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49號
TPHV,100,重上,149,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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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沛儀
      林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上訴時,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周沛儀塗銷對被上訴人林 惠櫻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地號(面積10 平方公尺),同小段4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同小段41 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同小段43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之土地及同小段1722建號第4層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2巷11號4樓之房屋(面積119.9 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10 月1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332480號,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0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另追加聲明「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 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6242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 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 作為其上訴先位聲明之一部分;此外,再追加上訴備位聲明 :第76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 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應列為普通債權 ,與同分配表次序12至17之債權,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見 本院卷㈠第7、8頁)。雖被上訴人對此未置可否,惟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林惠櫻於95年1月8日所簽發面 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第76242號強制執行事 件准予執行。未料周沛儀於執行程序中,竟謂林惠櫻積欠其 50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周沛儀、林 惠櫻間所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周沛儀於92年3月15 日即借款1,200萬元予林惠櫻,然竟未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並於94年10月14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沛儀,致劣後於94 年6月24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已不合常情。又 系爭借據亦未記載償還期限及利息之約定,且周沛儀僅為家 庭主婦,以其90年至92年間之財產資料顯示,其資力應無法 出借1,200萬元之金額,亦與常理未合,顯見被上訴人2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借款債權,系爭借據僅為掩人耳目 之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抵押 權亦無所依附而應一併塗銷,然周沛儀卻據此聲明參與分配 ,以致上訴人無法滿足債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500萬元之金錢 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 林惠櫻請求周沛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確認周沛儀林惠櫻間500萬元 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㈣第 76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 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0萬 元,應予剔除;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 備位聲明:㈠第76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 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應列 為普通債權,與同分配表次序12至17之債權,按債權金額比 例分配;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傅定烽為向其夫交代投資 訴外人陳育珅買賣股票之本利合計金額證明,而請求林惠櫻 所簽發,非屬借款保證,嗣傅定烽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 人,惟林惠櫻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與傅定烽間亦 不存在借貸款關係。此乃傅定烽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後 ,再交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7年度北 簡字第37235號民事簡易案件中已承認其與林惠櫻間無金錢 借貸關係,其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償受讓,前開民事判決並已 認定林惠櫻與上訴人及傅定烽間無1,4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



權存在,可證上訴人實為假債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又被上訴人間縱使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 借款不設定抵押權、不寫借據,僅口頭約定、先借款後設定 抵押權等借貸方式所在多有;且在臺灣之家庭主婦有上億上 千萬資金者何止百萬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林惠櫻簽發予傅定烽,再由傅定烽轉讓予上訴 人。
㈡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林惠櫻之財產,經第76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強制 執行;周沛儀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抵押權人地位,聲明於 債權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 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㈢上 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林惠櫻95年1月8日所簽 發之面額14,000,000元之本票乙紙,屆時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明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6年執字第76242號 強制執行案件准予執行,乃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被 上訴人林惠櫻欠其5,000,000元為由,聲明參與分配,並 對前述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是否實 在,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至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惠 櫻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償,上訴 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其既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 本不得執系爭本票之裁定對被上訴人林惠櫻為強制執行 ,則其更無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之確 認之訴云云。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 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林惠櫻前以系爭本票欠缺資 金關係為由,對上訴人及傅定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723 5號民事簡易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林惠櫻與上訴人及傅定烽間1,400萬 元債權不存在。惟因上訴人及傅定烽提起上訴,經原法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 林惠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12-115頁) ,上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該案業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而為判決,其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本件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訟訴資料,該案之判斷就 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依相同證據,亦為相 同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林惠櫻傅定烽間有1,400萬 元之金額借貸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故傅定烽持有系 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林惠櫻自不得對抗受讓人廖國智廖國智傅定烽受讓系爭本票,其為被上訴人林惠櫻 之本票債權人無疑,其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林惠櫻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借 貸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借款債權應屬無效,則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周沛儀及被上訴人林惠櫻於原審之陳 述明顯矛盾,且與系爭借據之內容不符一節,被上訴人 周沛儀辯稱:其借予被上訴人林惠櫻之金額為810萬元 ,非上訴人所陳之1,200萬元,借據上之數字是1,200萬 元,係因民間借貸之習慣以810萬元乘以1.5倍為1,215 萬元,取其整數1,200萬元。有關設定980萬元則是以銀 行設定習慣以借款金額810萬元乘以1.2倍為972萬元, 取其整數980萬而來等語,查被上訴人二人之陳述或有 出入,乃因時間已經歷數年,欲將數年前之事情、記憶



