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
即H-11 Dig.
法定代理人 詹納森即Jense.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侃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 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美金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美金叁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肆角叁分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定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定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利息之期間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辦事處,指派詹納森(Jensen, Nathan Gerald)為代表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已向經濟部報備核准在案 ,並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存款帳戶,有經濟部 98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801072960號函、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①第20頁、本院卷第217頁),是該公司為 設有代表人之美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有獨立財產,雖未經我 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 能力。
二、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我國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協 議在內。本件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本於兩造於96年8月29 日簽立之授權及分銷協議書(以下稱系爭經銷協議書),請 求對造上訴人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定興公司)給付貨 款等。查系爭經銷協議書第11條d項約定:「In the evevnt any conflict or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s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which cannot be resolved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the parties agree to submit any dispute to binding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stablished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 tion(AAA). In the event such arbitration is required ,the partie sagree that:(i) such arbitration shall occur in Salt Lake City, Utah…」(兩造關於本協議書 所生之任何衝突及爭端,於合理期間內無法自行解決後,同 意將該衝突及爭端交由依美國仲裁協會規範之仲裁程序處理 之。若需作仲裁,雙方同意:(i)將在猶他州鹽湖城進行仲 裁…見原審卷①第65頁),可見兩造就因系爭經銷協議書約 定所生之爭執,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而本件美商華恆信安 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是系爭經銷 協議書之一方為外國人,含有涉外因素,該涉外仲裁協議, 依前開說明,仍有法院地法即我國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定 興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妨訴抗辯,惟係於第一審本案言詞 辯論後所為,依首開規定,不得為之,是其辯稱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應先進行仲裁程序,其逕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自無 可採。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於原審起訴 本於系爭經銷協議書,請求定興公司給付貨款、利潤及授權 費計美金(以下同)31萬5,894.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主張本件應依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1-1條之規定, 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而追加請求定興公司給付上開數 額其餘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為定興公司所不同意 ,惟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定興公司積 欠貨款、利潤、授權費及遲延利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立意向書(即 Memorandum of Intent)與運作協議書(即Limited Liabil ity Company Operating Agreemant of H-11 Netsys LLC) ,約定兩造於美國共同出資成立名為H-11 Netsys LLC之公 司(以下稱H-11 Netsys公司),並在美國猶他州設立登記 ,而由伊負責市場銷售及取得資金,定興公司負責產品研發 及製造,兩造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書,就有 關電腦數位鑑識相關之軟、硬體產品及訓練、服務等約定繼 續性之銷售合作,並結算均分各自出售產品所得之利潤,伊 另給付定興公司20萬元之授權費(License Fee),倘於兩 造簽訂經銷協議書之日起24個月內終止合作關係,定興公司 應將授權費全數返還。伊嗣將20萬元之授權費分2次各10萬 元匯款予定興公司,第一次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13日分別匯 款2萬元及1萬9,752.22元,共3萬9,752.22元予定興公司, 所餘之6萬247.78元,則以定興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及應分配 予伊之利潤扣抵之;第二次於96年10月16日電匯2萬元予定 興公司,所餘之6萬7,844.24元及1萬2,155.76元則分別以定 興公司96年應給付伊之貨款及利潤扣抵之。