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王政騰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 防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天來,嗣變更為王政騰;另參 加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其後變更為陳忠鏗,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函影本、新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177、208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207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防檢局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 90年4月24日所簽訂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許文成)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5,527萬7, 4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因防檢局與訴外人即本件工 程之承攬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間之92 年度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防檢局 給付德寶公司16,187,555元(下稱「仲裁判斷應付費用」) 、及間接工程費2,168,030元(上兩項合計18,355,585元) ,故防檢局嗣又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許文成給付前述仲裁判 斷應付費用及間接工程費共18,355,585元(註:上開間接工 程費2,168,030元之請求,業據本院前審駁回防檢局之請求 ,防檢局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核原起訴之事實與上開追加之事實,防檢局均係主張因許文 成之違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故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防檢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許文成應再給付防檢局7,380,65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許文成應另給付防檢局1,618萬7,555元,及自99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文成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許文成給付1,997,40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防檢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防檢局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防檢局起訴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許文成於90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許文成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嗣伊陸續將土木建築、 水電工程於91年4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德寶公司及烽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 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契約(下稱土木建築契約)及「 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二)水電空調工程」契約(下稱 水電空調契約)。惟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許文成監造不 實並違反多項契約義務,經伊於95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認定伊 終止契約為有理由。伊於96年9月14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 經結算後,許文成對伊應負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3億5,527萬7,461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成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第一審判命許文成應給付防檢局2,295萬5,071元本息,並 駁回防檢局其餘之訴,防檢局就其敗訴中之10,516,182元本 息部分、許文成則就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許文成應再給付1,422萬155元本息〔此金額包含追加 之「仲裁判斷應付費用」16,187,555元〕,而駁回防檢局其 餘上訴及許文成之上訴。防檢局就其敗訴部分中之937萬8,0 50元本息(指彩鋼材質不符損失7,380,650元本息及水石榕 濱紅豆樹種不符損失1,997,400元本息)、許文成就本院前 審命其再給付14,220,155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金額中之1,9 67,400元部分〔上述二者合計16,187,555元,依其上訴書內 容係針對防檢局追加之仲裁判斷應付費用16,187,555元〕提 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許文成則以:
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防檢局不得請求賠償。且防檢 局派駐於系爭工地之人員梁溫吉因收受賄款,多方阻撓伊對 於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要求,已遭判刑確定。依該刑事判
決認定包括彩鋼、植栽樹種等工項,防檢局均應就梁溫吉之 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又防檢局請求之仲裁判斷應付費用部 分,因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當時實作結果,認定德寶公司施作 之工程價值超過原契約約定範圍,故認定防檢局應給付德寶 公司該金額,防檢局就此支出並未受有損害,防檢局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則以:
許文成固曾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依防檢局之主張,係以許文 成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乃終止系爭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項、第11項之約定,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防檢局請求許文成賠償之彩 鋼材質及植栽樹種不符項目,係因梁溫吉之行為而致防檢局 受有損失,防檢局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至仲裁判斷應付 費用部分,防檢局就此支出並非受有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防檢局為興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於90年4月24日委託許文 成規劃、設計、監造,簽訂系爭契約;土建、水電工程分別 於91年4月24日與德寶公司及烽鼎公司簽訂土木建築契約、 水電空調契約。
(二)防檢局於95年10月25日以防檢五字第0951496272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經防檢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認定許 文成為不良廠商刊登公報。許文成對此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調解,該會以訴字0000000號判斷:防檢局終止系爭契約 合於兩造簽訂契約規範,公告許文成為不良廠商之處分,甚 為允當。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81號裁定許文成敗訴確定。(三)防檢局與德寶公司因設計上數量闕漏:1.C1-C6棟石英砂耐 磨止滑地坪;2.道路地基碎石級配料;3.屋頂C型鋼,4.鋼 筋及彎紮組立#5(含#5),聲請仲裁判斷,經該會以92年度 台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要求防檢局給付德寶公司16,187,5 55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保固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一)防檢局請求許文成關於⑴水石榕、濱紅豆植栽、⑵彩鋼之損 害,許文成能否援引梁溫吉之行為主張過失相抵?(二)系爭仲裁判斷認為防檢局應給付德寶公司之16,187,555元, 是否為防檢局之損害?
