人林見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未合。 ⒊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雙 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該抗辯權之行 使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 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故稱之為「一時之抗辯權」,此 與時效抗辯權為「永久之抗辯權」「滅却之抗辯權」不同。 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所行使者,究係債務人之權利,故其 行使權利之結果,自應歸屬於債務人,而非屬於債權人。又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請求他造履行契約,該受請求履行債 務之當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者,法院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應為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即向原告為履行債務 之給付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5號、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林見二向陽信銀行民生分行貸款後,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伊,其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胡日生,給付陷於不能,伊已於101年4月24日解除系爭合 作協議書契約,並於101年5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林見二必須 與被上訴人胡日生協調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惟被上訴人林 見二給付遲延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惟被上訴人林見二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胡日生給付尾 款100萬元時,始須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訴人胡日生,上訴 人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對被上訴人胡日生行使上開同時履行 抗辯權,其行使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林見二就其交付系爭房地 之給付義務固不負遲延責任,惟其所負之交付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胡日生之債務仍存在,本院僅得命被上訴人胡日生提 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林見二即應向被上訴人胡日生 為交付系爭房地之給付判決,換言之,縱被上訴人林見二於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 ,亦不因上訴人代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以保全,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未因而取得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行使被上訴人林見二對被上訴人 胡日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胡日生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胡日生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胡日生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
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胡日生有向被上訴人林見二買受系爭房 地之真意。且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代位被上訴人林見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均於法未合,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林見二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胡日生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林見二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雖於向陽 信銀行民生分行貸款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 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胡日生所有,被上訴人林見二已無處分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林見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所有,於法未合。 職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胡日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胡日生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節,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胡日生所買受,且經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從
而,被上訴人胡日生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胡日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胡日生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胡日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胡日生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