詎定興公司自97 年10月1日起僅約給付伊產品進貨價格之半數,共已積欠貨 款9萬4,331.07元未為給付(明細詳附表所示),屢經催告 ,定興公司均置之不理,伊遂於98年3月8日通知定興公司終 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定興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利潤,並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授權費等情。爰依系爭 經銷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定興公司應給付伊31萬5,89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定興公司應給付美商華恆信安公司18萬7,80
2.41元及其利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定興公司應再給付美商華恆信安公 司12萬8,0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 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見本院卷第279頁)。另於本院主張:兩造未於系爭經銷 協議書中約定遲延利息,依本件準據法美國猶他州法之規定 ,伊對於本件金錢請求之遲延給付,得請求定興公司給付按 年息10 %計算之判前利息等情,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 :㈠定興公司應給付美商華恆信安公司31萬5,894.43元自10 1年6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對於定興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定興公司則以: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並非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當 事人H-11 Netsys公司,逕依經銷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 貨款、利潤及返還授權金,為無理由。倘認美商華恆信安公 司得依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依系爭經銷協 議書第10條之約定,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負有保障其交付予伊 之產品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經合法授權,伊不致因而遭受求 償之義務,即有提供產品合法來源及授權文件之證明義務, 然其迄未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4條c、e項約定提供產品之原 廠說明、使用手冊及保證文件予伊,依約美商華恆信安公司 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5條第c、g項之 約定,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負有提出其向原廠購買產品成本憑 據之義務,以供伊計算及分配銷售利潤,又兩造並無約定以 生產者建議零售價格(即Manufacturers Suggested Retail ed Price,以下稱MSRP)計算利潤,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迄未 提供其進貨價格,逕以MSRP計算伊所應給付之利潤,與約定 意旨不符。依匯款資料顯示,均係H-11Netsys公司匯款授權 費予伊,縱認伊有返還授權費之義務,亦僅H-11 Netsys公 司得向伊請求之,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授權費 ,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亦有貨款共計12萬645.07元尚未給付 伊,爰以上開金額之款項主張抵銷。又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 15-1-1條規定之年息10%應屬上限之性質,至於判決之法定 利率部分,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1-4條規定應按每年1月1 日聯邦判決公告利率加2%為計算基礎,是縱認美商華恆信安 公司得請求遲延利息,亦僅得請求以年息2.12%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定興公司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於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 8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 協議書,約定伊以產品成本價格提供產品予定興公司,當產 品裝運後,定興公司應先給付該產品進貨價格之1/2 ,定興 公司在其擁有之市場內可提高該產品售價,待該產品賣出時 ,定興公司應將產品剩餘1/2 的進貨價款及產品出售所得之 利潤1/2 給付伊;由定興公司出貨予伊,伊再出售予第三人 之情形,亦以上述進貨價格及利潤計算之方式,與定興公司 結算。另關於伊銷售定興公司產品之部分,伊應給付定興公 司美金20萬元之授權費用。該授權費用,自簽約日起24個月 內若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定興公司應將授權費用全數返還。 授權費部分,定興公司已於96年9月5日受領匯款2萬元、同 年9月13日受領1萬9,752.22元、同年10月16日受領2萬元, 計5萬9,752.22元,伊則於98年3月8日通知定興公司終止雙 方合作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協議書、信函等件為證, 定興公司除否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為經銷協議書當事人外,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依系爭經銷協議書前開約定,定興 公司尚應付伊進貨交易價款9萬4,331.07元、合作利潤3萬3, 719.12元,又兩造合作契約終止後,定興公司應返還授權金 18萬7,844.24元,以上合計31萬5,894.43元等情,為定興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經銷協議書雖記載簽約人為定興公司與H-11 Netsys公 司(見原審卷①第65頁),授權金之匯款人名義亦為H-11 Netsys公司(見原審卷①第72、75頁),惟美商華恆信安公 司已陳稱:兩造前欲拓展業務至彼此擁有之市場,因此於96 年6月25日簽訂意向書,計畫在美國猶他州成立H-11 Netsys 公司,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之負責人Ron R.Hansen(以下稱 Ron)擔任Netsys之總裁,而定興公司負責人張侃(英文名 字Casper)則擔任該公司之產品開發經理;Netsys公司資本 由Ron和張侃分別出資一半,嗣因張侃未依約出資,以致Net sys完全是由Ron個人出資成立,惟因Netsys與美商華恆信安 公司皆為Ron所擁有之公司,產品亦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提 供,期間無論進出貨訂單、匯款等皆以美商華恆信安公司為 當事人,若有以Netsys名義簽署之文件,雙方皆知該處之Ne tsys就是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以下稱H- 11 Digital即美商華恆信安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定興公
