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52號
TPHV,100,上,1352,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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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游祥堃
      游祥德
      游美禮子
      陳游蓮
      游庭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偉
      陳明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五五地號(面積二千八百五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八五五之二地號(面積一百六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同地段八六二地號(面積七十點八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北縣莊租登字第七十七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川於民國50年1 月1 日將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段855、855-2、862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依序簡 稱855、855-2、8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游祥 堃以次4人及訴外人游祥玲之被繼承人游禎談,並訂立北縣 莊租登字第7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依 法每6年期滿續約,其後兩造及游祥玲因繼承關係各自成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最近1次租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續租6年,嗣游祥玲於98年10月7日死亡, 其子游庭瑞會同游祥堃以次4人於98年12月間向原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公所)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竟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廢耕多時,且伊未自任耕作為由提出 異議。惟862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新莊福德宮)早於清 朝道光年間即存在,嗣於65年間原址重建,被上訴人及其被



繼承人陳三川自始未將土地公廟坐落基地交予伊耕作,系爭 耕地租約無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又855、855-2地號土地 已遍植香蕉、果樹,大部分樹齡已有多年,僅少部分毗鄰機 場捷運施工圍籬處,因捷運施工導致附近生長之果樹長期為 塵土覆蓋枯萎而新種植,亦無廢耕任令荒蕪,被上訴人自不 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862地號土地獻給福德宮建廟,上 訴人游祥德並擔任管理委員,長期不為耕作,系爭耕地租約 自游禎談未經陳三川同意擅自獻地蓋廟不自任耕作之時起,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已 歸於無效;又上訴人對於855、855-2地號土地長期不為耕作 ,遍佈石塊與垃圾,顯然荒廢已久,伊已於99年7月15日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復於原審繫 屬中以100年3月1日答辯㈣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復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55地號(面積2,85 2.13平方公尺)、同地段855-2地號(面積165.76平方公尺 )、同地段862地號(面積70.8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租 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北縣 莊租登字第77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陳三川(已歿)於50年1月1日與訴外人游禎談(已歿 )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90號土地(面積8,293平方公尺)出租予游禎 談耕作,並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租約,嗣上開土地歷經 分割、重測及政府徵收部分土地,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 包括855地號(面積2,852.13平方公尺)、855-2地號(面積 165.76平方公尺)、862地號(面積70.86平方公尺)等3筆 土地。
㈡系爭耕地租約最近1次係由游禎談之繼承人即游祥堃以次4人 及訴外人游祥玲向陳三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續租,租 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㈢坐落系爭862地號土地上建有福德宮(門牌號碼: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市○○路○段218號),該地號土地全部範圍為福德 宮所占用。




