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為之,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2萬6,5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24萬0,337元,其中312 萬 6,5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計算利息,其餘11萬3,815元自民國100年8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原契約金額為1億3,780萬元,嗣變更為1億3,549萬2,805元 ,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經被上訴人確 認無逾期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⒈ 有關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SPIII鋼板樁、50N鋼軌 、H=9M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95萬8,423元。蓋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物價波動情事,依兩 造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 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復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第2.12.3條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工程開標月即94年 5月為基準月。詎被上訴人就其所要求新增之H=9M鋼板樁及 120CMφ全套管鑽掘2個工項,以及變更合約項目增加護欄( 不銹鋼方管),H=16M, SPIII鋼板樁、50N鋼軌工項部分, 未依前開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 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5萬8,423元如 下:①護欄(不銹鋼方管):本項原單價為3,388.52元,數 量448公尺,金額151萬8,057元;惟依96年4月估驗月份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為107.69%,較之94年5月系爭工程開標月(下 稱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 應調整12.8968%,可得物價指數調整款19萬5,780元。②H= 16M, SPIII鋼板樁:本項原單價為1萬3,931.85元,數量為 252公尺,金額351萬0,826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 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 減2.5%後,應調整12.8968%,上訴人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為45萬2,784元。③50N鋼軌:本項原單價為256.20元,數 量為3,020公尺,金額77萬3,724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 指數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 ,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9萬9,786 元。④鋼板樁擋土H=9M:本項原單價為8,036.96元,數量 為16公尺,金額12萬8,591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 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 2.5%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1萬6,584元。⑤ 120CMφ全套管鑽掘:本項原單價為2,120元,數量1,584公 尺,金額為335萬8,080元;95年5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101 .03%,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8.2619%,扣減2.5 %後,應調整5.7619%,增加物價調整款19萬3,489元。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生 之價差損失188萬3,2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28萬4,819元, 共計為216萬8,099元。因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 方須舖設石碴墊,此並與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 舖設」名稱一致,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5章所定「軌道用防 震橡膠墊」規範,並未載明石碴墊之施工規範,復以石碴墊 材料依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147.65元,再加上安裝費及 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元;至於軌道專用防震橡膠 墊每平方公尺則達680元,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728元,如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明定之石碴墊改 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將致上訴人受有每平方公尺532元之 損失。就此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曾發函向被上訴人專案工 程處嘉義施工隊表示價差過大,然被上訴人仍依設計單位財 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文,要求上訴人按工程施工說明 書第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定辦理,致上訴人須將石 碴墊變更為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 1條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被上訴人 自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16.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工程項目之變更未辦理契約變更 ,自應補償上訴人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差額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 該部分上訴人請求內容如下:①上訴人使用之軌道用防震橡 膠墊單價為728元,而兩造石碴墊契約單價為196元,差額每 平方公尺532元,施作數量為3,540㎡,上訴人可依約得請求 價差188萬3,280元。②物價指數調整款:本工項係分別於96 年3月、96年4月、97年5月進行估驗,上開估驗月份物價指 數分別為106.08%、107.69%及128.94%,較之開標月物價指 數93.32%,增加比例分別為13.6734%、15.3968%、38.1697% ,扣減2.5%後,應分別調整11.1734%、12.8968%及35.6697% ;又各該月份之估驗計價數量分別為1,293㎡、1,803㎡、及 444㎡,合計物價指數應調整金額為28萬4,819 元。㈡又工 程款於各期之估驗計價給付,乃融資之性質,與民法承攬編 規定承攬報酬給付之性質並不相同,不因約定有分期給付估 驗計價款,而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計價請 款時起算之問題,換言之,工程款仍應待全部工程完工結算 後方得請求給付並起算時效。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物價 調整款(不含石碴墊價差爭議所衍生之物調調整款部分), 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係請求第25期之物價調整款 ,該期金額計107萬2,238(未稅,即原證14末頁被上訴人認 為應扣除變更設計工項之金額98萬1,718元,加上被上訴人 認為扣除後應給付之餘額9萬0,520元部分,計算式:193,48 9+696,299+91,930+90,520=1,072,238),惟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95萬8,423元,計算顯然有誤, 故擴張請求金額為107萬2,238元。又上開擴張金額,加上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石碴墊價差」188萬3,280元,「石 碴墊價差所衍生之物價調整款」28萬4,819元後,合計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324萬0,337元。㈣為此,本於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及第16.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工項給付契約差
價或必要費用,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第2.12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護欄、鋼板樁、鋼軌、檔土鋼 鈑樁、全套管鑽掘、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等工項,給付物價指 數調整款,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6,522 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6,5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1萬3,815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16M,SPIII 鋼板樁、50N鋼軌、H=9M檔土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 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⒈兩造對於護欄(不鏽鋼方管 )、H=16M, SPIII鋼板樁、50N鋼軌、H=9M 檔土鋼板樁及 120CMφ全套管鑽掘等屬新增或變更工項並無爭議;惟有關 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為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係由 兩造於95年5月份完成議價;至於其他部分,兩造曾於95年8 月辦理議價,但因對於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經被上 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46條第2項第3款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 程序,重新檢討修正單價後,兩造於96年3月27日議價成立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 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條第2款、第 5 款暨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 額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各該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議價成立 當月為基準月,而非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⒉況物價 指數係依多數物價漲跌之平均值計算而得,故物價指數雖有 變動,不表示單項原物料價格市價定有調整,上訴人雖謂其 於兩造議價時之報價與原契約相同,但其原因可能是該單項 物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訂底價(包括參考上訴 人報價)後,已與上訴人完成議價,依法即應以議價當月為 計算日後物價調整之基準月。