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苗繼業律師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參 加 人 郭金舒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辯稱火災 之所以自其廠房延燒至訴外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 司)倉儲,乃肇因於廠房原始起造人郭金舒未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在將廠房隔為3間時使用具有1小時防火功效之隔間牆,而 導致火勢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云云,並據以主張就此列為本件爭 執事項。倘若法院就該爭執事項審理結果認為郭金舒有使用防 火建材為廠房隔間之必要,則郭金舒就被上訴人存放於華寶公 司倉儲中之貨物因系爭火災燒毀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另訴對郭金舒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對 郭金舒顯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 人郭金舒等語(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郭金舒經被上訴人依 法聲請訴訟告知後,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31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華寶公司前向參加人承租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19巷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後,將其中左側廠房出租予上訴人,右側廠房轉租予訴外 人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存放貨物 之倉庫或出租他人。詎上訴人竟於承租之左側廠房,擅自以木 芯板為建材,增設二層樓板,且不當配置電線,長期用電超過 負載,未設置滅火器、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於民國93年 11月12日凌晨3時20分至23分間,因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且因上訴人以易燃之木芯板為建材致大火延燒 至華寶公司及瑞翌企業社之廠房,致被上訴人存放於華寶公司 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全數燒毀,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256萬4,60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萬4,609元,及自 96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華寶公司及 該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郭炳宏連帶賠償同金額之本息,並 請求其等與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不明,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行 為。上訴人廠房之二樓樓板主要以鋼鐵建材建造,僅於其上鋪 設薄薄之木芯板,其範圍不大,木芯板並非易燃物,木芯板亦 屬防火建材,如木芯板有強烈之易燃性,上訴人廠房應已燃燒 殆盡,惟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可知,上訴人廠房未 因火災完全燒毀。系爭火災在火勢尚未延燒至華寶公司前,消 防人員已開始滅火,惟仍無法遏止火勢延燒,且系爭火災燃燒 長達十個小時,二樓地板使用防火材料僅具一個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縱上訴人依法設置防火建材,亦無法使火勢不延燒至 其他倉庫,且無證據證明木芯板為火勢擴大之原因,故上訴人 以木芯板作為二樓樓板與被上訴人之貨物毀損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屬廠房間之橫向燃燒,是否延燒至隔壁廠房,主要 與廠房隔間建材是否具防火時效有關,參加人興建系爭建物時 未於隔間處使用防火建材,始為系爭火災延燒之主因,木芯板 僅向上竄燒,與火災橫向延燒無關。被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15 日即向華寶公司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廠長張強財於93年11月 15日至火災現場時郭協泰已告知火災從上訴人之廠房著火,而 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向國稅局申請報備火災損失,至遲於 93年12月5日華寶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將系爭建物自始興建為3棟,各棟1樓樓地 板面積均未超過1500平方公尺,參加人用鋼鐵不燃建材興建, 符合規定。上訴人鋪設2樓地板使用之木芯板面積高達689.1平 方公尺,厚度達約3公分,且材質係以木材混合石油合成樹脂 膠合硬化,成分除木材外,尚含石油,遇火高溫可能還原液狀 ,燃燒速度非常快速,造成本件火災迅速延燒,故被上訴人就 本件火災延燒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貨物損害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案件三審定 讞,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 ㈠系爭建物係參加人所有,並將該建物全部出租予華寶公司, 華寶公司將其中左側廠房再出租予上訴人,右側廠房轉租予 陳建隆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 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被上訴人即係將其貨物寄託於該廠 房而為華寶公司客戶之一。
㈡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點20分到23分之間發生火災 ,據調查起火點係在上訴人而延燒至華寶公司,致被上訴人 寄放在華寶公司之貨品全數燒毀。
㈢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
⒈火災發生時華寶公司員工郭炳宏尚在工廠宿舍內睡覺,廠 內尚有電源,是經由警察巡邏車警報通知才知道發生火災 。
⒉據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江龍稱:「他們是接到 中興保全公司通知,該戶上訴人保全系統有異狀,到達現 場時僅上訴人鐵捲門有濃煙竄出,大量濃煙往上竄」。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以因 系爭火災受有損失,請求賠償274萬元。華寶公司於93年12 月5日以華寶9312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寄存於華寶公司貨品於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大火波及受損,本公司已對橋通輪 胎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惟須 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等語;嗣再於95年 6月22日以華寶95字9506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為 橋通公司大火,調查報告雖判斷原因不明,惟起火點在橋通 公司至為明確,詎該公司仍拒絕磋商理賠事宜,聲稱須經判 決,故只有提民事求償一途,…。說明:一、華寶公司、瑞
翌公司、屋主郭金珠委託老牌律師李勇三律師告公共危險罪 ,雖未起訴,惟火災調查報告已見全文,有助後續求償動作 」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華寶公司及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256萬4,609元,經原法院於 95年12月1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76473號支付命令,因上訴 人遷移他處,致未合法送達。
㈥上訴人於其廠房使用木芯板隔間增設2樓樓板,1、2樓樓板 面積合計逾1,500平方公尺。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燒毀價值256萬4,609元之貨物。被上 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火災災害損失256萬4,609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查核定在案。 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未將其製作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送達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貨物之燒毀,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以木芯板作為其廠房2樓樓板之建材,是否係系爭 火災火勢延燒、擴大之原因?
