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51號
TPHV,100,上,51,2012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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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德隆
被 上訴人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機器,不能返還時,返還如附 表編號1至5殘餘價值欄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1,078 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整修 費用及折舊損失72萬9,662元。嗣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 19日將部分機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已遭竊不能返還,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返還機器之重要零件、線路均已被拔除 ,且銹蝕情形嚴重如同廢鐵,已不堪使用,致其受有146萬 0,740元之損害,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146萬0,740元 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以原審94年度裁全字 第88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機器(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載為9組,惟經核 對原審卷第20頁執行法院函文及執行案卷第10頁之指封切結 應為8組)並經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



機器)移置保管,嗣上訴人所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受敗 訴判決確定,惟其未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又私自變更 執行法院同意之保管處所,自有訴請上訴人返還之必要,倘 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則應以金錢償還之, 又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機器加速折舊,應予整修 ,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0點第2款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機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鑑定時殘餘 價值」欄所示金額償還本息,並賠償系爭機器之整修費用及 折舊損害72萬9,662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因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有一組遭他人竊 取,無法返還,其餘之機器雖於100年4月19日返還被上訴人 ,但所返還之機器重要零件、線路均已被拔除,且銹蝕情形 嚴重如同廢鐵,不堪使用,已無殘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機器全部毀損之損害,爰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6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後,即多次將系 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工廠,惟被上訴人均拒收,造成系爭機 器因多次搬運及折舊之損害,且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故系 爭機器價值減少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 仍能使用,被上訴人雖稱其已將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以廢鐵 出售,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被上訴 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以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8819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 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附表所示之機 器,上訴人並將系爭機器(即附表編號1至5機器)移置保管, 嗣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37號 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96年度全聲字第394號裁定撤銷確定 ;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將系爭機器除附表編號1所控制箱 少還一組外,餘均已返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原審94年度 裁全字第8819號民事裁定、95年2月22日桃院木執95年度執 全黃字第744號通知、95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查封筆 錄及返還系爭機器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5、155-156 頁、本院卷㈠第9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致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 一組未能返還,其餘返還之機器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應負賠



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 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 契約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之規定,對於 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受有 報酬,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權人如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因此造成查封之動產毀損,而其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回系爭機器中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少 一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該組控制箱遭他人所竊 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回之其餘系爭機器,其上之零件及線 路已被拔除,且銹蝕情形嚴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35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112頁),上訴人就上開照片亦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堪採信。按上訴人受執行法院交付保管系爭機器, 未受報酬,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加以保管,查 系爭機器於查封後,由上訴人移至桃園縣蘆竹鄉○○街166 巷15號保管,有執行法院95年2月22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全 黃字第744號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頁),嗣上訴人未 經執行法院同意竟私自變更保管地點將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機器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存放,且將附表編 號1~5之機器與其他物品混雜堆置於無牆廠棚或半有牆廠棚 內,更有甚者僅以帆布覆蓋機器而直接放置於戶外,造成控 制箱發生銹蝕、內面有水漬銹痕、定型機尾各部嚴重銹蝕、 主機開關控制箱包裝破損等情,有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8 45號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42-50、161-176頁),再觀上訴人所還機器之照片 其銹蝕之情形,較上開鑑定時之情況更為嚴重,更有一組控 制箱遭他人竊取,顯見其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財產權,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按諸首前開㈠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查封當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表示隔日 即辦理反擔保提存或與上訴人和解,惟其未履行,應就系爭 機器之損害自負其責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於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余紫菁。惟查,本件系爭機器之損害 ,係因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所致,與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擔保或和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是否依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或是否與上訴人和解, 要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於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及與上訴人和 解前,上訴人仍應善盡保管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曾向上訴人為上開表示而未為之,亦難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器之損害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而其聲請訊問證人余紫菁部分,本院亦認無必要 。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後,曾多次將系爭機 器運至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造成系爭機器因 多次搬運而有折舊或損害,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援引 證人謝天培、張良旭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謝天培於本院 固證稱上訴人曾委託其任職之順臆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類似定 型機、電控箱至被上訴人處,由其負責送貨,送至被上訴人 處時,被上訴人的人員說他們沒有這麼舊的機台而拒收,當 日機器是從華震精機載的,地址是桃園縣南崁富宏街等語( 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5頁正面)。惟其亦證稱不記得被 上訴人之地址,只知怎麼走,沒有問被上訴人接洽人員之身 分,沒有記何時送,僅有印象曾送過,司機是委外的,不知 其姓名,沒有送貨明細,是貨到後再去確認,公司沒有給我 單據等語(同上卷頁)。可知謝天培並未能明確知悉其所運送 機器之品名及數量為何?則其所運送之機器是否即為系爭機 器,即非無疑,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委託運 送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運費等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以謝 天培之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於其假扣押本案判決敗訴後曾 將系爭機器運還被上訴人。再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0年3月12 日曾委託張良旭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處乙節,雖據其提 出100年3月9日中壢南園郵局第000173號存證信函、照片四 幀(本院卷㈠第73-75頁),並經張良旭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155頁反面至156頁正面)。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 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 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表示請上訴 人於營業時間送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100年3月12日為 星期六,係屬休息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0年3月9日 存證信函後,即於100年3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303號存 證信函表示該日為休息日,請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將機器送回