七、許文成就梁溫吉之行為不可主張過失相抵
(一)水石榕、濱紅豆植栽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許文成同意提供之服務分計:工 程規劃、基本設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 、提供監造作業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系爭 契約第3條第1-5項)。而關於監造部分,許文成之義務內 容,則包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 序、及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 、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 對及抽驗(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系爭契約第 3條第5項第1款第3、4目、第8款之規定)。且依許文成所 規劃之系爭契約附件「監造業務權責劃分表」之記載(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其中「進場材料查驗(工程材料及機 具)」、材料品質規格試驗、各階段施工品質查核、現場 取樣、抽查與工地試驗等,均係由監造單位(即許文成) 審查(註:監造業務權責劃分表中「▲」表示審查),而 防檢局僅係備查(註:同表△表示備查)(見原審卷一第 33頁至該頁背面),準此可知,許文成依系爭契約,有預 先審查承包商(即本件之德寶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劃、及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 等內容,並有應於施工材料進場時,進行現場比對及抽驗 ,始得讓廠商進場施作之義務,堪以認定。
2.經查,許文成自承:於92年4月間德寶公司即提出「水石 榕及濱紅豆不適合種植」之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7 頁背面許文成書狀所載),而92年4月25日之系爭工程第 七次工務聯繫會議中,防檢局亦有指示許文成就其設計理 念儘速提出相關文獻資料針對此問題詳予函復(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86、188頁會議紀錄),衡情,許文成斯時應可 預期德寶公司就此二樹種之履約可能發生問題,才會提出 「不適合種植」之意見。又依許文成所發92年6月9日工程 備忘錄內容為「有關植栽斷根勘驗,除了水石榕與濱紅豆 外,其餘樹種之斷根數量與規格均符合」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96頁),足見許文成就水石榕與濱紅豆並未驗 苗,其餘樹種則已驗苗之情。
3.許文成雖辯稱其曾於92年11月7日、92年12月6日以工程備 忘錄;另於92年12月16日於工地協調會議中,請德寶公司 辦理水石榕與濱紅豆之補驗苗及斷根事宜,更於93年1月 29日以工程備忘錄就植栽項目要求德寶公司停止施作,惟 德寶公司卻逕行斷根,沒有請伊派員會同辦理,僅事後於 93年3月30日以工程備忘錄補送植栽斷根資料(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213頁),伊因無法看到完整樹型,致無法驗苗 ,須待德寶公司提出苗圃證明為查驗,惟德寶公司遲未提 出,伊已盡責,無任何疏責云云。惟依前述許文成有「預 先」審查承包商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之義務,並有於施 工材料進場時,進行現場比對及抽驗,始得讓廠商進場施 作之義務,許文成既有派員常駐工地,其身為專業建築師 ,自難諉為不知工程進行情形。且如前述,其應可預期德 寶公司就此二樹種之履約可能發生問題,卻未先令德寶公 司提出苗圃證明,又於樹種進場時未先驗苗,即讓德寶公 司逕行斷根種植,事後才函催德寶公司補驗苗,使德寶公 司得以已斷根之植栽混充,而取得各期估驗款,準此,足 認許文成未盡其監造之責,顯有重大疏失,其所辯德寶公 司遲未提出苗圃證明云云,不足以卸免其疏失之責。 4.復查,93年8月27日防檢局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 所(下稱農林所)專家進行現場勘驗採集水石榕及濱紅豆 2種植栽樣本,經鑑定水石榕確非本契約規定之樹種,濱 紅豆與文獻比對亦僅最為近似(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其後防檢局即多次函請許文成提供上二樹種相關查驗紀錄 、出貨苗圃證明、補植改正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5 頁防檢局函)。許文成僅於93年9月30日以(九三)成建所 第911號函覆防檢局:德寶公司諸多樹(苗)種於進場施 作均未依程序、規範提送數量、樹種做確認之工作而行種 植,至今本事務所尚未接獲水石榕樹種及數量之紀錄... ,防檢局指示該樹種之差異,本事務所礙於文書認定上之 困難、及樹型、樹貌、樹種等專業上未能直接判定,而請 防檢局准予由專業公正單位代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17、218頁)。