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18號
TPHV,100,重上,418,2012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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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劉興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部分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七之規定,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 )2,725萬8,68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被上訴人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追加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2,725萬8,688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772、806、80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億2,10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七、第10條二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有他人主 張權益或設定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速



予清理,否則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如有違約,經定期催告履 約,逾期不履行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所收 之款項加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買賣價金2, 725萬8,688元,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富森公司)建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以排除,被上 訴人未予置理,顯已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納土地增值稅 款前僅須給付二筆500萬元,惟其實際給付高達2,725萬8,68 8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建照 之更名、處理地上物工程費用之結算或停工,亦未排除地上 物及系爭建照之他項權利,經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促請被 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建照辦 理更名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排除,且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金融機構,並設定2億2,440萬元之抵押權,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七約定,並屬給付不能。縱認被上訴人無違約或 給付不能等情事,以上訴人給付之價金2,725萬8,688元全數 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准 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 經地政士通知5日內至地政士處支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並 開立與尾款1億6,100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委託 之地政士收執,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惟上訴人卻未依約給 付及交付,被上訴人乃於99年4月16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 內履行,並表示如逾期不為履行,即以該函解除契約。嗣上 訴人仍未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解 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充作 違約金,並無過高。
㈡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建築執照,並委託 富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故將系爭土地及建照一併 售予上訴人,且約定營造費用視進度依原工程合約由上訴人 另行支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2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准上訴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給付買賣價金2,725萬8,688元 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9-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建造執照 併同售予上訴人,且含當時已興建之工程,卻未依約繳納增 值稅款、辦理建照之更名、處理地上物工程費用之結算或停 工、排除建照與地上物之他項權利等,其於被上訴人未履約 前,自無給付5,000萬元價金及簽發與尾款同額本票之義務 。又因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且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金融機 構,並設定2億2,440萬元之抵押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七之約定,且屬給付不能,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 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三約定「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並領 訖後,由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原則上約99年2月10日) 至地政士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伍 仟萬元整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 之商業本票一張交付乙方所託地政士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 擔保,甲方所託地政士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等語,有 卷附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以上訴人於土 地增值稅單核發並領訖,經地政士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至 地政士處完納應付土地增值稅款時,應支付5,0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交付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予地政士作為尾款之 擔保。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依地政士蔡錦珠之通知 ,匯款130萬元至蔡錦珠之銀行帳戶內,已逾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總額125萬8,68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70-72頁),並經證 人蔡錦珠於原審證稱:繳納期間99年2月1日至99年3月2日, 逾期須罰滯納金之稅單大概2月1日左右就可以拿到,稅單通



知下來,伊通知被上訴人來繳稅,同時通知上訴人來繳第3 期款,伊有把稅單拿出來,上訴人也有開個人之支票,但是 沒兌現,上訴人說要換票,錢一直沒進來,被上訴人一直在 等上訴人,所以沒有立刻匯土地增值稅款,是後來3月4日才 匯款給我,土地增值稅連滯納金都有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14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前 ,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之規定,至地政士處完納土地增值 稅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增值稅云云,自 不足採。第查,系爭契約第3條三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指示 地政士繳款;且地政士係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事宜,其於被上訴人交付增值稅款項後,自當代為繳納,否 則即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虞。被上訴人既已匯款予地政士蔡錦 珠,蔡錦珠即處於隨時可代為繳納增值稅之狀態,自無庸被 上訴人另為指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指示蔡錦珠繳納增值 稅,主觀上無履約意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
⒉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含建照及地上物,除移轉土 地外,亦須辦理建照之更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建照之更名及地上物工程費之結算或停工應同時處理,不可 脫勾,被上訴人未辦妥建照之更名及地上物之處理前,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5,000萬元及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云云;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建造執 照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惟否認建照之更名 及地上物之處理須同時為之。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不 動產標示之記載,其中建物標示部分為空白,下方㈢之增 建位置一欄亦為空白(見原審卷第9頁),參酌證人蔡錦珠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買賣3筆土地外,還有建 築執照部分,但這部分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沒有在這份契約 內,系爭契約僅約定土地部分,建築執照部分伊沒有參與, 因為系爭契約是制式的契約,當時沒有把契稅的部分刪掉, 本件合約的標示部分沒有建物,只有土地,所以不用刪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40頁),是以系爭 契約所欲規範者,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至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中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有無先變更名義或處理地 上物義務之問題,兩造則約定在系爭契約外另行處理。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三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 核發並領迄後,經地政士通知雙方於五日內…各自完納應賦 稅款」,其中「契稅單」即包含辦理建物移轉更名之手續費 ,故建照須與土地同時辦理移轉云云,然依上開文字內容及 文義,殊難為建物移轉更名與土地移轉須同時處理之認定,



