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余來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8之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為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稱系爭增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 (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王貴美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5巷1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系爭增建物部分僅 係伊將系爭房屋原有之圍牆加蓋屋頂,並未擴大建物占地範 圍,且該面圍牆緊鄰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地號之國 有水利地,當時為一尚未地下化之水溝渠,並無地表可供建 築,依系爭房屋竣工圖以紅線標註圍牆範圍,並註記水溝所 在位置。依建成地政所63年1月3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圖 示,系爭房屋與地界間尚有一空地即國有水利地,均可證明 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均無跨界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 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伊亦無越界占地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且被上訴人多年來明知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占地範圍而 未提出異議,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對所有權限制之規定。 再者,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集合住宅大 樓出入之便捷性,且強行拆除恐將危害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
全,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之損害,其利益甚微,僅以此為由請 求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9地號土地上,臺北市○○ 區○○段1小段2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35巷12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58-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無權占有系爭58-3地號部 分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35巷12號房屋,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89地號土地上,總面積70.20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 期為61年9月7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3頁)。而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5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及範圍,及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曾委請大安地政所 到場勘測,作成97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標明以測量 基準點A、測量輔助點1、2、3、4連線範圍為建物範圍 ,坐落地號包括58-3地號,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測量基準點標示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 、17、18頁)。又因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及所占土地重行 測量,於100年1月13日由原審會同大安地政所到場施行勘測 ,作成10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指測範圍A至E部分 (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測得D部分位於58-3地號土地上 方,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99頁 )。惟上訴人不服,復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 作成鑑定書記載:「圖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7連接虛線所圍範圍 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建物增建位置;35、37、39點實地為牆 壁外緣位置。34、36、38、40點為32--35、35--37、37--39 、39--17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00-00-00-0 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係使用懷生 段一小段lOl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18平方公尺;00-00-0
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係使用同小段 58-3 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等語,並有附 圖鑑定圖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可證系爭建物 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58-3地號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雖辯稱:大安地政所、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依據有誤 ,所製作地籍圖均不可採,系爭建物係依核准建築線興建, 有合法使用執照,且緊鄰國有水溝,無跨界101 地號土地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執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竣工圖、建成地政所6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政所勘 測成果表及鑑定報告等件為憑。惟查:
⒈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0頁),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68年當時尚未存在,另外,對照建成地 政事務所63年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 ),並無該項增建設施之記錄可查。準此,系爭建物增建部 分乃係上訴人在原有合法建物61年間完工後於68年之後所另 行增建而成(依上訴人所述係74年間增建,詳後述),則建 物完成當時之建物狀況,與現今建物被違法增建後之實際情 狀,當非相同。準此,上訴人提出原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勘測成果表、合法建物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未曾越界云云,其所引據之資料已與現狀不符。再即便被上 訴人所居住之三普安和大樓在68年建築房屋當初,曾應上訴 人之要求作過損鄰鑑定,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事後有無增建系 爭建物並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情況。據此以論,上訴人 所謂被上訴人所住大樓建商當初在對上訴人房屋為損鄰鑑定 時並未主張有越界情況之說,不足以認定系爭增建建物未占 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至於台北市議會會同台北市都市發 展局等於97年5月間,界入本件所為會勘紀錄,均屬行政處 理措施,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另依據臺北市建管處101年3月16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166685 600號函檢送本院之60年間系爭建物竣工相片(見該函附送 相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系爭建物南邊部分之 斜角樓梯間在竣工當時並無大面積外凸樓梯間屋頂,也無覆 蓋任何如現今建物樓梯間所存在之牆壁及鐵門,其後方之原 始牆壁更是緊鄰於該斜角樓梯間;相較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之現狀(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相片),系爭建物與原始 圍牆之間距已遭增建建物之牆壁加蓋填滿,斜角樓梯間已遭 增建大面積之外凸樓梯間,嗣後增建建物已將圍牆與建物本 體原所保有之間距全部加蓋填滿,與當初原有之竣工照片並 不相符,而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情。