司不爭執真正之意向書及公司運作協議為證(見原審卷①第 29-53頁),而定興公司於本院自承:「他們是同一個主體 ,用不同的名稱,當初簽約的時候,H-11 Netsys LLC 這家 公司就存在,當初他們也是用這家公司跟我們簽約,只是交 易用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權利義務關係 還是按照原證六條款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再依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提出之發貨單、訂貨單、出貨單 及電匯收據所示,其上記載之交易當事人均為H-11 Digital 公司即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見原審卷①第104-134頁),定 興公司前已結算給付貨款之對象亦為H-11 Digital公司(見 原審卷①第97-103頁),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係以H-11 Digital公司之名義(見原審卷①第70頁),另兩造間之權 利金收據,內文雖列H-11 Netsys公司,然其後所附扣抵明 細仍係以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未付貨款相抵,堪認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主張,其為系爭經銷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並為定興 公司所明知等情,與定興公司前開自承內容相符,應為可採 。是定興公司辯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並非系爭經銷協議書 之當事人,不得依經銷協議書之約定對伊為請求云云,尚無 可取。
㈡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定興公司尚積欠如附表項次一之產 品貨款9萬4,331.07元,業據其提出發貨單、定貨單、出貨 單及電匯收據為證,定興公司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有提出原始進貨 成本及原廠合法授權資料之義務,其並未為之,不得請求伊 給付貨款云云。查系爭經銷協議書第5條c項係約定:「H-11 (或H-11 Digital)應提供以其成本(「H-11產品成本(Ba se Product Cost)」)在DC(即定興公司)市場供應及銷 售。DC承認,H-11產品成本得不時由H-11或是由H-11產品的 製造商或第三方經銷商予以調整,惟H-11針對任何DC市場的 該產品所單獨提出的任何調整須經H-11及DC共同協議。」g 項約定:「DC將有權收取超過H-11產品成本金額之50% 作為 佣金(「DC佣金」)。當DC售出任何H-11產品時,DC應在銷 售月份次月5日之前,將買價扣除DC佣金後匯給H-11。」( 見原審卷①第58頁、卷②第70頁背面),是依約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應以其產品之成本價格(Base Product Cost)提供 定興公司,定興公司就銷售金額超過成本價格之部分,由兩 造各分配50% ,若須就價格進行調整時,應由兩造共同協議 。惟其中所稱產品成本(Base Product Cost)並未明文約 定係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之進貨成本,而一般商品定價關於成 本之計算,除進貨成本外,尚包括人事成本、管銷費用等,
自難僅憑前開約定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有提出進貨成本之義 務。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已提出發貨單(Invoice)告知定興 公司其進貨之商品價格,且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兩造前 已結算完畢之貨款亦係以此方式計算產品之成本價格,並為 定興公司所不爭,堪認前開發貨單記載之價格即屬兩造約定 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應提供產品之成本,定興公司臨訟始辯稱 ,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未依協議書約定提出原始進貨成本,違 反契約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保障。對於另一方所供應的產 品之任何購買人或最終用戶所提出的任何一切求償,以及因 供應、銷售或經銷另一方所安排或供應的產品而遭任何第三 方主張侵權或未經授權下使用其智慧財產權之任何求償,每 一方皆應保障另一方免受其害。」(見原審卷③第72頁背面 ),是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對於其所提供之產品負有保障定興 公司不受任何第三人主張侵權(包括智慧財產權)之求償義 務,惟並未約定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因此負有提供何種授權文 件之義務。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業已提出其與商品原廠簽訂之 授權經銷契約(見原審卷③第94-193頁),以證明其提供之 產品已獲原廠授權。另原審依定興公司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 (以下稱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 警察局)函查向定興公司採購之產品,於使用中有無任何瑕 疵?曾否通知派員檢修、更換產品或同等品等情事?經調查 局覆稱該局於96年 8月29日與定興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採購 總額為97萬6,000元,採購產品項目包括1.鑑識軟體工具組 (UTK)、2.整合式電腦鑑識軟體(X-Ways Forensics)6套 ,於96年9月26日驗收,產品使用中並無任何瑕疵,亦未曾 通知定興公司派員檢修、更換產品或同等品;定興公司所出 售或交付之軟體中,並無無法登錄序號、註冊或更新使用之 情形,亦無尚未修繕完畢或遭扣款之情事,採購價金均已給 付完畢等語,有調查局99年10月25日以調資貳字第09900491 3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③第25-32頁)。又刑事警察局 稱,其於96年6月27日採購之產品有:1.硬體部分:各式測 試用手機8臺、WINCE PDA 2臺、電腦主機2台、電腦鑑識設 備(資訊備份工具1臺、手機鑑識工具2臺)、2.軟體部分: 有專業電腦鑑識軟體5套、檔案復原軟體2套、專業電腦鑑識 軟體2套、密碼破解套裝軟體2套、檔案復原軟體2套、惡意 行為分析軟體2套及Windows Vista旗艦版軟體2套。上開設 備手機、電腦鑑識設備在保固期間(96年8月30日至99年7月 29日)未曾故障報修。電腦鑑識設備-手機鑑識工具(CELLD EK)未曾更新版本,因保固期間已過,市面手機不斷推陳出
