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 原告 楊美佐
楊錦煌
楊志晟
楊美枝
楊美玟
楊美姝
楊美莉
邱楊美淑
林秀英
陳朝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再審 被告 林金茂
林宏賓
林宏德
林宏維
林宏仁
林串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7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5 月17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請求:㈠再審被告林金茂 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58.56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林宏賓 、林宏德、林宏仁、林宏維、林串陽(下稱林宏賓等5 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 120.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再審被告林金茂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B-4所示建物部分):
再審被告林金茂之母楊阿森在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其地上 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上載明:「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8年10月30日起至 41年10月29日止,共3 年」,足見本件地上權確有存續期間之 約定,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未將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予以記載 ,自屬錯誤;又再審原告楊美佐已於91年9 月25日以臺北建北 郵局(第27支局)第1012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楊阿森 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阿森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證 信函,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屬違誤。㈡關於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部分):
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為再審被告林 宏賓等5 人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林宏賓 等5 人之被繼承人為林松輝,林松輝之養父林阿文於57年間在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其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 爭林阿文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載明:「存續期 間為自民國38年10月30日起至41年10月29日止,共3 年」,足 見本件地上權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未將本 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予以記載,自屬錯誤;又再審原告楊美佐 已於91年9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011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 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松 輝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證信函,致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 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林金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58.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⑵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120.90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則以:
㈠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係再審被告林 金茂之被繼承人楊阿森於徵得再審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之同意後 所興建,再審被告林金茂繼承楊阿森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 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再審原告於地上權存續 期間及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向再審被告林金茂收取租金,自 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號存 證信函僅係通知楊阿森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已於91 年7 月19日塗銷,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回復原狀,並未終止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可繼 續存在。
㈡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係再審被告林 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取得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後 所重建或擴建,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繼承其父林松輝之承租 人地位,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再審 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及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向再審被告收 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通知林松輝之 第10119 號存證信函僅係通知林松輝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 權已於91年7 月19日塗銷,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回復原狀,並 未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該不定期租 賃關係自可繼續存在。
㈢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 亦有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 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
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就再審被告林 金茂部分,係指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 第53、54、225 頁);就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部分,係指系 爭設定地上權林阿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林松輝之第10
119號存證信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第64、65、230頁) 。經查:
㈠關於再審被告林金茂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B-4所示建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係以:「…㈤…⒉附圖 編號B、B-1至B-3部分:㈠查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之被繼承 人楊阿森於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位於附圖編號B、B-1至B -3所示部分範圍內,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三星鄉○○段5 建物 (登記面積8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阿森,原坐落附圖 編號B、B-1至B-3所示部分範圍內,楊阿森已於71年3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游愛等17人。…⒊附圖編號B-4部 分:查三星鄉○○段114建號即附圖編號B-4 所示建物,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而三星鄉○○段114 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 存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林金茂,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而編號B-4所示部分,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 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認附圖編號B-4部分建物,非被上訴 人林金茂、游愛等被繼承人楊阿森所建。而編號B-4部分,係 被上訴人林金茂以其母親地上權存續期限空白,視為不定期地 上權,而要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給予20坪約66 平方公尺土地做為一樓建築用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按原確定 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編號B-4所示部分 面積為58.56 平方公尺,未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編號B-4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 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供被上訴人林金茂建築使用,上訴 人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 難認被上訴人林金茂係無權占有。…」等旨,而認定再審原告 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林金茂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B-4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因此,原確定判 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4所示建物係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林金茂建築使用, 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再審原告復未撤銷其同意再 審被告林金茂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其與再審被告林金茂間之 借用契約,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系爭楊阿森 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楊阿森之第10127 號存 證信函之記載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 主張,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 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B-4所示建物非屬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且楊阿森已於 71年3月9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1年9 月25日以系爭通知楊阿森
之第10127 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阿森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 示,並不生效力,則其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 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之系爭楊阿森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楊阿森之 第10127號存證信函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㈡關於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部分(即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係以:「…㈤…⒎附圖 編號D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 人公同共有,為屬被上訴人林韓基等14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文於 38年間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林阿文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30日至41年10月29日…,是林阿文設定 之地上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⒏附圖編號D-2部分 :查三星鄉○○段9 建號即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而三星鄉○○段9 建號係於5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 ,所有權(人)為…林松輝,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林松輝已 於88年6 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為其繼承人,…, 故附圖編號D-2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 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松輝於57年間以其養父林阿文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地上權期限為空白,視為不定地上權,要求給予20 坪折合66平方公尺土地供建築使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 而准其使用6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編 號D-2所示部分建物建築伊始,既係上訴人同意提供20坪土地 供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上訴人 復未撤銷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間借用之契約,即難 認被上訴人林宏賓等5人係無權占有。雖編號D-2 所示部分面 積為120.90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同意借用之面積,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其原同意借用之 66平方公尺坐落附圖編號D-2何處,其請求被上訴人林宏賓等 5人將附圖編號D-2 所示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 人,即非可取。」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林 宏賓等5人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 所示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因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同意提 供土地供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 且再審原告復未撤銷其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或終止雙方之借用 契約,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系爭設定地上權 林阿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林松輝之第10119 號存證信
函之記載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主張 ,亦非未斟酌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 符。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 -2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再審被告林宏賓等5 人 之被繼承人林松輝建築使用,即非屬林阿文設定地上權之範圍 ,且林松輝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再審原告於91年9 月25日以 系爭第10119 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松輝撤銷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並不生效力,則其縱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 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之系爭設定地上權林阿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通知林松輝 之第10119號存證信函漏未斟酌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