,該信函於翌日即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7-70 頁),惟上訴人仍執意於100年3月12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 訴人處,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返還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一組,上 訴人亦自認該組控制箱為他人所竊,業如前開㈡所述,該組 控制箱顯然已返還不能,又被上訴人雖未陳明未返還之控制 箱為何,惟核對原前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 審卷第42-50頁)、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簽單及工作簽認單(本 院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返還機器之照片(同上 卷第91-112頁),該組遭竊之控制箱,應為查封之空箱,依 上訴人所陳市場單價一組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32頁),上 開鑑定報告亦採上訴人所陳價格計算(原審卷第45頁,5組空 箱為6萬元,一組即1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該組控制箱之價值1萬2,000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機器之重要零件、線路均已被拔除 ,且銹蝕情形嚴重如同廢鐵,不堪使用,上訴人應賠償系爭 機器查封時之市價146萬0,740元云云,固其據其照片35幀為 證(本院卷㈠第91-112頁),上訴人雖對上開照片不爭執,然 否認其返還之系爭機器已不堪使用。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雖有部分零件、線路被拔 除,且銹蝕情形嚴重,但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不能 修復,僅從上開照片尚難得知,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送臺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是否已不堪使用( 同上卷第88頁、第155頁反面),本院亦依其所請函上開公會 鑑定(同上卷第160頁),詎被上訴人於鑑定前將上訴人所返 之機器以廢鐵出售予他人,致無法鑑定,則其不利益自應歸 諸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機器已 完全不堪使用乙節,即非可採,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 器查封時之市價,亦乏所據。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返還之機器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固非可採, 但觀諸上開照片,若非經過修復,亦難使用,又其修復後, 亦必減損其價值,且本件系爭機器因上訴人保管不當,而加 速折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得以修復費用及折舊費用 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並以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報告其整備費用(即修復費用)區分為大修、整



