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0年度,32號
TPHV,100,上國易,32,2012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瑞
        林秀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廖國瑞林秀霞(下合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



人養工處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以一工勞字第0991000 32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7號卷第23頁),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貴明於101年6月5日變更為黃重球,此有經濟部101年5 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 ,黃重球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廖庭譽於98年6 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552-B HV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貢寮區○○○○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 10時48分許,行經台2線89.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上訴人台電公司基隆營業處於系爭路段設置人孔蓋,挖掘 路面檢修後,疏未填平路面,造成路面凹陷。該道路主管機 關即上訴人養工處景美工務段亦未填平該路面,致該路面連 續出現3處凹洞,上訴人養工處及台電公司(下合稱上訴人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維護均有疏失。廖庭譽不知路 面有凹洞而壓行其中2處,致機車失控左倒滑行,廖庭譽與 系爭機車滑向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柏緯駕駛車牌號碼74 32-VH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即台2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 行駛而行經該處,系爭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所駕駛 之小貨車,致廖庭譽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醫仍不治死亡。被上 訴人廖國瑞廖庭譽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4 9,200元。被上訴人為廖庭譽之父母,因廖庭譽死亡使被上 訴人痛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遭受重大的精神打擊,被上 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又系爭事 故之發生,廖庭譽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柏緯應 負擔30%,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74,600元、60萬元【計算式:(3 49200元+120萬元)×50%=774,600元;120萬元×50﹪=6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養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各774,600元、60 萬元,及其中給付廖國瑞674,600元與給付林秀霞60萬元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給付廖國瑞 部分其中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台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各774,600元、6 0萬元,及其中給付廖國瑞674,600元與給付林秀霞60萬元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給付廖國瑞 部分其中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 ㈡項所命之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 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 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上訴人養 工處為系爭路段維護之主管機關,對於路面有受損等狀況, 有隨時維護之責,若發現道路修補或挖掘施工之情形,即有 通知使用人加以修護之義務。然上訴人台電公司因裝置電氣 設備需要,在系爭路段設置人孔蓋,該人孔蓋已設置完峻多 時,且在98年6月16日進行開啟人孔蓋檢修工作隨即完成, 系爭道路即回歸管理機關即上訴人養工處管理維護,系爭事 故於98年6月20日發生時,上訴人台電公司已非系爭路段之 使用人或管理機關。復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9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系爭路段路面 之凹陷並非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所產生,部分 係因瀝青年久龜裂造成。是系爭路段路面之凹陷,是因上訴 人養工處未盡管理維護、通知改善之義務,自不應要求上訴 人台電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廖 庭譽欲超越前車而違規朝彎道雙黃線行駛,致機車駛入雙黃 線旁之2坑洞處,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朝劉柏緯駕車 行駛之車道滑行,是廖庭譽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劉柏緯應負擔30%,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兩造合意 被上訴人廖國瑞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314,200元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養工處則以: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廖庭譽 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機車左倒,係車速過快過彎 失控?或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因為 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足見本件並無確切之 證據證明上訴人養工處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有欠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路段2處凹陷並未



達坑洞之標準,且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 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4章第13頁「柔性鋪面損壞類 型、原因、程度與養護措施」記載「深度少於25公厘表面破 壞之坑洞,為沈陷之L級,可暫不處理。」,足見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上訴人養工處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有無欠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廖庭譽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靠右側行駛,而行駛於近雙黃線路面 ,且為超車而超速行駛所致,縱系爭路面有凹陷,亦不致發 生人車倒地滑行致遭劉柏緯駕車撞及致死之結果。復系爭路 段凹洞①,路面下方人孔蓋及周邊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均係 使用人即上訴人台電公司,如因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用路人 受有損害,自應由台電公司負終局賠償之責。縱認上訴人養 工處應負賠償責任,則廖庭譽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劉柏緯應負擔30%,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 當。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廖國瑞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314,200 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各30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理賠,依 填補性損害賠償即有損害始有賠償,則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養工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 :「廖庭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機車左倒,係車 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 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足見本件 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養工處或參加人對系爭路面之養 護、管理有欠缺。縱認上訴人養工處就系爭路段凹陷有養護 責任,凹洞②實為路面龜裂、沉陷並非坑洞,依據交通部 頒布之養護手冊,屬暫不處理之類型,故養工處或參加人並 無養護系爭路段之欠缺。縱認上訴人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養工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廖庭譽於98年6月20日上午10 時48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台二線公路對向車道由基隆市往宜 蘭市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人車失控倒地,發生系爭 事故,致廖庭譽遭捲入劉柏緯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底並遭拖 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不治死亡。



