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96號
TPHV,100,上,896,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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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 訴 人 張孟茹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 99年6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各 項決議。嗣提起上訴後,表示其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之㈠被上訴人98年度營業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承認案。㈡被上訴人98年度盈餘分配表承認案。㈢被上訴人 98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核議案。㈣修改被上訴人章程部 分條文核議案。㈤修訂被上訴人「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核議案。㈥修訂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核議案。㈦ 改選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案。㈧解除被上訴人新任董事競 業禁止限制核議案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單指其中一決 議則逕稱其決議案名),核其所為僅係將原來之聲明加以明 確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6月30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係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其起訴合法。三、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可考。查當 日開會內容如下:「是,主席、在座各位、各位先進,股東 8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程序發言,對今天的召 集程序及表決方法表示異議。就我們所知,有股東崇光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報到,但在人數上已經記載已報到,這 件事情請主席清查。另外,據我們所知寶利國際公司不會出 席,請問是否巳出席,請主席指導,謝謝!」「OK,這部分 清查一下,就報告。」「主席,戶號99號太平洋流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也是提出相同的質疑,就這部份也請記明會議 紀錄。」「好,請載明會議紀錄記載。」「OK那個那再釐清 ,好不好。」「是是,所以這個股東8號主張崇光興業報到 是不合法的表示異議,請記明記錄,謝謝!」「好,沒問題 。」「股東編號99號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也表示 異議,請記明記錄。」「好,了解。」「股東99號太崇投資 ,也對剛剛兩位8號及99號的發言表示異議。」等語,有系 爭股東會錄音光碟(見本院卷124頁)及兩造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07、119頁)可證。由上揭開會過程可知,上訴人 等二人於系爭股東會雖表示對於召集及表決方法表示異議, 但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天,已經當場明確表示係對於 股東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及寶利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是否合法出席?其出席參 與決議合法性如何?表示異議,並未提及有其他股東出席不 合法情事,顯然並未對其他股東出席之合法性表示異議。上 訴人既然就議事程序表示異議並無困難,且非無法期待預知 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上訴人亦稱「上訴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得知有部分委託書並非被上訴人股東 親自填寫,甚至實際之出席人數並與議事錄所載之出席人數 不相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嗣後於 訴訟進行中,再主張其他股東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健見成公司)、金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維爾公 司)、屹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屹立公司)、愛版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及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陽公司)等出席不合法,及系爭股東會選舉陳俊憲為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不合法,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並不合民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已表明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表示異議云云,惟 查依其發言內容顯只就崇光公司、寶利公司部分表示異議, 況若允許不確定的、抽象的異議,不但影響公司決議之安定 性,且及於日後與之交易第三人之安全,顯非可取,所辯不 足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 於9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惟因被上訴人之 股東寶利公司於出席證上同時勾選「親自出席」及「委託出 席」兩個欄位、股東崇光公司非以原留印鑑出席系爭股東會 ,其等出席為不合法,不得行使表決權,經伊等指派之代表 當場提出異議並於各項決議案中表示反對意見後,被上訴人 仍將寶利公司、崇光公司持有之股權數強行計入,該決議方 法已違反法令。又訴外人陳俊憲非被上訴人股東,所有選舉 票皆未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選 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應認其選票內之股權數不得記入 其當選權數,惟被上訴人仍將所有選舉陳俊憲為董事之選票 權數違法計入,陳俊憲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自不合法。 系爭股東會另有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開會前 5日將委託書送達被上訴人,而由其他非具有股東身分之人 以所謂受託人身分出席股東會之情形,且有委託書非由被上 訴人股東親自填寫情形,並有部分選舉票屬被上訴人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辦法第7條、第8條以下之無效票,而遭被上訴人 強行計入之情。再被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 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於 股東會開會場所揭示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 ,致伊等無法知悉所有股東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情形,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之事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方法及召集程序因有上開瑕疵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 之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僅就股東寶利公 司、崇光公司是否合法出席表示異議,其餘未聲明異議部分 ,不得於訴訴中作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由。又寶利公 司係依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並無上