完整,完全相符並非易事,且如完全相同,不啻二人係 事前串通,使說詞一致,審判上寧取其陳述有所差異, 不取其完全相符之陳述,本院認二人間之借貸,陳述大 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以訴外人許庭維並無任何不動產,且於總歸戶清 單中每年度薪資所得僅三、四十萬元,且細查訴外人許 庭維名下各銀行帳戶交易流動情況,可證許庭維財力不 高,是以許庭維實無資力提供予被上訴人周沛儀現金40 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周沛儀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號裁定,該裁定載 明許庭維93年8月20日借予訴外人張春麟200萬元,屆期 未還,請求拍賣抵押物;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台南區分局97年度設定抵押債權設算利息收入計算表 載明訴外人許庭維借款金額10,000,000元利息所得為91 7,808元(上開二證物見本院卷㈡第257、258頁),上 訴人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許庭維並非無 資力之人,其每年之薪資所得3、40萬元,僅其申報或 稅捐單位可查核者,不能依憑其每年薪資所得3、40萬 元,即認定無法為本件400萬元金額之給付。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周沛儀不僅無財力借支被上訴人 林惠櫻高達810萬元之現金,且被上訴人周沛儀名下中 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於90年至94年間經常性使用 ,且有多次轉帳及現金提領紀錄,顯見被上訴人周沛儀 不可能將高達81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留存於家中,再以 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林惠櫻云云。本院傳訊證人許庭維 供稱:「(係因什麼方式提供金錢給周沛儀?)現金方 式拿給周沛議,一次都是拿五十幾萬,一百多萬元也有 ,幾十萬的也有要看我心情怎樣,都是從中國信託提出 來的。」「(在何地交現金給周沛儀?)汽車旅館交付 、喝咖啡的地點有時也有,我是拿錢給周沛儀零用,我 要給他買房子的錢。」「(總共拿幾次現金給周沛儀? )四、五次前後加起來總金額約400多萬元」。從上開 證人許庭維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周沛儀之陳述大政相 符,其給付方式為現金,總共之金額約400萬元。上訴 人質疑證人許庭維何以均以現金給付周沛儀,經查證人 許庭維係有妻室之人,其另交女友周沛儀係屬破壞婚姻 之事情,當事人均以秘密之方式進行,其金錢之給付不 以銀行或郵局匯款之方式,而以當場現金交付之方式為 之,一則避免戀情之曝光,一則顯示愛意,因此證人許 庭維以現金給付周沛儀,並非有違常情。周沛儀收到現



金後即放置家中,被上訴人林惠櫻向其借錢之際即以現 金交付之,雖被上訴人周沛儀在家中放置大量現金有點 離譜,但周沛儀辯稱其當時有憂鬱症,常恐有失,於是 將現金放置身邊,上訴人對其生病之事實並不爭執,則 周沛儀將身邊之現金陸續借予林惠櫻與常情並無不合, 堪信為真實。至於許庭維若未申報贈與稅,無非是許庭 維逃漏贈與稅之問題,其本件借貸無關。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周沛儀與被上訴人林惠櫻兩人就關 於高達810萬元之借支款項之重要事項均稱不復記憶, 且可看出整體借貸過程處理草率,而兩人又就借貸經過 之說詞多處矛盾;足證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非事實云云。 然查本件借貸係發生於93、94年間,於今已經歷7、8年 ,兩人就借貸情節之描述有出入,乃是常情,前已言之 ,不能因有些微出入即否定該借貸關係。
⒌本件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發生於95年1月8日而被上訴人間 之抵押債權無論其借貸發生於92年或94年,而其抵押權 設定則是於9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頁),是在本 件本票債權之前,被上訴人林惠櫻有可能為事後發生之 債權,先予脫產?似與常情不符,益足證明本件抵押權 之設定,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而無通謀虛偽必要。 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就借貸關係及抵押 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乙節,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自應認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⒎另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間500萬元債權存在,供其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屬概括抵押權而無效,其不 得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且該500萬元之普通債權未取 得執行名義,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 債權雖發生於92年3月15日,其抵押權設定則在94年10 月14日,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認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訂約時已發生之債 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 件借貸關係雖發生於92年間,惟至94年該抵押權設定時 ,仍未清償,且依被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之意旨,即



在擔保該筆債權,有原證2之借據可考,如解釋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不及於該筆債權,顯然與被上訴人 間設定該抵押權之意旨不符,不應作如是之解釋始符合 經驗法則。又在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最高限額抵押 權對於被擔保債權之資格又無限制,不限於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該筆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效力所及,屬普通債權,周沛儀又未取得執行名義,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其分配額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5百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 ,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又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育珅以證明傅定烽馮澐鍾係投資 「聖保威廉集團」股票買賣者,惟上訴人係受讓傅定烽之債 權,傅定烽之債權為真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故無再調查其資金是否為投資股票,無再傳訊陳育珅之必要 。又其請求傳訊廖國智廖國智為上訴人,其債權係受讓與 傅定烽傅定烽之債權已確定,無再傳訊之必要。又其聲請 再傳傅定烽馮澐鍾其理由同前。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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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