㈣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游祥玲於98年10月7日死亡,上訴人 游庭瑞為其繼承人,於98年12月10日會同游祥堃以次4人向 新莊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將游祥玲變更為游庭瑞 ),經該所於98年12月18日函知出租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6日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不同意辦理變更登 記,迭經新莊公所、原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分別於99 年2月25日、5月21日、6月25日、8月23日調處均不成立,經 原北縣府於99年8月25日函送原法院審理。 ㈤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7月15 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最末送達者為上訴人游 庭瑞於99年7月26日收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 且有系爭耕地租約、地籍圖、寺廟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北縣府99年8月25日北府地籍 字第0990820401號函送租佃爭議事件調處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89、109-112、151、176、177、196-197頁),, 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09-211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中之862地號土地上原有興建土地 公廟,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三川自始未將土地公廟坐落 基地交付耕作,另855、855-2地號土地遍植香蕉、果樹,並 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任令荒蕪之情,系爭耕地租約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耕地租約 是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耕地租約並無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指耕地承租人將耕 地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等 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862地號土地 上福德宮於清道光13年即存在,嗣於65年間重建,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陳三川從未將862地號土地交付其耕作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原承租人游禎談未經地主陳三川 同意於65年間擅將862地號土地獻供福德宮重建,顯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云云。
⒉經查:福德宮所在地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18號,係於35年10月1日設籍,嗣於47年12月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表供電等情,有原 臺北縣寺廟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181頁);又862地號土地為福 德宮基地之一部,土地全部範圍均為該廟所占用,並無任何 農作物耕種痕跡,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09-211頁),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福德宮 建築基地占地位置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 115、117頁);再參諸86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見原審 卷㈠第151頁),足見現存福德宮建物坐落於862地號土地及 同路段864、854-2、854-4、868-5地號等土地上。據證人徐 景惠證稱:「我印象中4、5歲懂事以來,福德宮就一直在那 邊,後來約在64、65年改建,前後工時1年多,改建前後基 地位置相同」、「改建後的面積約20坪左右,較原來福德宮 稍微擴大一點(約5坪)」、「五工六路原來只是1、2米寬 的產業道路,道路的右邊是上訴人在種田,左邊是福德宮, 因五股工業區設立才開闢」、「福德宮是在原地往左邊改建 ,因為右邊面臨道路(指五工六路)沒有基地」、「福德宮 建築本體略微擴大,但原先的使用範圍並無變動」等語(見 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45-146頁),而福德宮現址右側 為五工六路,證人徐景惠係33年1月31 日生(見本院卷第 117、144頁反面),足證系爭耕地租約於50年1月1日成立時 ,86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福德宮,現存之福德宮則係於65年 間在原址基地重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從未 交付862地號土地供其或其先人耕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 被上訴人雖抗辯:福德宮現有建築於84年3月間進行地籍圖 重測時,尚未存在於862地號土地上,可見其係於84年3月以 後才占地興建云云,並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9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 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 驗法則判斷之。862地號土地為福德宮基地之一部,土地全 部範圍均為該廟所占用,並非空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福德宮於65年原址重建後又於84年3月以後拆除,上 開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862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空地,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原承租人游禎談未經地主陳三川同意擅於



65年間將862地號土地獻地供作福德宮重建之基地,並提出 福德宮重建樂捐芳名紀念碑文上記載「游禎談、游清溪獻路 地」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128頁、本院卷第195頁 )。上訴人則陳稱:游禎談、游清溪並非捐贈862地號土地 供作福德宮重建之基地,而係獻出緊鄰福德宮進出通路之同 路段853-1、854地號共有土地,供作進出福德宮信眾之通行 「路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查:系爭耕地租約之 原始承租人為游禎談,不包括游清溪(見原審卷㈠第109頁 ),則該碑文上記載游禎談、游清溪所獻「路地」,是否係 指游禎談將862地號土地獻作「基地」,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遑論862地號土地僅係游禎談向陳三川承租,並 非其所有,游禎談如何提出862地號土地權狀獻供福德宮基 地使用;又上訴人主張:福德宮原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之854 、854-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寬約1米寬左右,業經提 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52- 154頁),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同路段853-1、859地號土地係游 禎談、游清溪共有,毗鄰同路段854、854、1地號土地,亦 有原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143-149、151頁),則上訴人主張:游禎談、游清 溪將上開緊鄰通往福德宮狹窄道路之共有土地獻作「路地 」供通行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證人徐景惠亦證述:「當 初地方熱心人士有意將舊廟改建,由福德宮輪值爐主主導 改建,先找地理師堪輿風水,再由附近民眾捐獻蓋廟基金 ,並由在地建築師傅主導興建工程,當初重建並未管土地 是何人的,因為當初那邊土地常會淹水不值錢,興建過程 亦未向政府申請建照」、「游禎談並未捐地福德宮」、「 舉辦廟會活動時會借用上訴人土地供活動使用,為感謝他 們才會以碑文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參諸 福德宮係原址基地改建,業如前述,尚難徒憑該碑文記載 「游禎談、游清溪獻路地」等詞,驟認系爭耕地租約之原 承租人游禎談將862地號土地捐獻福德宮建廟使用。縱游禎 談擔任福德宮管理委員屬實,亦無從推認其擅自捐贈862地 號土地供福德宮改建使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游禎談於65 年間捐贈682地號土地供興建福德宮,並空言否認證人徐景 惠證詞之真正云云,亦均無憑採。
⒋又兩造曾因租金支付問題,於93年9月30日經原北縣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有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可考(見 原審卷㈠第85頁),依該證明書記載,本件租佃租約期間, 承租人(佃農)雖因海水倒灌、工業區施工等因素造成有一