訴人所指出席不合法之情事。崇光公司則因原留印鑑疑似遺 失,經伊同意並確認股東身分同一性及指派代表之真意後, 於股東會出席證上蓋用留存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卡之印鑑章, 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且崇光公司與伊 就其出席股東會之合法性既無爭執,自無上訴人置喙餘地。 訴外人陳俊憲確實為伊股東,持有伊股份189萬2767股,於 系爭股東會親自出席並依出席簽到卡上之「親自出席通知書 」欄位規定親自簽名表示出席,且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董事 ,並無任何不合法之處。縱認系爭股東會有寶利公司、崇光 公司出席不合法或違反章程,該瑕疵非重大,且就系爭股東 會之召開與各議案之決議及董監事之選舉結果均無影響,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補陳:系爭股東會另有健見成公司、金維爾公司、屹立公司 、愛版公司及陳俊憲等5名股東未以留存印鑑辦理出席股東 會而行使其權利,其出席即屬違法,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7條規定,上開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惟被上訴人未將其所 持有之股權數予以剔除而仍列入計算,顯有決議方法違背法 令情事。又被上訴人之股東明陽公司指派程俊霈出席系爭股 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依指派書之形式觀之,明陽公司除加蓋 公司章外,另加蓋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 公司章及「余煉業」印章,惟明陽公司之董事長為新興公司 ,新興公司之董事長為鍾瑩豐,皆與余煉業無涉,余煉業並 非明陽公司董事長,自無權指派程俊霈代表明陽公司出席系 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利。是以,程俊霈代表明陽公司出席 系爭股東會係屬違法,被上訴人未將程俊霈代表明陽公司出 席之股數剔除,亦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事。另系爭股東會 決議方法違法,其違法情節及決議通過之各項議案均屬重大 ,對於董監事選舉結果並有影響,故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駁回伊請求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之⒈被上訴人98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承認案。⒉被上訴人98年度盈餘分配表承認案。 ⒊被上訴人98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核議案。⒋修改被上 訴人章程部分條文核議案。⒌修訂被上訴人「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核議案。⒍修訂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核議案。⒎改選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案。⒏解除被上訴人 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核議案等決議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章程第7條有關股東領取股息、紅利 或書面接洽及行使其他權利時,均以留存印鑑為憑之規定,



解釋上應僅限於金錢給付之相關權利,尚不及於出席股東會 。股東屹立公司於出席簽到卡上雖蓋用其舊名印鑑,惟無礙 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經股務代理機構審核無誤,且屹立公 司另有出具與現行公司名稱印鑑相符之指派書,指派人員出 席系爭股東會,其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有效。股東寶利 公司、健見成公司、金維爾公司、愛版公司、明陽公司均已 蓋用原留印鑑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權利,並無任何 違反法令或出席不合法之情。崇光公司、陳俊憲及屹立公司 3名股東均確實指派代表或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 利,陳俊憲並獲選為董事,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縱依上 訴人所指崇光公司、屹立公司、陳俊憲等3名股東未於出席 簽到卡蓋用原留印鑑其出席效力有瑕疵,然此瑕疵並非重大 ,且縱將其扣除就各議案之出席數實無影響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 285號太平洋商業大樓2樓教室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 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就被上訴人股東寶利公司、崇光公司是否合法出席表示異議 。
㈡崇光公司於99年6月10日以(99)崇發字第001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伊所有之股務原留印鑑疑似有遺失之情形,特以 此函聲明於依法變更股務原留印鑑前,有關全部股務事宜均 以伊留存經濟部之印鑑章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以(99)財發字第006號函通知太平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表示「本公司 因接獲股東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附件)其股務原留印 鑑疑似遺失,為此,本公司擬請貴公司就有關該股東之股會 開會通知之補發、辦理印鑑變更與印鑑掛失、股票過戶及地 址變更等股務事宜,均須憑該股東之經濟部印鑑章為辦理依 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㈢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0年 2月8日出具持股證明書,載明「茲 證明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俊憲君,戶號#100統一編 號Z000000000,截至民國99年 6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持有股 份總數計1,892,767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交陳俊 憲出席系爭股東會。
五、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不以留存之印鑑為必要: ㈠按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 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 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之重要權利,因股東會難以