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廠商,對相 關採購規定應知之甚詳,如採購價格有變卻未依實報價並進 行議價,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上訴人承擔,其請求被上訴人 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可 採。此外,兩造於議價當時業將物價上漲之情況考量在內, 上訴人既未有先行議價待日後再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保留,則 各該工項既經兩造議價完成,上訴人事後辯稱係為避免阻礙
付款及工程進度,始同意先議價,並未放棄請求物價調整款 ,顯屬無據。㈡關於石碴墊部分,自始即非屬變更工項,上 訴人請求防震橡膠墊之差價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不足採: ⒈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 書第1章總則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與施工 說明書應相互為用,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上訴 人解釋為準。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清楚標示在道碴(即石碴 )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此與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 碴墊及鋪設」名稱一致,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石碴軌道 示意圖上說明及石碴軌道斷面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均 為石碴軌道,石碴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每公尺軌道需3.0M,與 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第1.2.1條約定「軌 道用防震橡膠墊適用於舖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 道碴墊」、第2.2條材料約定「…尺寸(寬×長×厚)最小 1,000×3,000×25」所述施作位置及內容相同,又第2節「 產品」第2.1條「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須能符合放置於道碴軌 道底層道碴以下,亦需能配合契約圖說相關尺寸及設計後, 進行設計及製造」之功能說明,亦與設計標示施作位置相同 。另第4.1條計量及第4.2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 成品暨石碴墊以M2計量」,此與設計圖說名稱均屬一致,且 石碴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涉及抗拉強度、 伸長率及撕裂強度等,均為橡膠製品,就石碴墊與軌道用防 震橡膠墊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功能(緩衝防震)、 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公尺)、材質等比對勾稽,可知軌道 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⒉ 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載 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 主亦係以該總價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辦理招標, 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文件 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始 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所有投標者就系爭工程 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約及其餘 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 ,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不僅 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 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 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屬不公。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早於領標期間即公開
,等標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包括上訴人)就施工說明書65章 「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不適用於設計圖說之石碴墊,或設計 圖說之石碴墊非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請求釋疑 ,或要求增訂設計圖說石碴墊之施工說明及刪除施工說明書 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施工說明,足見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書第65章並無衝突。且與系爭工程同時設計發包之石 牛溪工程採購案,契約文件相同,承包商均依約以石碴墊為 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執行,並無爭議。準此,系爭工程既係總 價承攬,上訴人於參與投標之初,即應對系爭工程需用之石 碴墊或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否則顯無從估 計其成本並決定投標價格,現竟於得標訂約後再為翻異,要 求增加工程款,實不足採。⒊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有不明 確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11款約 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施工說明書第65章對石碴墊 之材料規格規定極為詳細,即要求抗拉強度老化前25kgf/c ㎡以上,老化後22.5kgf/c㎡以上,伸長率老化前100%以上 ,老化後80%以上,撕裂強度老化前10kgf/㎝以上,老化後 9kgf/㎝以上,均較上訴人擬變更之抗拉強度老化前20kg/c ㎡以上,老化後18kg/c㎡以上,伸長率老化前80%以上,老 化後14.4 %以上,撕裂強度老化前8km/㎝以上,老化後7.2k m/㎝以上為佳,可認上訴人所提擬採用之石碴墊規格,不符 合施工說明書規範,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另為解釋,提 供劣質品充數之餘地。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軌道用防震橡 膠墊之市價每㎡為728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為計價金 額257萬7,120元及物價調整款數額之主張。㈢上訴人所稱其 暫時同意被上訴人於結算驗收時再行處理物價調整款及價差 損失事宜,實則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再行處理之 要求,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物價 調整款及價差損失之請求,應自結算驗收時始得行使,一方 面卻以原各期估驗時點計算請求遲延利息,顯有矛盾。故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4月估驗時即可行使,迄其起 訴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 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軌 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兩造於94年5月30日 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億3,780萬元,嗣變 更為1億3,549萬2,805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 驗收完成。
㈡對於①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及②護欄(不銹鋼方管) 、H=16M,SPIII鋼板椿、50N鋼軌、H=9M擋土鋼板椿工項, ①為新增工項,②為變更工項。兩造分別就①之新增工項於 95年5月、就②之變更工項於96年3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 ㈢若系爭工程關於前述㈡之①、②所列全套管鑽掘、鋼板樁等 工項,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上訴人 可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95萬8,423元;若應以議價月 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經兩造於原審9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 面)。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20CM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 方管)、H=16M,SPIII鋼板椿、50N鋼軌、H=9M擋土鋼板椿 等工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此 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期間規定: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 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 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 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 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 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 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者,該項增加給付之請求 權性質應屬於承攬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 規定之適用。