劉柏緯已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而系爭路段係上 訴人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經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嗣於98年6月21日勘驗結果,發現有2個凹洞,其中 左方凹洞(即凹洞①)寬116公分、深2公分,距離雙黃線29 公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設置人孔蓋周圍之坑洞凹陷;右 方另有一凹洞(即凹洞②)長122公分、寬182公分、深度4 公分,為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被上訴人廖國瑞廖庭譽支 出喪葬費314,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 頁至32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22頁)、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2頁)在卷足稽,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145頁背面),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養工處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有疏失;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未盡設置 、保管之責,致廖庭譽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各774,600元、6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上訴人養工處 及台電公司,就廖庭譽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玆析述如下。四、上訴人養工處及台電公司,就廖庭譽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段為上訴人養工處負責養 護管理,系爭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事故現場路面有2 處坑洞,應有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雖該坑洞非深,然 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仍易產生顛簸,造成機車車身不平衡, 而發生重心不穩跌倒之危險,況該凹洞①寬116公分;凹洞 ②長達122公分、寬達182公分,且2處凹洞距離相近,並位 於系爭路段彎道,更易造成機車駕駛人於該彎道轉彎時產生 重心不穩而滑倒之危險。是以,上訴人養工處養護、管理之 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



響行車之安全,足認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上訴人 以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 養護手冊第4章第13頁「柔性鋪面損壞類型、原因、程度與 養護措施」所載「深度少於25公厘表面破壞之坑洞,為沈陷 之L級,可暫不處理。」之規定,抗辯:系爭路段上揭2處凹 陷並未達坑洞之標準,且可暫不處理。其對系爭路面之養護 、管理有欠缺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管理 有欠缺等語,尚屬可信。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路段其上之人孔蓋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因裝置電氣 設備所挖掘而設置之工作物,而系爭凹洞①為上訴人台電公 司所設置上揭工作物後未依規定回復原狀所致,造成該人孔 蓋週遭與路面並未齊平堅實,是系爭凹洞①如造成他人權利 之損害,上訴人台電公司即應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不得因上訴人養工處怠於通知修復而得免責。是上訴人台電 公司抗辯:上訴人養工處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通知上訴 人台電公司修復改善,故其毋庸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上之凹洞①、② 並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系爭路面之養護、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廖庭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靠右側行駛,而行駛於近雙黃線路面,且為超車、超速行 駛所致云云,雖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至234頁)、臺灣省車輛行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在卷為憑,惟查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因「無法確定廖庭 譽所駕重型機車左倒,係車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及路面 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 地?」,故未予鑑定系爭事故原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表認同。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既於肇事分析載明「廖庭譽所駕重型機車,…壓 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等語,核 與證人李冠毅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我們是要往龍洞方向騎 ,我們是八輛機車,有其他一部機車騎到我們隊伍中,我們 就要依序超越該部機車,騎到發生車禍地點時,輪到廖庭譽 超車時,剛好該處路面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就騎到坑洞裡 面,結果機車就彈起來,又掉到下一個坑洞,結果他的機車 就滑倒,人車就滑向對向車道」、「廖庭譽人車摔倒前有壓 到路面的前後兩個坑洞」、「廖庭譽機車壓到坑洞時,機車 有彈起來,後來機車滑倒後人車是分離滑向對向車道。」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922號卷宗第100頁筆錄),再參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8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至 32頁),系爭2凹洞距離相近,幾乎呈一直線,且位於系爭 路段之彎道附近。顯見廖庭譽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凹洞① 時已造成其人車上下彈跳、重心不穩,瞬時再壓過系爭凹洞 ②後即發生人車倒地滑行,而造成系爭事故。廖庭譽行經系 爭路段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與上訴人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 理欠缺及上訴人台電公司對系爭人孔蓋未依規定回復原狀間 ,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上揭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路段上之凹洞①、②並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發生系爭事故路段係上訴人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 其上之人孔蓋係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設置,上訴人養工處養護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 ,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應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另上訴人台電公司挖掘路面埋藏管線設備,卻未回復原狀, 使其工作物即人孔蓋與週遭路面齊平堅實,各別造成系爭事 故之發生,故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則被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 求上訴人養工處、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台 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自非無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廖國瑞主張支出被害人廖庭譽之殯葬費 349,00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森 億禮儀社收款證明、委辦喪葬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8頁至41頁),經核上開單據其中314,200元部分,依目