查水石榕、濱紅豆既為許文成設計規 劃之樹種,則其自應就自己所設計之樹種有一定程度之鑑 別能力或知悉可資運用鑑別的方法,其所辯無法判斷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又依前述可知,其明知德寶公司樹苗進 場時,德寶公司未依契約程序提送苗圃證明、送驗即行種 植之情形,卻予以忽視,容任德寶公司斷根種植而取得各 期估驗款,顯有重大疏失。迨至系爭弊案於94年4月30 日 爆發後,許文成始於94年6月8日、94年6月22日積極函告 德寶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水石榕、濱紅豆樹種之相關查驗紀 錄、出貨苗圃證明、補植改正資料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25、226頁),其辯稱已盡責云云,實無可採。 5.94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召開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會中決 議:德寶公司應於土木建築工程正式驗收前完成補植合於 契約規定之所有樹種,所補植之苗木應會同許文成至供貨
苗圃辦理查驗符合契約規定之樹種後方能進場栽種;水石 榕及濱紅豆依約規定補植合格之樹種後,仍應依約養護36 0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惟許文成於94年10月14 日以成建所第420號函防檢局:「...檢驗應委由專業檢機 構辦理,...應係德寶公司先行完成補植,並於補植完成 後30天,『三方會同專業檢驗機構』就所有補植植栽進行 檢驗後,以決定是否核准補植作業(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許文成又於94年10月31日以成建所第0441號函覆防 檢局:「依據旨揭工程之採購契約規定,『須由貴局與本 事務所進行審查』,...本事務所於辦理相關審查作業後 依規定『函轉貴局審查』並無不妥...」、「貴局第26次 工務聯繫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之植栽工程決議原載明係本 事務所確認乙節,應予以適度更正為『共同研商決議』以 符實情,尚祈貴局惠予查明修正」(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 該頁背面)。許文成非但於施工事前未依系爭契約規定「 預先」審查系爭樹種之出廠證明並進行現場抽驗,事後復 要求防檢局「會同辦理驗苗」,甚至要求專業機構檢驗, 增加兩造系爭契約所無之要求,足見其除監造不實外,事 後並推諉卸責。又德寶公司嗣因財務困難,而不能履約、 棄守工地之事實,為許文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 則許文成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6.再查,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送鑑定結果:水石榕及濱紅豆 (第431、432工項)樹種錯誤,數量與價值不符原土木建 築契約精神,其應予扣除之價值為3,994,800元,此有外 放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第40頁;鑑定報告書(二)附件4-2b 植栽工程部分價值扣除表可憑。依前述,許文成就水石榕 及濱紅豆部分,監造不實、未善盡監造責任,防檢局已多 次函請許文成提供上開二樹種之相關查驗紀錄、出貨苗圃 證明、補植改正資料,許文成卻函覆防檢局其專業上未能 直接判定,而請防檢局准予由專業公正單位代為判斷。又 防檢局要求德寶公司所補植之苗木應會同許文成至供貨苗 圃辦理查驗,許文成竟仍不改善,函覆須由防檢局共同進 行審查,準此,防檢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許文成賠償3,994,800元,自屬 有據。
7.許文成雖抗辯:防檢局就系爭工程曾派工程人員梁溫吉常 駐工地,梁溫吉為防檢局在工地現場之代表,梁溫吉亦有 查證及預審驗苗、苗圃證明文件之義務,梁溫吉之行為對 於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應有共同原因,防檢局就梁溫吉之 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始得減輕 賠償金額。是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準用於同 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 ,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 (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查訴外人梁溫吉係防檢局聘僱擔 任系爭工地之助理人員,依其與防檢局所簽訂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 之約定,梁溫吉應辦理之事項為:⑴負責辦理新建工程之 工程品質管制相關業務即:協辦工地現場查證監造單位及 廠商履約情形;⑵廠商提報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 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⑶協辦施工品 質管理工作;⑷工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⑸協助辦理工程 估驗及驗收事宜;⑹其他施工管理等事項。