新,定興公司於98年4月無償提供同等CELLBRITE供使用;另 本案採購之產品(含CELLDEK及其他軟體)均無「無法登錄 、註冊帳號之情事」,本案於96年 8月29日完成驗收,採購 金額新台幣344萬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等語;本案電腦鑑 識及手機測試軟硬體設備於原廠一年保固期(96年 8月30日 至97年 8月29日)內,設備均未有損壞送修紀錄。因本案採 購手機鑑識設備「CELLDEK」於保固期間內原廠均未提供更 新版本服務,雖更新服務未規範於合約書內,然市面手機不 斷推陳出新,…遂於該局要求提供協助之情形下,定興公司 同意無償借用同等品CELLBRITE供該局使用。另本案合約僅 敘明定興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需保證不致侵害他人專利權、 著作權或其它權利,關於合法授權文件部分,乃為定興公司 與原廠之契約義務,該局並未要求定興公司提供產品之授權 證明,惟要求定興公司均應完成本採購案相關軟硬體之原廠 註冊事宜,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後字第099014528 0號、100年 3月18日刑後字第100002554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③第34頁、第246頁)。可見美商華恆信安公 司提供之產品,並未致定興公司或其客戶遭受任何第三人主 張侵權、侵害智慧財產權或受求償之情事,難認有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情事。定興公司辯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 違約,委無可採。雖定興公司提出其與調查局、刑事警察局 間就採購之產品之維修服務紀錄為證,惟該等紀錄為定興公 司所製作,且定興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所載內容與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提供之產品有關,自不足採信。
㈣再系爭經銷協議書第4條c項及e項雖約定:「為了協助H-11市 場的購買人與最終用戶使用H-11產品(及該產品的任何改良 品),H-11將提供H-11或H-11 Digital從第三方製造商或經 銷商所收到有關H-11產品的所有說明及用戶手冊文件與資料 給DC」、「H-11將提供H-11或H-11 Digital從第三方製造商 或經銷商所收到有關DC所銷售的任何H-11產品的所有保證文 件給DC。」等語,然定興公司迄未舉證證明美商華恆信安公 司自第三方製造商或經銷商收到何種文件及資料,而未交付 定興公司,其據前開條款主張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有違約情事 ,亦不可採。
㈤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復主張,因定興公司未提出係以何價格將 產品賣出予客戶,故以MSRP計算定興公司應給付之合作利潤 為3萬3,719.12元,定興公司雖稱,應以伊於原審99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狀所提之附表一之A國內售價欄計算(見本院卷 第118頁),惟依該表所列Invoice日期自97年 1月18日至同 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②第16頁),按紐約聯邦儲備銀行歷
史匯率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計算,則期間平均匯 率為:每1美元兌換新台幣31.23元,換算該表之國內售價欄 為零售價格計算,則定興公司應給付利潤為3萬5,973.54元 (見本院卷第134頁),尚較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為高, 因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以MSRP計算,應屬合理,是依系 爭經銷協議書前揭約定,定興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利潤3萬3,7 19.12元。
㈥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約定,自簽訂之日起24個月內若雙方合作 關係終止,定興公司應將授權費用全數返還,已如前所述。 而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已於98年3月8日通知定興公司終止雙方 合作關係,並為定興公司所不爭,則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 ,定興公司依約應將已受領之授權金返還,即屬有據。再美 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授權金分兩次給付,兩次各10萬元, 第1次10萬元部分,其於96年9月5日電匯2萬元、9月13日電 匯1萬9,752.22元,共3萬9,752.22元予定興公司,尚餘應付 6萬0,247.78元,則按上開合作方式計算後抵付96年度定興 公司應給付之商品貨款及利潤;第2次10萬元部分,其於96 年10月16日電匯2萬元予定興公司,另6萬7,844.24元亦以定 興公司應給付之96年度商品貨款及利潤抵付,業據其提出電 匯記錄、收據、電子郵件及附件、兩造96年發貨金額結算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72-77頁),並為定興公司所不爭 執,是定興公司實際受領授權金為18萬7,844.24元(10萬元 +2萬元+6萬7,844.24元),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美商華恆信 安公司。