段時間不能耕作,惟承租人(佃農)確實有依約繳納租金之 誠意,經承租人(佃農)之說明及委員們居中協調下,地主 同意由佃農游清溪游禎談之繼承人游祥德等5人給付地主 陳明偉陳明展積欠18年之租金本息總計90萬元,並自94年 起依據租佃租約之約定按期繳交租金等旨,除未見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業已請求拆除福德宮外,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北 縣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期間,亦從未執此主 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堪認兩造之先人雖就系爭土地訂有系 爭耕地租約,然陳三川或被上訴人迄未依該租約將862地號 土地交付上訴人或其先人占領使用,並容忍福德宮之存在, 縱舊有福德宮於拆除後至新廟興建前,862地號土地於該段 期間為空地,被上訴人既未將862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或其 先人耕作,乃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擅將862地號土地捐獻供 福德宮建築使用,認原訂系爭租約自65年間即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
⒈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又同 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倘兩造於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時,本含有容許其中一部 耕地上存有建物之意思,而不影響他部耕地之充分利用,承 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 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 之適用。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三川游禎談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由 游禎談承租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90號土 地(面積8,293平方公尺)耕作,並於租期屆滿後每6年續訂 租約,嗣上開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政府徵收部分土地,系 爭耕地租約之現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其中855地號土 地面積2,852.13平方公尺、855-2地號土地面積165.76平方 公尺、862地號土地面積70.86平方公尺。上訴人承租之862 地號土地上固建有福德宮,惟福德宮早於系爭耕地租約成立 前即已存在,現址福德宮係原址改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862地號所占面積70.86平方公尺,相較於游禎談原始 承租之耕地面積8,293平方公尺,占地甚微,顯見兩造之先



人於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時,本含有容許862地號土地上 存有福德宮建物之意思。上訴人並在福德宮所在土地以外之 其餘耕地種植農作物(詳如後述),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整 體觀察,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土地供自己耕作之用,此與承租 人主觀上已放棄承租土地一部之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繼續 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之一部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別,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執此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洵不合法。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855、855-2地號土地遍佈石塊與垃圾,偶 有稀落存在之香蕉成串傾倒,地瓜藤則散漫於荒地間,任其 腐壞、自生自滅,與一般耕作景觀差別天嚷,足見上訴人長 期不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固提出855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32、195、218-220 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855、855-2 地號於地籍調查時(84年)或拍攝照片時(99年1月13日、 100年2月15日)之土地使用狀況而已,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對照上訴人提出於99年1月15日、 同年7月14日拍攝855、855-2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之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9-62、238-248頁),足證被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並非855、855-2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全貌;再 參諸上訴人提出95年6月28日之空照圖,其地上為林木覆蓋 ,無法判定為人為栽種或自然生成。另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 無座標系統,常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存在, 而有高差位移限向,各處比例尺均不一致且存在比例尺誤差 ,因此無法確定其覆蓋面積,各有圈註855地號之航照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8月22日農測 調字第100925004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卷㈡第 18頁),顯見855地號在95年6月28日並非空地,則被上訴人 抗辯:於95年間發現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自為耕作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已無憑據; 又系爭土地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其中855-2地號土地為三 角形狹長土地,土地上種有香蕉樹、木瓜樹;855地號土地 並種植蔬菜及果樹等情,亦有原審100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09-211頁),縱系爭土地部分有石頭及 帆布覆蓋、果實掉落於地、地瓜藤零星散漫於地屬實,因種 植蔬果本有季節性,遇有不適宜天候本即影響作物生長,亦 常見農民將落果棄置於地留供肥料使用,帆布覆蓋土地並以 石塊堆置,無非藉此保護土地養分不受捷運施工流失,再觀 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荒蕪部分毗鄰捷運施工圍籬,上訴 人主張:855、855-2地號土地毗鄰捷運施工覆土致原本植栽



作物枯萎等語,堪以採信,尚難執此驟謂上訴人任令系爭土 地荒蕪而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復始終未就上訴人不為耕作 已繼續1年以上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據此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片 面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不合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若非無效,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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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