依上述,梁溫 吉應僅能為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下簡 稱「器材樣品等」)之預審,而未有要求德寶公司提出試 驗報告、規格、檢驗文件之權限。梁溫吉雖於德寶公司未 提出樹種證明時,未告知防檢局,然梁溫吉與許文成係各 依其與防檢局間之契約,各自對系爭工程負全部監督之責 。許文成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間所應盡之監造責任,乃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因業主(即防檢局)另派有監工 (梁溫吉)而降低其義務。梁溫吉雖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 為,然其僅就廠商德寶公司所提報之器材樣品等有「預審 」之權限,最主要之審核者仍為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人許 文成。許文成依前述就系爭樹種未先審查出廠證明並進行 現場驗苗,顯然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監造不實情 形,如許文成於監造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 在德寶公司種植前先審查出廠證明並進行現場驗苗,縱梁 溫吉未行預審之責,德寶公司亦不致可以錯誤樹種逕行混 充種植而取得各期估驗款致生本件損害,故尚難認梁溫吉 之行為係造成系爭樹種瑕疵損害之共同原因,許文成自不 得援引梁溫吉之行為主張過失相抵。
8.許文成固提出梁溫吉與陳敬欽之電話錄音譯文,欲就梁溫 吉之行為主張過失相抵。惟查該電話譯文中梁溫吉僅稱: 「那兩棵樹不是叫他不用管了嗎?」、「我不是說過這兩 棵樹的問題不要去碰它,還是提了...」等語,衡諸電話 錄音譯文中之另一人稱:「可是保羅說那兩棵樹沒有的話
,你們局裡就說那就不算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可知梁溫吉係在接近驗收階段始告訴德寶公司人員消 極不去提出樹種錯誤問題,本件防檢局最終既仍係認定德 寶公司植栽樹種錯誤,則梁溫吉之前開教導行為,即與本 件防檢局之損害發生無關。依前述,若許文成於監造時善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在德寶公司種植前先審 查樹種出廠證明並進行現場驗苗,德寶公司自無從以錯誤 樹種混充種植後消極應對,故許文成此抗辯,實無足採, 附此敘明。
9.原審就水石榕及濱紅豆部分,判決許文成應賠償3,994,80 0元,許文成就該部分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其中1/2 部分1,997,400元應予賠償(此1/2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就另外1/2部分,本院前審判決許文成無須賠償,惟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重審,依前述理由,許文成就此1/2 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許文成就此部分之上訴,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彩鋼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第3、4目、第8款之規定,許 文成有預先審查承包商(即德寶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劃、及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 告等內容,並有應於施工材料進場時,進行現場比對及抽 驗,始得讓廠商進場施作之義務,前已敘明。
2.經查,關於彩鋼部分,許文成曾發文如下: ⑴於92年6月15日發函德寶公司:「有關本工程鋼骨及鋼 構工程,屢次要求貴公司提送相關檢驗及進場查驗之資 料,貴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請於文到後立即停止一切 鋼骨及鋼構之施工,已施作之部分請貴公司三日內安排 現場測試(含螺栓拉拔、焊道X光檢查、鋼構截取送驗 等)...上述要求未完成前(且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所有鋼骨及鋼構之施工須全數停止作業,若發現貴公 司逕行施作,將要求立即拆除」(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 6頁)。
⑵於92年8月12日再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德寶公司:「有關 本工程鋼構部分施工至今所有檢驗報告、申報查核及自 主檢查皆未附上,即刻停止施工並限二日內補齊並會同 查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
⑶於92年8月14日再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德寶公司「至今仍 未將所有檢驗報告、申報查核及自主檢查補齊,即刻停 止施工待資料補齊並會同查核後始准繼續施作」(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50頁)。