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條就工 期達1年以上之工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 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第
1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條約定,係 為避免工程工期過長,致原物料成本因物價波動,若仍依 原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時,將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所設之工 程款數額調整條款,俱不爭執;則適用本條約定計算結果 ,將使上訴人可獲得較依原契約約定報酬數額為高之工程 款。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與一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無異 ,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主張其此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無足 取。
⒉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①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 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 ,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 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 量、進度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 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 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 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 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 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 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②查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係在估驗完成後調整,及第2.12.3條就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費之計算,其中第3款約定所採取之物價指數,係 以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計算增減率,及第4款約定: 「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 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足徵上訴人應於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且調整工程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 ,始得予以計算。故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估驗款為計算 基準調整,性質上亦應屬業主對承攬人之融資,揆諸前揭 說明,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 ,且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明顯獨立可分,故 尚不得以各期工程完成估驗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點為消 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起算消滅 時效。而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16日履 約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99年3月26 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因石碴墊變更為軌 道用防震橡膠墊所生之價差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
。原審認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尚有未合。
㈡上開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開標月或議價月為基準月?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進行中有物價波動情事,依兩造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上訴人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復依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2.12.3條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工程開標月即94 年5月為基準月,詎被上訴人就其所要求新增之120CMφ全套 管鑽掘工項及變更合約所增加之護欄(不銹鋼方管)、H= 16M,SPIII鋼板椿、50N鋼軌、H=9M擋土鋼板椿等工項部分 ,未依上開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卻以議價月 為基準月,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增及變更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 .3條有關調整工程款計算之約定,雖約定以工程開標月為基 準月,惟依政府採購之程序,依其流程分別區分為「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程序,而招標方式 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共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 招標」、「限制性招標」等三種招標方式,而系爭工程之原 本工項部分,其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項之公 開招標方式,其決標過程須經過比價,則就原工程契約範圍 內之工項,上訴人若要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上開約定,自應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亦即應以94 年5月為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月,此於兩造並無爭執 。然就新增及變更工項部分,其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採限制性招標,其決標過程須經開標及議價 ,則就此新增及變更工項部分,上訴人若要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開約定,應以系爭工程新增及 變更項目開標月為基準月,則此時之工程開標月,即為兩造 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之「議價月」,亦即無論是系爭 工程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或新增及變更工項部分之所謂「工 程開標月」,均應以個別之程序分別觀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所稱「工程開標月」之時點,蓋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 ,目的在於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有無法預期之物價 漲跌時,賦與雙方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避免由單方 負擔物價漲跌之風險。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 部分,既分別於95年5月及96年3月27日完成議價決標(見原 審卷第79-83頁),自應各以95年5月及96年3月為基準月, 作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基礎,此乃因身為承攬人之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在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簽約
時,即可得知斯時物價之市場價格,並據此與被上訴人議價 ,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仍應依系 爭契約原決標月94年5月為調整物價指數之基準月云云,顯 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目的有違,要難採信。 ⒉承上,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既應以議價月為基準 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新增及變 更項目時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
㈢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所指之石碴墊,與施工說 明書第65章規範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否為同一材料?施 工中有無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致產生價差? 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給付價差及增加之必要費用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是否有據?