⒊經查測繪中心鑑定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 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相關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已於鑑定書第2點記載甚詳(見原 審卷一第134頁)。而建成地政所出具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 ,係63年1月3日勘測、製作,其準確性非得與現今科技儀器 相比擬,上訴人雖依63年1月3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形狀、大小,自行套繪在100年1月13日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指稱系爭建物並未越界云 云,惟此種套繪方式,並無精確之方向、座標及比例可供參 考,顯未若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再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方式精密。且細譯63年1月3日 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69年1月間北市師會(鑑)字第100 5號關於「安東街35巷8.10.12.17.~35.房屋現況」鑑定報 告書後附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與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及被上訴人提出98年建物空照圖、南向緊鄰系爭 土地該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9頁、卷二第46頁) 相較,顯示建物範圍及圍牆狀況均有不同,可見系爭建物已 有增建情形,上訴人僅以63年1月3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形狀、大小為憑,而忽略系爭建物今昔已 有不同,尚有不當,實難遽認增建部分係包含於建成地政所 複丈成果圖圖示建物範圍之內。因不論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或竣工圖等文件,均係政府單位依照建築法規所為之監督機 制,核發證照亦屬行政上之管理或處分行為,與地籍鑑定誠 屬二事,不得將之比附援引,其據此置辯,並不可採。 ⒋再縱然依據上訴人建物62年之「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23 2頁)加套繪比較而得「建物現況套繪比較圖」(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與系爭建物各該部分所在現狀之相片交相比對 後,可知原屬於系爭建物陽台部分,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 圖,未實際繪製於圖面之上,惟因該陽台部分已被建物所有 權人外拓成建物之一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此在鑑測之時,乃 一併將其實際測繪於鑑定圖上。從而,即便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圖上所出現之該建物測量形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 始竣工圖間因此產生若干差異,並不影響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之準確性。
⒌上訴人又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誤以76年重測後
所重劃之該地段88-2地號及90-1地號土地之南端地界線為上 訴人之建築線,實則上訴人60年申請建築當初該集合住宅建 築線係定在現今91地號土地南端之地界線云云。惟查依據臺 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北市都建秘字第10166685600號函檢送 本院之王陳瑞英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70、118頁),可知最初系爭建物經指定之建築線 之位置曾經修正,即修正原有舊建築曾有部分坐落於計畫道 路上而以「鐵釘、電桿」標定,並明確劃設新建物應退縮於 計畫道路外。又依據台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及土地分區查 詢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53、60頁),系爭建物正前方之91 地號、88-2地號及90-1地號等三筆土地,與隔鄰之70-1地號 、71-1地號二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比對上開地 號土地所在位置之現狀相片(見原審卷二第61頁),系爭建 物巷道與隔鄰70-1、71-1地號二筆土地巷道均屬齊整狀態, 再參照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載(見原審卷二第57 頁),70-1、71-1地號二筆土地界線分別與88-2地號、90-1 地號土地之南方地界線處於連接切齊之狀態,可見國土測繪 中心以88-2、90-1地號土地南方界線為建築線,並無錯誤。 上訴人辯稱建築線應係位在91地號土地之南端地界線,與該 區○道路使用現狀之證據不相符合,而不足採。 ⒍何況針對上訴人就鑑測結果之各項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曾由鑑定人劉永城到庭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108至 110頁),並於101年5月8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386號函詳細 覆知本院(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據上開劉永城證述及補 充鑑定說明,該中心在測量時確實參考重測前的地籍圖,鑑 定圖中紅色虛線與綠色虛線建物是連在一起的,其測量所得 之建物相關位置與重測前所載界址是相同的,重測後應使用 重測後的地籍圖,重測前的地籍圖應停止適用。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成果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測量成果相近,而89地號土地現時之使用狀況,實 際上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不 相符合。可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確實已變動了89地號土地與 101地號土地相鄰區域之使用狀況,上訴人再執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之舊有建物勘測成果表以為爭執,自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又稱:伊建物所在89地號土地緊鄰101地號水利地 ,建物南側圍牆外現有人孔水溝蓋,為瑠公圳所屬支流加蓋 而成,其建物自62年完成後,圍牆之位置即未改變云云,然 查:
⒈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在101年4月3日以瑠農財字第00656號 函(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本院,針對其所有101地號土地,
稱:本會土地遭安東街住戶無權佔用,本會臺北市灌溉溝渠 於75年間全部廢除灌溉使用等語。又於101年5月11日以瑠農 管字第00868號復函(見本院卷第130頁)陳稱:該會在101 地號土地上並未興建水溝加蓋工程等語。上訴人則自承增建 建物部分係上訴人在74年所另行增建而成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42頁答辯狀)。據此以論,上訴人所指稱之水溝蓋工程既 非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為,則此項工程之存在與否,無 法作為判斷上訴人建物自62年完成後圍牆之位置即未改變之 依據。而上訴人既係74年才增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所稱之70 年水溝加蓋工程,與其所提出之68年空照圖,更無法作為判 斷上訴人在74年增建建物時未跨越101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 所有58-3地號土地之依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土地重測之立法目 的,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條規定主旨,係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因此 ,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時,自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要求回復重測前 登記之土地面積。準此,即便土地曾有因地籍重測而致土地 面積變動,也非可執為否定地籍重測之精密測量結果。系爭 由上訴人所增建之建物既經比對建物竣工前後圖面確認有變 動擴大而侵越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情,則無論土地上是否仍 存有上訴人所稱已廢棄不用之溝渠以及舊有人孔水溝蓋,其 對於占用土地之事實,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如今再執而要求 向臺北市工務局函調資料,於法自難認有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鑑定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即增建物之部分範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58-3地號之部分土地, 業如上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搭蓋並使用該增建 ,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提出反證以資抗辯,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暨增建部分縱屬越界建築,符合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所有權,且強行拆除 增建建物將危害房屋結構安全而有權力濫用之虞云云。惟按 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於 61 年建物完成後之74年間利用建物與圍牆之間隙所加蓋,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9頁、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 卷第103頁)為憑,並非屬房屋整體結構部分,顯不合民法 第796 條規定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基於權利之行使,並無濫 用權利之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系爭建物如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連接線所圍綠色範圍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88-2、90-1地號土地為76年分割自 88 地號、90地號,已經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77、78頁),無再函調必要,因水溝蓋存在與否與上訴人是 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無涉,且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係74年興 建,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調取70年興 建水溝蓋工程發包、施工資料,並函查建成地政所63年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圖製作依據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