依上情可知,許文成於彩鋼施工過程中,已發現德寶公司 並未提出相關鋼材送驗報告即逕行施作,經其發函制止仍 未予置理。惟查,許文成除前述發函外,依卷內資料顯示 ,許文成自92年8月14日後竟再無任何積極作為,任令德 寶公司將未經送驗之彩鋼陸續安裝完畢,且於92年8月14 日後之數月間均未見許文成繼續追查彩鋼之品質,堪認許 文成未盡其監造之責,顯有重大疏失。
3.許文成雖辯稱:停工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在防檢局,此工程 一直在趕進度,防檢局不允許停工,每次伊要求停工,防 檢局召開之會議都是只記載要德寶公司配合,並無執行停 工之要求,因此伊只能要求德寶公司補資料云云。惟查, 92年8月12日許文成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德寶公司停工隔天 所召開之92年8月13日工程聯繫會議紀錄係記載:「承包 廠商對於各項排定時程,應確切掌握,尤其對於所屬協力 廠商施作進度與材料進場,應全面加以督促,務必符合預 期目標」(前審卷二第268頁),足見防檢局並非不重視 品管。又依梁溫吉與陳敬欽之對話監聽譯文談論如下:( 見本院卷第15頁)。
梁溫吉:「...我講真的,你們早就心理有數,分析那 個東西不會過,你們要衝!一開始叫你們送驗, 講了十幾次,你們不願意就是不願意!」
德寶公司陳敬欽:(笑、、、、)
梁溫吉:「阿欽仔,你不用騙我啦!」
德寶公司陳敬欽:「我沒有騙你,可是我們當初沒有跟他 講不合格,也沒跟他講怎麼樣,當初有點用騙的 ,說你看局裡都來審了,你那東西也合格..., 講難聽點就是預謀啦」
依上開譯文,對照前述許文成於「92年8月14日後之數月 」間均未有任何函文或通知命德寶公司補正彩鋼送驗文件 之情形,衡情許文成嗣後顯係聽信德寶公司人員之說詞, 而未按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第3、4目、第8款之規 定落實其應盡之監造義務(即命德寶公司提出材料出廠證 明,並於施工材料進場時進行現場比對及抽驗),故於92 年8月14日後之數月間,任令德寶公司於未補正送驗資料 情形下,將彩鋼全部施作完畢,而取得各期估驗款,其未 盡監造之責,自有重大疏失。
4.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下稱施工品質要點),斯時系爭工程之彩鋼早已施 作完成,許文成始於93年1月31日、93年2月3日再以工程 備忘錄要求德寶公司提送彩鋼材料試驗報告(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251、2 52頁)。93年2月24日防檢局為因應前開施 工品質要點而舉行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建材抽驗會議紀錄, 決議每棟建物各取樣一片送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25 4頁)。該日取樣之彩鋼經送驗結果乃不合格,防檢局於9 3年3月17日將該結果函知許文成,許文成雖於93年3月22 日函德寶公司儘速將不合規定之材料拆除重新施作(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56、257頁),惟德寶公司於93年8月20日 函知兩造希就彩鋼工程辦理減項減價扣款(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73頁)。許文成於94年1月5日函覆:「本事務所審 查該等減項對本工程使用機能並無重大影響」,建請防檢 局依契約相關程序朝減價辦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0頁 )。然防檢局不同意減價辦理並要求德寶公司須拆除重作 系爭彩鋼工程,於94年9月26日、94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 第27次、第28次工務聯繫會議中決議:德寶公司須拆除重 作彩鋼,並提出預定改善期程進度表予許文成審核,儘速 辦理材質廠驗、進場工料抽驗,並於施工改善期間備齊各 項品管書圖文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7頁、原審卷一 第72頁背面)。惟許文成僅依「德寶公司與防檢局」所簽 訂之工程契約的約定,即主張防檢局亦應共同審查(此顯 係增加兩造系爭契約所無之要求),並致函防檢局表示欲 將德寶公司所提送之資料核轉防檢局審核(此有原審卷一 第38頁94年10月19日成建所第429號許文成函、原審卷一 第55頁至該頁背面,94年10月31日成建所第0441號許文成 函、原審卷一第294-295頁95年3月9日成建所第37號許文 成函附卷可稽)。德寶公司與防檢局所簽訂之契約,許文 成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許文成竟以此推卸其監造責任,由 此益見許文成除未盡其監造責任外,事後並推諉責任。( 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定: 許文成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權責劃分表之義務 履約,其援引德寶公司與防檢局間之契約作為暫不履約之 依據,殊不足採,兩造於監造過程多所爭議,許文成監造 不實工項過多導致招標機關防檢局須重新發包及改正,違 約情節已屬重大等語,附此敘明,見原審卷一第96、117 頁)。
