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98號
TPHV,100,家上,198,2012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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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良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雪梅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對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19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1年6月 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 於101年7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101年7月30 日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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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