①木芯板是否屬易燃物?依據為何?
②上訴人廠房2樓樓地板是否為系爭火災火流延燒路徑? 依據為何?
⒉上訴人之廠房與被上訴人存放貨物之廠房間,是否依法應 設立具有1小時防火功效之分間牆?或應依法設置防火區 劃或防火間隔?若應依法設置,則設置義務人為何人?設 置義務人若未設置,是否就系爭火災之延燒應負過失責任 ?若未依法設置,與系爭火災燒毀被上訴人之貨物,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
⒊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普利司 通公司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二樓夾層樓地板且面積非小 ,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助長火勢迅速蔓延。」上訴人是 否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至93年12月5日止,被上訴人僅知火災發
生於上訴人公司,未知火災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及上訴人 違法使用木芯板之事實,被上訴人係至95年6月22日始由 華寶公司函文得知火災調查報告全文,且於95年11月10日 對上訴人提起支付命令,並於原審閱卷始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警局所作筆錄及上訴人於另案自承違法使用木芯板 ,始知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具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15日即向華寶公司請求賠償,且郭協 泰於93年11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火災係從上訴人之廠房起 火,至遲於93年12月5日華寶公司以931205號函覆被上訴 人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於96年5月18日起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抗辯 。
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 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 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 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橋通 公司(即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而華寶倉儲在 發生火災當時,未及時將向實公司(即被上訴人)置放於華 寶倉儲之倉庫內貨品搬移至安全處所,導致向實公司置放 在上開倉庫內價值高達256萬4,609元之貨品全數燒失、碳 化,使向實公司損失慘重。則向實公司寄放在華寶倉儲內 總計256萬4,609元之貨品既因橋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發生火 災,華寶倉儲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而告全部損毀,按民法 第184條、第216條等規定,對於向實公司所受總計256萬4 ,609元之貨品損失,華寶倉儲、橋通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㈠第2至3頁)故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認為「被上訴人寄放在華寶倉儲內 貨品因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發生火災而遭損毀」為侵權行為 。華寶公司郭協泰於101年1月18日在本院證稱:「(93 年 11月12日火災相關事務由華寶公司何人處理?)我處理的 。(你何時知道起火的確實地點?)當天就知道起火點是在 上訴人的倉庫。火災是凌晨3點多發生,我當天在發生火 災後10幾分鐘就到現場,看到只有上訴人那一棟房子在燒 。我在93年11月12日早上有打電話通知所有的客戶火災發 生的情形,包括兩造。有告知他們火災是由橋通公司倉庫 起火延燒。火災發生之後,是郭炳宏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發生了火災,因為我的住家離火災地點很近,所以我很快 就到達現場。(93年11月12日當天就告知被上訴人向實公 司,系爭火災是由橋通公司倉庫起火延燒?)是的,大約 是在93年11月12日的中午以電話告知的,當時我是打電話 向20個客戶告知。」(本院卷㈡53頁反面)被上訴人廠長張 強財於97年3月14日在原審證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後是 否到現場處理?)我去過很多次,但只有在廠外看,因為現 場已經禁止進入了。(是否認識郭協泰?)...當天上班時, 我們公司小姐說華寶的人有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去 現場時,我都會看到郭先生,我有問他為何會著火、幾點 著火,他是清晨時著火,他沒有說廠內有沒有人。他沒有 提到他兒子在裡面,他只有說從他隔壁的輪胎行著火... (郭先生是何時告訴你是從隔壁輪胎行著火?)是星期一我 到場即93年11月15日,當天我去現場是代表向實公司去看 火災發生情形。」(原審卷㈡第360至362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93年11月12日火災當天經由華寶公司郭協泰電話告知發 生火災、系爭火災是由上訴人倉庫起火延燒,又被上訴人 廠長張強財於93年11月15日在火災現場向郭協泰詢問時得 知系爭火災是由上訴人倉庫起火。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 日向華寶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書以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請求 賠償274萬元(原審卷㈡第334頁),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報備火災損 失為256萬4,610元(原審卷㈠第150至156頁),華寶公司93 年11月29日函被上訴人:「主旨:貴客戶寄託物於93年11 月12日被隔壁橋通輪胎公司(即上訴人)大火波及受損,已 立即電話報告貴客戶,並核對帳目,所幸現場各戶儲區儲 位明確,公證行並已製圖,災損貨品清晰可數...說明: 請求方負舉證責任,法有明文,本公司對富邦保險公司 或橋通輪胎公司請求,貴客戶與本公司同需配合提供資料 ...」(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華寶公司93年12月5日華寶93
