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15號
TPHV,100,重上,115,2012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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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鴻灝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黃足收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鴻灝負擔。」之記載,應移列為第四項,另增列第三項「林鴻灝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內,已載明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林鴻灝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足收請求給付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理由,於主文漏未諭知林鴻灝之 上訴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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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