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名稱明顯不同 ,且二者價格甚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價格高出數倍 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卻拒絕增加給付,已違背公開招標制 度意旨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招標、投標階段,業 已審視過工程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招標相關文件,且所謂招 標相關文件包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施 工說明書等在內,此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即已 載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13頁下方所載招標文件清單 第3、7、8、10項)。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約 定將契約條款、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均列為契約附件,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第1.3.5條約明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 工規範,此外,第1.4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是以,施工說明書應 為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效力優先於施工規 範,兩造即工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施工說明書之拘束。 ⒉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而 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亦有「石碴墊及舖設」之工程項 目,已據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觀諸設計圖說之圖示及說明 第1點,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軌道,所謂之石碴墊係鋪設 在軌道道碴下方,軌道每公尺長度需鋪設規格為3M之石碴墊 。且證人廖永忠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受僱於臺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石碴軌 道主要是在當橋樑做好後必須在橋面板上鋪石碴墊,然後再 鋪道碴,然後再鋪軌枕,然後再安裝鋼軌,承包商的工作在
這裡就告一個段落,之後就是作試車等等……」、「軌道用 防震橡膠墊是放在道碴的下面,如施工說明書1.2. 1所載是 作為防震的效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是一樣的東西 ,石碴墊所表明的是位置,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表明的是功 能……」、「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出應 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原證六的圖關 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一般專業的投標 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頁背面、第198頁),益徵系爭軌道工程需於軌道道碴下方 鋪設石碴墊,設計圖說所設計石碴墊之功能係為作軌道防震 之用。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65章係屬於「 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規範,使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文 字與「石碴墊」不同,而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材料云云。然查 ,施工說明書第2.1條工作範圍已詳載:「軌道用防震橡膠 墊適用於鋪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第 2.2條材料即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尺寸為「(寬×長×厚)最 小1,000×3,000×25」,即長度為3M(見原審卷第89頁施工 說明書),均與前述設計圖說及證人廖永忠所述石碴墊鋪設 位置、功能、尺寸相同。
⒋又兩造對於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均係屬於橡膠材質,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輔以施工說明書第4.1 條計量及第4.2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暨石 碴墊以M2計量」,與詳細價目表之計價方式相同(見原審卷 第96、36頁)。而證人廖永忠對其何以在第4.1條、第4.2條 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石碴墊兩個名詞並列,所為說明為: 「(問:施工說明的第四點計量與計價裡面把軌道用防震橡 膠墊與石碴墊同時放在一起,這二者是同樣的東西或是不同 的東西?)是同樣的東西,被上訴人鐵路局之前標案使用的 名稱都是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但是原證六的圖是使用石碴墊 的名稱,為了使投標廠商能夠知道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 墊是相同的內容,因此才會在施工說明書第四點把這二個名 稱同時放上去,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出 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施工 說明書裡面有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該施作的位置寫出來, 而原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 一般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見 原審卷第198頁背面)。上訴人固以證人廖永忠僅見過石碴 墊照片,未曾見過實品,據此否認證人廖永忠證詞之證據力 ;但以證人廖永忠在系爭工程之前,亦曾在被上訴人招標之
石牛溪橋改建工程中主辦設計與系爭工程規格相同之石碴墊 (見原審卷第198頁),當無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 誤認之可能。
⒌上訴人雖再以其實際施作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本價格高於 系爭工程石碴墊單價,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增加給付已違公開 招標意旨云云。惟材料之成本價額,或因採購時之物價水準 、出產地、品質優劣等而有高低不同,而上訴人對於其所述 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兩項不同之物品、材料乙節, 迄未提出相關實品以供比對審認,尚難遽以信取;何況本件 係總價承包,非實作實算,不問何種材料,上訴人均須自行 評估計算,以為投標之參考,其任意以石碴墊材質價差為爭 議,要與總價承包精神相悖而無可採。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若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本應依限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文義為何,迨明瞭工程材料之實質 真意後,據為估計其成本並決定其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 。惟上訴人既未在參與投標前對其可能存在之疑義向被上訴 人請求釋疑,並進而得標施作,卻在施作完成後就其先前未 曾申請被上訴人釋疑之「石碴墊及舖設」工項請求增加給付 ,非但剝奪業主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暨此部分之比價 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承作之可 能,對於業已將此工項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價差未能 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
⒍綜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用石碴墊與詳細價目表使用名稱 既均屬一致,且石碴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 涉及抗拉強度、伸長率及撕裂強度等,應均為橡膠製品,且 自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 、功能(緩衝防震)、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公尺)、材質 等比對勾稽後,可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 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之情形。是系爭工程既未有將石碴墊變 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乙情,自無上訴人所指價差可言,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給付價差及增加之必要費用 ,暨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部分,既應以 議價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新增及變更項目時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又系爭工程圖說、詳 細價目表所載石碴墊與施工說明書所列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 同項材料,僅因設計時就鋪設位置、功能使用不同之用語,
故此項工程並無變更情形,上訴人並無價差、必要費用及物 價指數調整款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6.1條、第 2.12.3條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6,5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1萬3,815 元及自100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 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 及擴張請求金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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