併參酌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 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 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 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契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 ,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足見建築物於 建造完成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始須申報契稅, 益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第3條三之「契稅單」包含變更起 造人或建物移轉之手續費,且須與土地之移轉同時為之云云 ,為不可採。
⒊況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依法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均可為單獨 交易買賣之標的,系爭契約規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至於興建中之地上物係另行處理,有卷附兩造另行簽定之買 賣同意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核閱上開買賣契約 書載明:雙方同意…賣賣以下土地…台北市○○區○○段五 小段772、806、807地號,建照號碼:北市(77)建字第059 7號,不包含營造費用,其費用另行支付等語。參酌證人陳 達義於本院到庭證述:「(問:證人陳達義簽訂原證一之買 賣同意書後,何以不就地上物之移轉,準備相關文件以申報 契稅及辦理起造人變更之申請,並提出營建費用明細及工程 合約給上訴人核算並協議付款事宜)營建費用另行支付,就 是不包括營造費用」、「(問:證人有無提出營建費用明細 及工程合約給上訴人核算)上訴人同意我們繼續施工,我預 估當時作到一樓地板面的費用是1,500萬元。我有告知,另 外工程合約與圖說,我也交給上訴人了。契稅是以最後登記 繳交,中間興建過程都不需要繳交契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是以上訴人同意富森公司繼續施工,且營造費用另 行支付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先辦理地上物 建照名義之變更與營建費用之結算或停工,須同時處理云云 ,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第4條一約定,其於第二 次交付5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應交付辦理產權移轉之證件 ,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後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發 後,兩造依限完稅,至此上訴人取得土地及建照已可預期, 嗣後交付5,000萬元價金及尾款本票方有保障,而被上訴人 迄未交付辦理產權移轉之文件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 二規定「用印(備證)款:雙方合意訂於民國99年元月14日 至地政士處辦理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手續 ,屆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用印(備證)款計新台幣伍



佰萬元正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交付全部過戶有關文件 」,此乃約明上訴人於第二次付款500萬元時,應將過戶文 件交付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應交付產權移轉之文件,上 訴人上開主張,曲解文義,殊不足採。綜上可知,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而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則須另行處理,前後兩者自應分開處理,不得混 為一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須與建照之更名、地上 物之移轉一併處理,不可脫勾,被上訴人未辦理建照之更名 及地上物之移轉,不得請求給付5,000萬元及尾款擔保云云 ,即乏所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拒不排除地上物及建照之 他項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買賣標的物 ,由兩造另行約定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約定處 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地上物,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尚在營造中之建物所為買賣,被上 訴人為出賣人,就建物買賣應負之給付義務,僅屬起造人變 更或建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之範疇,尚難謂有何他項權利排 除之問題。縱認被上訴人有排除地上物及建照他項權利之義 務,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七約定,被上訴人僅應於上訴人通 知日起15日內速予清理,而上訴人遲於99年4月26日即被上 訴人已於同年月24日解除契約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 人排除,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5-19頁),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且上訴人所應給 付5,000萬元及尾款同額本票之義務,既係先於被上訴人排 除地上物及系爭建照他項權利之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排除地上物或系爭建照他項權利為由而 拒絕支付價款。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上開事宜,因 而拒絕給付5,000萬元及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云云, 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以其於99年4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前,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2億2,440萬元抵押權,及遲延將土 地增值稅款匯予地政士蔡錦珠,且於匯款後未指示蔡錦珠繳 納,又未將興建中建物辦理更名,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給付 不能,主觀上亦無履約誠意,已違約在先而不得解除契約云 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辦理建照之更名義務一 節,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已將土地增值稅交付地政士,均 如前所述,縱認被上訴人有緩繳土地增稅款情事,惟其既於 99年3月4日匯款予地政士,遲延狀態業已消滅,故被上訴人 於99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時,自無遲延而有可歸責之 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應於尾款同時,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