㈦以上,定興公司依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美商華恆 信安公司貨款9萬4,331.07元、利潤3萬3,719.12元及授權金 18萬7,844.24元,計31萬5,894.43元。涉外民事,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99年5月26日修正而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同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 。本件兩造糾紛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開修正施行之 前,仍應適用修正前同法之規定。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11條c項約定:「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gardless of any conflict of laws consideration sb ased upon the jurisdictions in which the parties are ,respectively, established, or in which any business activity of eithe rparty ocurs.」(本協議書不論基於 當事人相關或任一方商業活動所致管轄權之法律衝突,均以
美國法為規範,見原審卷①第65頁),可知本件依兩造當事 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為美國法。又兩造不爭本件應適用 美國之猶他州契約法為準據法,其第15-1-1條規定:「⑵ Unless parties to a lawful contract sp ecify a diffe rent rate of interest for the loan or for bearance of any money, goods, or chose in action shall be 10% per annum.」(除非當事人就利率有特別約定,否則在借貸 、任何金錢、貨物或者可提起訴訟的權利等債務遲延給付之 情形下,其遲延給付之利率為年息10%。另參美商華恆信安 公司提出之美國猶他州之美國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於2009年9月21日之判決No.2:06 CV 610 DAK謂:「In addition, the Tenth Circuit has determined that prejudgement interest should run from the date the claim for benefits was first filed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堪認該判決先例認債權 人得請求自請求之日起算之判前利息(prejudgement inter est),是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定興公司給 付31萬5,894.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定興公司自承於 101年6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翌日即98年7月 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 追加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定興公司雖抗 辯,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之猶他州契約法Code Title 15 Chapter 1 Section 1(即第15-1-1)之規定,僅適用於契 約類型之情形,至於判決之法定利率應依15-1-4條⑶之規定 :應為「the federal post judgement interest rate as of January 1 of each year, plus 2%」即按每年1月1日聯 邦判決公告利率加2%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本件美商華恆信安 公司係本於系爭經銷協議書為主張,本即屬契約上之請求, 至於前開第15-1-4係規定:「⑴As used in this section, "federal postjudgment interest rate" means the interest rate established for the federal court system under 28 U.S.C. Sec.1961, as amended.…⑶(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other civil and criminal judgments of the district court and justice court shall bear interest at the federal postjudgment interest rate as of January 1 of each year, plus 2%. 」(見本院卷第235頁),美商華恆信安公司陳稱,前揭條 文係指判後利息(postjudgement interest),即判決確定 後債務人仍不給付,債權人可得另行請求,類似懲罰概念,
判前利息即本件所請求相當我國法遲延利息之概念等語;定 興公司亦不爭,判後利息應該適用美國猶他州契約法法律判 決之後按年息2.12%計算(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279頁)。 而本件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係請求計算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 利息即判前利息(prejudgement interest),參考上開美 國判決該案之原告可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判前利息先例( 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另參以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所提美 國紐約州美國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於2011年9月9日以美國猶他州州法為依據所作判決No.10 CIV. 166(DLC)略謂:「…but they disp ute how prejudgement interest should be calculated.Section 15-1-1 of the Utah Code, titled…Utah Code Ann.§15- 1-1⑵(West 2011). Neither party suggests that ther e was an ex ante agreement concerning a prejudgement interest rate in the event of a breach of contract; therefore, under Utah law, the dafault interest rate of 10% per annum must be used to calculate prejudgem ent interest.」(雖然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不應計算10%的判 決前利息,且即使雙方皆不認為合約就判前利息有事先協議 ,然而在猶他州法律之下,依美國猶他州契約法Section15- 1-1 of the Utah Code的明文規定,在締約雙方未約定利率 時,則借貸、任何金錢、貨物或者可提起訴訟的權利等遲延 給付得請求年息百分之十之判前利息。據此,在猶他州法律 之下,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判前利息,即使合約中完全未提 及,甚至雙方都不認為就利息有事前之協議,一方仍可基於 猶他州法律為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273頁) ,堪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本於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 -1-1條規定,請求定興公司給付前述判前利息為年息10%, 應屬有據。