12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寄存於華寶公司貨品於 93年11月12日被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波及受損,本 公司已對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知事實提出公共危險 罪刑事告訴,惟須待開庭時方能確知鑑定書內容責任歸屬 。客戶中倘有意提早作假扣押保全措施,須本公司提供資 料請速洽詢,當竭服務。...」(原審卷㈠第301頁、本院 卷㈡第59頁)華寶公司93年12月22日華寶931222之1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主旨:貴客戶寄託華寶公司貨品火損,前 已致函請各客戶,逕行法律保全動作,茲再提供橋通輪胎 有限公司及華寶公司保單號碼,請各客戶斟酌辦理...說 明:證人證物證明橋通輪胎公司為火首殆無疑義。... 」(本院卷㈡第64頁)上開華寶公司函件及通知書,有對被 上訴人發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郭協泰在本院之證詞可 稽(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自華寶 公司93年12月5日函知時起已知悉自己受有損害、得向上 訴人求償,即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5日知悉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至遲自93年12月5 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以「被上訴人因寄存 於華寶公司之貨品因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發生火災而遭損毀 ,致受有損害」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見原 審卷㈠第2至3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⒊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規定:「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1條規 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132條 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 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 訴人及華寶公司連帶給付256萬4,609元,原法院於95年12 月1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7647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於95年12月19日送達華寶公司,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於火 災發生後遷移他處而未送達;華寶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補繳 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1號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61號全卷3宗可參。如 上㈠⒉所述,系爭火災發生於93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 經華寶公司於93年11月12日電話告知、93年11月15日當面 告知、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5日函知:上訴人處為起 火點、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屆 滿2年之日僅差2日之95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8日以被上訴人及華寶公司 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距該支付命令送華寶公司 之95年12月19日為5個月,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本件訴訟,係擬依民法第129條、 第130條之規定中斷時效。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係於本件訴訟中經聲請閱卷後因知悉上訴人使 用木芯板作為2樓樓地板始開始進行等語,惟倘被上訴人 不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開 始進行,則被上訴人即無須於火災發生後2年內急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亦無須於支付命令送達華寶公司之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以中斷時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民 法第132條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於 9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應自其受華寶公司函送火災調查 報告書時起算等語,經查:93年12月9日製作完成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華寶公司郭協泰於95年6月2日至 22日間始寄送被上訴人(郭協泰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記載:「⑴依現場勘查燃燒 情形皆以靠南側方向燒損、碳化嚴重,北側部分車輛未有 燃燒情形,鐵皮、鐵架均往南側方向傾斜、倒塌、彎曲嚴 重,故起火處所研判為樹林市英街219巷51號(橋通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處所。⑵依現場勘查燃 燒情形:燃燒時間長達十個小時,鐵皮屋頂、鐵架均以彎 曲、變形倒塌嚴重、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燬(損)、坍 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物多 、燃燒面積廣,於起火處所並未能尋獲任何證物可供佐證 ,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 不明。」又該調查報告書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 人,亦未提及上訴人應為起火或火勢蔓延負責(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9至7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賠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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