有關證件交予地政士辦理」。惟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尾款, 則被上訴人99年4月16日催告上訴人時,尚無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履約誠意,或已陷 於給付不能云云,自屬無據。
⒍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買受系爭三筆土地,已支付價 款2,725萬8,688元,惟被上訴人未將地上物拆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7頁),嗣於準備書狀亦稱:上訴人為表誠意,仍繼 續付款高達1,725萬餘元,可謂仁至義盡等語(見原審卷第 48、61- 6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們沒有收到 契稅單就不願意繳5,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 。經查,上訴人於致陳達義之存證信函已陳稱:截至3月8日 止,本人已陸續支付土地價款計2,725萬8,688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5頁),且上訴人所簽發之合庫台北99年2月11 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500萬元、4,500萬元 之支票二紙均未獲兌現,為上訴人前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 錦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自堪信上訴人所 交付之價金僅為2,725萬8,688元無訛。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 攻擊方法,謂其已於99年2月11日支付5,000萬元,且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之前款6,000萬元及支付工程款1,225萬8,688 元,並無違約云云,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且與其先前自認 之事實相背,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⒎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 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 約第10條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時… 如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 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 卷第13頁)。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4日將土地增值稅款及 滯納金匯款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3條三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5,000萬元,並 簽發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地政士蔡錦珠收執,作為尾款 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725萬8,688元,且未簽 發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蔡錦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開票出來…票沒兌現,伊有 聽上訴人說要換票,錢一直沒進來,被上訴人一直在等上訴 人…所以一直沒有匯增值稅給伊,後來到3月4日才匯款…依 照約定上訴人應該簽發交付之商業本票,他不開,他說他不 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堪認上訴



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三之約定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99 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謂:「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5 日內至地政士處支付5,000萬元,並開立與尾款1億6,100萬 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地政士收執,作為尾 款支付之擔保。上訴人僅繳納1,725萬8,688元,尚欠3,274 萬1,312元拒不繳納,亦拒不交付尾款本票…故催請上訴人3 日內支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交付尾款本票予地政士,逾期或 不理即併以該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另去函」等語,上開存證 信函並於99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44-47頁),上訴人既未履約,且係有可 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一之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自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已於99年4月24日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於99年8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頁),惟系爭契約既先經被 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 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就已經被上訴人解除之契 約再行解除。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二有關「乙 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時…經甲方(即上訴人)定期 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賠償」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計2,725萬8,688元及遲延利 息,即難淮許。至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之給 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已於99年4月24日合法解除契約,而失所據,是上訴人該 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併此敘明。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 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 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 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 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 切稅費負擔」(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依約可請求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2,725萬8,688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大廈,據悉業已 預售完畢且獲有利益,自無損害,沒收其給付之2,725萬8,6 88元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提出該公寓大 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8-212頁),被上訴人就其業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售罄一情,則未否認,僅辯稱此與其於解 約時是否受有損害無涉,不得作為違約金過高之證據,且2, 725萬8,688元之違約金僅占買賣總價金12%,尚低於內政部 所頒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18萬6,000元,100年1月間調高為21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21-22、99-100頁 ),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地段之中山北路,價值不 斐且具有發展潛力,交易價格應屬上漲之情勢,被上訴人縱 因上訴人違約,亦不至於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且被上訴人 自99年4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起至同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縱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嗣後之買賣價金而受有預期利息 之損失,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亦僅240餘萬元【(系爭契約 總價金2億2,100萬元-已付價金2,725萬8,688元)×年息5% ×3月/12月】,與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725萬8,688元相較 ,顯有失衡。況兩造自99年元月簽訂系爭契約迄今約2年半 之時間,被上訴人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屋 出售,尚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等同上訴人己給 付價金之損害。至被上訴人執內政部所頒佈「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所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稱其沒收之違約金未超 過最高15%之限制云云,惟上開定型化契約乃規範預售屋買 賣之案例,與本件係銷售土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本院爰審酌系爭買賣價金高達2億2,100萬元,及系爭土地 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價值並未下跌,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沒收2,725萬8,688元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認前開違約金應以1,000萬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其沒收已受 領之價金2,725萬8,688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相當,爰 由本院予以酌減為1,00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5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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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