修及檢修三級,其費用大修為(30~60%)x原價,整修為(10~3 0%)x原價,檢修為(5~10%)x原價,並因系爭機器鑑定時之狀 況不良好,而認控制箱、鐵板(保溫板)、火鼎控制箱、主機 開關控制箱之整備費率均為30%,定型機機尾(舊)之整修費 率為60%(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比對上訴人所返還機器之 照片(本院卷㈠第91-112頁)與上開鑑定時之照片(原審卷第 161-176頁),其損害之狀況較鑑定時更為嚴重,認被上訴人 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認大修費用60%x原價乙節,應為足取。 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之控制箱扣除前開⒈所述之一組費用1 萬2,000元後為42萬8,520元,修復費即為25萬7,112元(428, 520x60%=257,112),附表編號2之鐵板(保溫板)修復費為用 為11萬5,200元(192,000x60%=115,200),附表編號3之定型 機機尾(舊)修復為7萬2,000元(120,000x60%=72,000),附表 編號4火鼎控制箱修復費為6萬7,800元(113,000x60%=67,800 ),附表編號5主機開關控制箱修復費為35萬7,132元(595,22 0x60%=357,132),合計為86萬9,244元(257,112+115,200+72 ,000+67,800+357,132=869,244)。 ⒊再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以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之機器及設 備分類明細表最低耐用年限,再以多數企業以該最低年限1. 5倍作為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認控制箱、鐵板(保溫板)及主 機開關控制箱之折舊年限為20年,定型機機尾(舊)、火鼎控 制箱之折舊年限為10年,並乘以鑑定時使用年數為3年之計 算方式(原審卷第48-50頁),折舊費之計算式則為[(原價-原 價10%)折舊年限]X年數,符合經驗法則,亦為可採。又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作成於97年12月12日,距今亦有3年餘 ,其使用年數應乘於6,亦應足取。基此計算,附表編號1控 制箱扣除前開⒈所述之一組費用1萬2,000元後為42萬8,520 元,其折舊損失即為11萬5,700元[(428,520-428,520x10%) 20x6=115,700],附表編號2鐵板(保溫板)之折舊損失為5 萬1,840元[(192,000 -192,000x10%)20x6=51,840],附表 編號3定型機機尾(舊)之折舊損失為6萬4,800元[(120,000-1 20,000x10%)10x6=64,800],附表編號4火鼎控制箱之折舊 損失為6萬1,020元[(113,000-113,000x10%)10x6=61,020] ,附表編號5主機開關控制箱之折舊損失為16萬0,709元[(59 5,220-595,220x10%)20x6=160,709,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 計算,誤以折舊年限15年計算,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 人亦誤引之],合計折舊損失為45萬4,069元(115,700+51,84 0+64,800+61,020+160,709=454,069)。 ⒋合計前開⒈至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3 萬5,313元(12,000+869,244+454,069=1,335,313)。上訴人



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5之機器之目前價值應為8萬1,000元、11 萬5,000元、8萬5,000元、1萬2,000元、5萬8,000元云云, 並提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㈠第64頁) 。惟查,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僅為一紙,其鑑定之根據、鑑定 之方法、價格之形成等等,均付諸闕如,已難憑採,且該鑑 定報告已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事件送請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一併送該公會參酌,有該公會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及折舊費用為其損 害賠償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所返還之機器出售予 他人?出售之價格為何?即非所問,該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述 ,而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照片送請台灣區 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等機器於100年9月、10月間以 廢鐵出售,可得之價金為何?本院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變更聲明,惟其於原審起 訴時即已主張上訴人返還不能時,應償還系爭機器之價值, 並賠償折舊費及整備費用,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後仍 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 原審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開得請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萬5,313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 數量 │查封時市價│整修費用 │折舊損失 │鑑定時殘餘│
│ │ │ │ │ │ │ │價值 │
├──┼────┼───┼───┼─────┼─────┼─────┼─────┤
│ 1 │控制箱 │ 組 │ 8 │440,520元 │132,156元 │ 59,470元 │248,894元 │
│ │ │ │ │ │ │ │ │
├──┼────┼───┼───┼─────┼─────┼─────┼─────┤
│ 2 │鐵板(保│ 批 │ 1 │192,000元 │ 57,600元 │ 25,920元 │108,480元 │
│ │溫板) │ │ │ │ │ │ │
├──┼────┼───┼───┼─────┼─────┼─────┼─────┤
│ 3 │定型機機│ 組 │ 1 │120,000元 │ 72,000元 │ 32,400元 │ 15,600元 │
│ │尾(舊)│ │ │ │ │ │ │
├──┼────┼───┼───┼─────┼─────┼─────┼─────┤
│ 4 │火鼎控制│ 組 │ 1 │113,000元 │ 33,900元 │ 30,510元 │ 48,590元 │
│ │箱 │ │ │ │ │ │ │
├──┼────┼───┼───┼─────┼─────┼─────┼─────┤
│ 5 │主機開關│ 組 │ 1 │595,220元 │178,566元 │107,140元 │309,514元 │
│ │控制箱 │ │ │ │ │ │ │
├──┼────┼───┼───┼─────┼─────┼─────┼─────┤
│ 6 │上漿機 │ 台 │ 2 │900,000元 │ 72,000元 │ 81,000元 │747,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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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