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 處,其金額亦屬合理,可認屬喪葬費用必要之範圍,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上訴人廖國瑞此部 分之主張,應為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87年台上字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照)。 ⑵查被上訴人廖國瑞名下有田賦一筆價值795,704元、汽車一 輛及100萬元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值共1,7 95,704元,99年度並有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共780, 197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並有多筆銀行存款,則依其財 產所得狀況,縱扣除薪資所得,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廖庭譽扶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林秀霞名下有房屋一筆、土 地三筆、投資24筆,財產總額共4,840,460元,99年度並有 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共611,334元,此亦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15頁),除投資之獲利外,並有多筆銀行存款,依其財 產所得狀況,縱扣除薪資所得,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自65歲強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既無受被害人廖庭譽扶養之權利 ,則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主張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廖庭譽係78年9月25日出生,於98年6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將年滿20歲,正要邁向人生之 黃金歲月,卻因本件事故喪失生命,被上訴人為廖庭譽之父 母,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 可喻,其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廖庭譽係78年9月25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19歲之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被上訴人 廖國瑞林秀霞分別係49年8月9日、51年7月1日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分別為48歲、46歲,被上訴人廖國瑞名下財產、收 入所得,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廖國瑞林秀霞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 以12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廖庭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185頁至193頁)在卷足稽,足見廖庭譽行經事故地點時 ,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路面上有二處凹陷坑洞,並採取減速 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此參諸事故當日與被害人廖庭譽一 同騎機車之友人騎乘在前,均能及時閃避安全駛過該路段, 堪認被害人廖庭譽如加以注意,應不致失控人車倒地,其未 加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無過失,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廖庭譽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信取。
⒉又劉柏緯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而廖庭譽騎乘之機車 對向而行,並因廖庭譽行經該路段凹陷處造成人車失控倒地 ,朝向劉柏緯駕駛自小貨車行駛之車道滑行時,劉柏緯過失 未立即緊急煞車,導致廖庭譽遭捲入其自小貨車之車底並遭 拖行,因而造廖庭譽死亡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廖庭譽急診病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8至32頁、98 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劉柏緯



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 11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劉柏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養工處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上訴人台電公 司未妥善管理設置工作物即人孔蓋、廖庭譽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駛過坑洞及劉柏緯未緊急煞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養工處、台電公司應負50%之過失責任,廖庭譽應負20%之 過失責任,劉柏緯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養工處抗辯 :其僅應負擔20%過失比例、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其至多 僅應負擔30%過失比例,均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廖國瑞所受損害為喪葬費用314,200元、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514,200元,上訴人林秀霞所受損害 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廖庭譽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比例扣減,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廖國瑞 757,100元(1,514,200×50%=757,100)、林秀霞600,000 元(1,200,000×50%=600,000)。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各 該上訴人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 容,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 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757,100元、 林秀霞600,000元,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757,100元、被上訴人林 秀霞600,000元,及其中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657,100元與被 上訴人林秀霞60萬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1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廖國瑞10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主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1/1頁


參考資料
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