5.查本件彩鋼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有合約項目第117、118、 120、122、123、124、125、126項等,其數量與價值不符 原土木建築契約精神,應予扣除之價值為14,761,300元, 此有鑑定報告書(二)表4.2a彩色鋼板部分價值扣除表可 憑。依前述,許文成就彩鋼部分監造不實、未善盡監造責 任,防檢局已多次發函要求許文成盡其監造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58頁94年9月30日防檢局防檢五字第09414 96223號 函、原審卷一第89頁94年12月6日防檢局防檢五字第09414 96313號函、原審卷一第46頁94年12月1日防檢局防檢五字 第0941496299號函、原審卷一第65頁至背面95年1 月3日 系爭工程第34次工務聯繫會議紀錄),然許文成無正當理 由,仍不改善,準此,防檢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請求許文成賠償 14,761,300元,自屬有據。
6.許文成雖抗辯:於此部分防檢局就梁溫吉之行為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云云。然如前述,梁溫吉與許文成係各依其與 防檢局間之契約,各自對系爭工程負全部監督之責。許文 成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間所應盡之監造責任,乃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不因業主(即防檢局)另派有監工(梁溫吉 )而降低其義務。梁溫吉雖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然許 文成就系爭彩鋼部分既有前述未落實其應盡之監造義務( 即命德寶公司提出材料出廠證明,並於施工材料進場時進 行現場比對及抽驗)情形,而任令德寶公司於未補正送驗 資料下將彩鋼全部施作完畢,而取得各期估驗款,顯已違 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許文成於監造時已善盡其 義務,縱梁溫吉未行預審之責,德寶公司亦無法以品質不 符之鋼材矇混施作完畢取得各期估驗款,而於德寶公司因 財務困難棄守工地後,使防檢局受鉅大損害,故尚難認梁 溫吉之行為係造成系爭彩鋼瑕疵之共同原因,許文成自不 得援引梁溫吉之行為主張過失相抵。
7.許文成固提出梁溫吉與陳敬欽之電話錄音譯文,欲就梁溫 吉之行為主張過失相抵。惟查該電話譯文中雖梁溫吉有稱 :「...你那鋼板什麼時候準備提出?」、「明天你要叫 范姜,無論如何鋼板叫一群人,上面有那個換的動作,然 後問的時候,就說換到最後一棟,換到第幾棟這樣,明天 你這個動作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核上開 電話譯文之對話時點,應係在防檢局已鑑定得知德寶公司 施作完成之彩鋼材質不符而要求更換之後,故梁溫吉始會 教導德寶公司人員作更換鋼板的動作,再申請驗收查驗。 惟本件防檢局既係認定德寶公司所施作之彩鋼品質不符, 則梁溫吉之前開教導行為,亦與本件防檢局之損害發生無 關。依前述,本件許文成可歸責處是其在德寶公司施工時 ,未確實於德寶公司裝設彩鋼前,先審查出廠證明並進行 進場材料之查驗,故於本件梁溫吉之行為對於德寶公司施 作鋼材品質不符之損害,並不具原因力,許文成執此主張 過失相抵,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8.原審就彩鋼部分,僅判決許文成應賠償防檢局請求金額之 1/2即7,380,650元,而駁回防檢局其餘1/2部分之請求, 防檢局就其被駁回之部分上訴後,本院前審維持原審之判 決,惟防檢局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重審,依前述理由,許文成就此1/2部分,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防檢局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防檢局不得請求仲裁判斷應付費用16,187,555元(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1、2款之規定:乙方(許文成)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防檢局)遭受額外支出 、或施工廠商向防檢局求償之損害,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 ,乙方(許文成)同意負賠償責任。準此,防檢局依上開約 定請求許文成賠償,即應符合前述第13條第9項第1、2款規 定之要件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防檢局應給付德寶公司之16,187,5 55元包括下述三項:⑴C1-C6棟石英砂耐磨止滑地坪;⑵道 路地基級配;⑶鋼筋及彎紮組立#5以下,且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防檢局應給付德寶公司之理由如下:(見原審卷一第 425、427、428-430頁)
⑴C1-C6棟石英砂耐磨止滑地坪:設計圖說中有書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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