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吳訂
代 理 人 黃陽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85 年8月8日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5 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 務官以相對人公司於83年6 月16日業由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 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 司,且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維綸於85年6 月11日即已死 亡,抗告人聲請核發之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記 載楊維綸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送達顯不合法,該院 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係違誤,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 支付命令並非適法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為由,而於100年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 列99年度司執字第41072 號),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既已載明合法送達之意旨,非有確切反證,相對人公司即不 得否認其曾受送達之事實;又相對人公司於83年5 月26日遭經 濟部撤銷登記時,計有股東楊維綸、陶延生、儲鐵、李石麟、 陳永仁、胡靜怡、胡靜嫻、劉惠英、張妙芬、邱玉鳳等10人, 依法均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 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祇須對楊維綸以外任一清 算人、經理人、受僱人或同居人為送達,或對楊維綸之繼承人 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 支付命令既已向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業所送達,並由相對人公 司當時之法定清算人陶延生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 人公司未於20日之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等語。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 為公司解散之原因,且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維綸,嗣相對人 公司於83年5 月26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依前開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抗告人本應行清算,惟因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其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時之清算人,全體股東即股東楊維 綸、陶延生、儲鐵、李石麟、陳永仁、胡靜怡、胡靜嫻、劉惠 英、張妙芬、邱玉鳳等10人復未另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 495號卷第24、25頁;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卷㈠第114至117 、120、121、125、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經濟部 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於83年5 月26日 為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後,該公司之法人格雖仍屬存續 ,惟在該公司於89年6 月間經全體股東選任陶延生為清算人前 (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95號卷第26至34頁),自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且各股東均 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 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不得於國外為送達 或為公示送達者外,應適用同法第1 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之 規定。故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向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其營業所送達,或得於 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並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 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2 條、第127條第1 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 項參照)。再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 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 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4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係在相對人公司於83年5月 26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公司登記後之85年8月8日所核發,其 上雖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維綸,惟楊維綸業於該 支付命令核發前之85年6月11日死亡(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9 5號卷第43頁),且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卷宗已 因逾保管期限而銷毀(見同上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調卷查 明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是否確實合法送達相對 人公司。
㈡惟證人史麗珍結證稱:伊自70幾年間即擔任相對人公司採購部 門員工,相對人公司搬到臺北市○○路○ 段巷弄內後,就未再 從事工程業務,伊都是負責收信件、接聽電話及處理法院訴訟 業務,所收信件都交給陶延生,如果楊維倫在公司,也會交給 楊維倫;又楊維倫在死亡前一段時間就已經到其他地方去負責 工程業務,並未到相對人公司設在仁愛路之營業所上班,當時 相對人公司還有幾位員工,但楊維倫死亡後,就只剩伊1 位員 工,陶延生偶爾會來公司,楊維倫死亡後幾個月,公司就未再 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119、12 0 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亦自承:楊維倫於85年死亡 前後,相對人公司是承租臺北市○○路○ 段345巷5弄7號5樓為 營業處所,直到85年9 月底才搬到史麗珍住處;又相對人公司 在楊維倫死亡後,只剩下員工史麗珍與伊留守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110頁)。經核證人史麗珍與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所述相符,自堪予採信。本院參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公司所提84年度重訴更字第8 號民事事件,相對人公司在上開事件係陳報「臺北市○○路○ 段345巷5弄7號5樓」為送達地址,且分別於84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8日先後2次委任史麗珍為訴訟代理人,於85年2月9日委 任陶延生為訴訟代理人,史麗珍並於84年12月8日及85年1月5 日、3月5 日、3月22日代理相對人公司到庭辯論,而臺北地院 亦依上址對相對人公司送達訴訟文書,並由相對人公司蓋章或 由史麗珍簽名收受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抗更㈠ 字第53號卷㈠ 第153至158、163、190至192、197、204、216頁),足見在系 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 所地址確為「臺北市○○路○ 段345巷5弄7號5樓」,則依前開 說明,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 令均記載相對人公司及楊維綸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345巷5弄7號5樓」,即無不合。
㈢又證人張治國結證稱:伊當時是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春池公司)之法務人員,春池公司是威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京公司)之關係企業,當時是春池公司之副總經理吳祖
亮或沈慶光總經理要伊為擔任威京公司處長之抗告人撰寫1 份 支付命令聲請狀,伊即根據他們所交借據資料,為抗告人草擬 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向臺北地院遞狀,臺北地院乃核發85年度 促字第209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5 號支 付命令),後來相對人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主管,表示對系爭 85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金額10億9千7 百 萬元有意見,伊就打電話給相對人公司,對方表示雙方曾經協 議債權金額為1億5千7百萬元,如抗告人仍堅持要求1億9千7百 萬元,相對人公司就要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如抗告人 以1 億5千7百萬元債權額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就會接受 ,伊就上簽給吳祖亮、沈慶光批示,並向臺北地院撤回系爭85 年度促字第2096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重新以1億5千7百萬元之 債權額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北地院乃核發系爭85年度 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給抗告人等語(見本 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卷㈡第121、122 頁),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陶延生亦自承:伊曾與抗告人派來處理系爭債權的人姚 子安談妥債權金額為1億5千7百萬元,姚子安即以1億5千7百萬 元之金額向相對人公司申報債權;又伊曾在相對人公司之營業 所臺北市○○路○段345巷5弄7號5樓看過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 29號支付命令,伊忘記是郵差交給伊簽收,還是史麗珍交給伊 ,但伊在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前,相對人公司就已經先收到系爭 85年度促字第20965 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公司對債權金額都 有登記,伊乃請公司的股東或史麗珍去查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 965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公司的人表示該支付命 令記載之債權金額不正確,伊就表示要找律師對該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當伊正考慮要找那一位律師時,就收到系爭85年度促 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伊就問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 命令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公司的人表示債權金額正確,相對 人公司就未對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 語(見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卷㈡ 第111、123頁)。經 查證人張治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陶延生上開所述,與抗告人 所提系爭85年度促字第2096 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令 、聲請撤回狀、收狀收據,及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 命令之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春池公司便條箋 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抗更字第53號卷㈡第91至 105、125、126頁),自堪信為真正。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係 記載相對人公司及楊維綸之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業 所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345巷5弄7號5樓」),及臺北 地院已於85年9月10日核發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等情,認抗告人主張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 329 號支付命令已向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業所送達,並由相對 人公司當時之法定清算人陶延生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相對人公司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自已確定一節,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85年度促字第22329 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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