㈧定興公司另抗辯,其曾提供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貨物,總金額為13萬462.77元,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僅付款9, 817.70元,尚欠12萬645.07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美商華 恆信安公司固不否認買受附表一所示項次1-4、7、8之商品 ,惟主張項次3、4已經以第2次授權金費用扣抵,項次7、8 以第2次授權金扣抵,業據提出扣抵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①第74、79頁),另項次1、2定興公司自認已經給付(見 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部分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並未積欠定 興公司貨款。其餘部分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已經否認向定興公 司購買產品,定興公司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定興公司雖主張,項次5、6之產品,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負
責人RON親自取貨,項次9之產品係郵寄交貨,項次11、14由 NATHEN親取,均為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所否認,定興公司雖提 出發票為證,然該發票為其所製作,自難據為可採之證據, 其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項次10定興公 司前已同意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以香港客戶違約之扣款中,代 定興公司保留之1萬5,000元扣抵剩餘款項,有97年5月間兩 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①第90頁),是定興公司 既已同意以前述方式結算,其再於訴訟後爭執該數額之計算 ,自有未當。定興公司復稱,項次12之產品係以郵寄之方式 寄送至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在美國之公司,並提出出口報單為 證。然依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所提多件電子郵件所示,均指明 該物件為sample,且定興公司之借測單亦註明為DEMO,並無 任何價格記載之AED-FX06/50商品(見原審卷③第194-198頁 ),堪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主張,該商品用於提供墨西哥客 戶測試、展覽之用,應為可採。定興公司雖稱,該商品已經 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固據提出巴西客戶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76頁),惟該電子郵件僅泛稱其向 H-11買了一件物品,不能證明該物品即為本項次之產品。至 定興公司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於展覽測試後並未交還予伊云 云,乃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據此即認美商華恆信安公司購買 該商品應給付買賣價金。其餘項次13、15-19定興公司辯稱 係項次2-5、8之尾款,伊僅補足發票金額等情,已為美商華 恆信安公司所否認,定興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從而,定興公司辯稱,美商華恆信安公司積欠伊12萬645. 07元之貨款,伊得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八、綜上所述,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及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1-1條規定,請求定興公司給付 貨款9萬4,331.07元、利潤3萬3,719.12元及授權金18萬7,84 4.24元,計31萬5,8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定興公司給付18萬7,802.41元 本息,就其餘12萬8,092.02元本息應准許部分,駁回美商華 恆信安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美商華恆 信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前開18萬7,80 2.41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定興公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定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美商華恆信安公司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本於同前述
法律關係,請求定興公司另給付31萬5,894.43元之自101年6 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 定興公司聲請函刑事警察局派員攜帶向其購置之二台手機鑑 識設備「CELLDEK」產品至本院進行現場操作,以確認是否 有瑕疵,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美商華恆信安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 理由,定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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