於同年度再次召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幾無補救餘 地,故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 以利股東盡量能出席股東會,以達最大多數人能表達意見之 機會,是以如能確認出席者確實具有股東身分,不應使已親 自出席之股東無法參與股東會,甚至將其股數不予計算,剝 奪其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雖規定「股東應提具印鑑卡交公 司收存,股東領取股息、紅利或與本公司之書面接洽及行使 其他權利時,均以該項印鑑為憑。印鑑卡之設置、廢止、更 新等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係以此等領取股息、紅利 之權利,因涉及公司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故為確認公司已履 行其給付義務,避免事後爭議,方於章程規定以留存印鑑為 憑,況且縱使股東一時無法出具留存印鑑領取股息、紅利, 公司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消滅,股東仍可以補具或更改其留 存印鑑等方式領取股息、紅利,則該規定所謂「行使其他權 利」,應指確認公司與股東之間有關金錢或書面文件等之交 付收受關係,尚不及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利,就領 取股息紅利與出席股東會兩者規定之立意目的不同,就股東 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出具留存印鑑等法令所 無之限制。
㈢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已規定「股東向公 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 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見本院卷第108頁)得簽名或蓋 原留存印鑑。經濟部90年8月31日(90)台財證(三)字第14273 1號函釋意旨亦認為:「倘集保戶股東尚未留存印鑑卡資料 ,而公司認除核對印鑑外,於依事實即足以認定股東有委託 他人行使股東會委託書之真意時,亦得自行衡酌依該事實認 定委託書效力」等文(見本院卷第123頁),於委託他人行 使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時,不以留存印鑑為必要。另依據股務 代理機構太平洋證券公司提供之系爭股東會的出席簽到卡( 見本院卷第129、200頁),親自出席通知書部分載明簽名或 蓋章,並未求股東出席應該蓋用原留印鑑。
㈣是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須以留 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發行股票公司要求股東填寫 印鑑卡留存印鑑,目的僅為簡化作業程序,避免公司認定股 東身分之困難,故得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之方式,作為公司 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即印鑑符合得確認為股東,但並非僅 以核對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 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 自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就拒斥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即



只要得以確認股東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同一性,即應准許股 東參加股東會。
六、寶利公司、崇光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決議合法: ㈠查寶利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東戶號73,持有股數26 0萬0061股,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寶利公司係指派公司代表 人王名立親自出席,並非委託他人出席等情,有寶利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指派書、出席簽到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5 1、189頁),指派書上記載指派王名立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 ,就議程所定之報告、承認暨討論事項、臨時動議等(含修 正議案)事宜行使股東權利,若有選舉事項,並得參選及當 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語,簽署寶利公司股東留存印鑑之 指派書及出席簽到卡印文及簽名清晰可辨,無模糊不清情形 ;另出席簽到卡上親自出席通知書欄位亦蓋有寶利公司股東 留存印鑑,有寶利公司股東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核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2條、出席簽 到卡上記載「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6點規定內容相符。 另寶利公司出席簽到卡上委託書欄位係屬空白,並無填載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意旨,亦查無同時勾選「親自出席」及「 委託出席」兩個欄位之情,並無上訴人所述同時勾選「親自 出席」及「委託出席」兩個欄位情事,足認寶利公司出席系 爭股東會合法。又公司營業地址本可依法變更,則縱使寶利 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致與印鑑卡資料不合,亦不足認為出席股 東會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寶利公司不得出席股東會,出席系 爭股東會參與投票所為之決議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㈡查崇光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0號,持有股數 676萬6695股,雖崇光公司係蓋立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 並非以留存之股東印鑑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出席簽到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查崇光公 司業於99年6月10日以99崇發字第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公司所有之原留股務印鑑疑有遺失之情,特以函聲明於依 法變更股務原留印鑑前,有關雙方間全部股務事宜,均以公 司之經濟部印鑑章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上訴 人則於99年6月10日以99財發字第006號函通知太平洋證券公 司,表示「本公司因接獲股東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如附件)其股務原留印鑑疑似遺失,為此,本公司就有關該 股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補發、辦理印鑑變更與印鑑掛失、 股票過戶及地址變更等股務事宜,均須憑該股東之經濟部印 鑑章為辦理依據。」等語,有該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 頁)。則崇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即通知被上訴人將以經濟 部留存之公司印鑑章作為核對行使股東權真意之認定依據,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崇光公司於出席簽到卡上蓋立經濟部 留存印鑑及代表人印鑑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亦於系爭 股東會時,核對崇光公司代表人出具之指派書上之印鑑確為 崇光公司之經濟部留存印鑑,足以確認崇光公司指派代表人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同一性,崇光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程序上即屬合法。至崇光公司原股 東留存印鑑是否遺失、有無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相關規定辦理原留存印鑑掛失或更換事宜,均對被上訴人 同意崇光公司得以經濟部留存印鑑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 無涉。上訴人主張崇光公司未辦理印鑑掛失更換出席系爭股 東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系爭股東會扣除上訴人所指決議方法之瑕疵就各議案之決議 無影響: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1.經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億3962萬0153股,佔被上訴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4185萬8405股(已扣除無表決權之子公 司)之98.42%,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案中,承認事項之二項 議案均有佔出席股數70.11%之股東表示同意(亦即超過三分 之二之同意),討論事項中除案由為「本公司98年度盈餘轉 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第一案及案由為「擬修改公司章程部份 條文」之第二案有佔出席股數70.11%之股東表示同意(亦即 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外,其餘議案均由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2.次查股東寶利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數為260萬0061股 ,崇光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數為676萬6695股,均有 出席證所載股份數可考(見本院卷第59、68頁),寶利公司佔 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4%(計算式:2,600,061 ÷141,858,405×100%=1.84%),崇光公司佔被上訴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4.77%(計算式:6,766,695÷141,858,405× 100%=4.77%)。是以,縱使扣除上開二名股東之出席數及投 票權之行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億3025萬3397股(139, 620,153 - 2,600,061 - 6,766,695 = 130,253,397),仍 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1.82%之股數出席(計算式 :130,253,397÷141,858,405×100% =91.82%),而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案中,承認事項之二項議案均有8853萬1965股( 計算式:原贊成股數97,898,721-寶利公司2,600,061-崇光 興業公司6,766,695=88,531,965)之股東表示贊成,佔出席 股數67.97%(計算式:88,531,965÷130,253,397×100% =



67.97%)表示同意(已超過出席股東之三分之二),討論事項 中除案由為「本公司98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第一 案及案由為「擬修改公司章程部份條文」之第二案有佔出席 股數67.97%之股東表示同意外(計算式同上,已超過出席股 東之三分之二),其餘議案均由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亦有上述常會議事錄可證。
㈡另按崇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時,係將其選舉權總數 3383萬3475,分別以1353萬3390選舉權數投予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正;以13 53萬3390選舉權數投予太設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徐元正;以 676萬6695 選舉權數投予陳俊憲,;而寶利公司係將其選舉 權總數1300萬0305,分別以520萬0102 選舉權數投予太設公 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正;以520萬0102 選舉權數投予太設 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徐元正;另以260萬0061 選舉權數投予 陳俊憲,有董事選舉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是縱 將前開寶利公司與崇光公司所投之選舉權數逐一扣除,對系 爭董事選舉之結果亦無影響。至於監察人選舉部分,查系爭 股東會監察人當選人係金維爾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啟明, 其所得被選舉權數為9789萬8721,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占當日出席表決權數 1億3962萬0153之 70.12%,縱使扣除崇光公司之選舉權數676萬6695及寶利公 司之選舉權數260萬0061,該當選人所獲權數為8853萬1965 (計算式:97,898,721-6,766,695-2,600,061=88,531,9 65),仍占當日出席表決權數之 63.41%,亦不致影響選舉 結果。
㈢準此可知,縱系爭股東會扣除上訴人所指寶利公司與崇光公 司之出席不合法或違反章程決議方法有瑕疵,就各議案之決 議並無影響,決議案均仍得照案通過,併予敘明。八、上訴人雖另主張屹立公司於出席簽到卡上蓋用舊名印鑑,健 見成公司、金維爾公司、愛版公司於出席簽到卡上除蓋用公 司大章外另加蓋代表人小章,明陽公司指派書加蓋新興公司 、余煉業印章,及系爭股東會選舉陳俊憲為被上訴人董事均 不合法,其等以股東名義參與開會行使表決權,並選舉董監 事並不適法,因認股東會決議應撤銷云云。但查上開事項上 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上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不能於事後再主張據此撤銷系爭股東會,均已如前 述,其主張顯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股 東會決議內容無得撤銷之情,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有



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通過之⒈被 上訴人98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承認案。⒉被上訴人98年度盈餘分配表 承認案。⒊被上訴人98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核議案。 ⒋修改被上訴人章程部分條文核議案。⒌修訂被上訴人「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核議案。⒍修訂被上訴人「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核議案。⒎改選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案。⒏解 除被上訴人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核議案等決議,於法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因上訴人於股東會就程序提出異議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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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孟茹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屹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